繼承權公證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享有繼承權的證明
繼承權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遺產繼承權的證明活動。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應當到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如果若干個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同一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共同到公證處提出申請。申請時,當事人應遞交公證申請書,同時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如工作證、身份證、戶口簿等。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如有關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屍體火化證明書、或有關派出所出具的註銷戶口證明,如果被繼承人是被宣告死亡的人,當事人應提交人民法院關於宣告死亡判決書。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的產權證明,如房產所有權證書、銀行存款單、股票號碼與數額等。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的,當事人應提交遺囑原件。當事人與被繼承人關係的證明代位繼承人申辦公證的,還應提供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以及本人與繼承人關係的證明。公證機關辦理繼承權公證,應當重點審査: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地點、死因,以及所留遺產的範圍、種類和數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遺囑,遺囑是否真實、合法,有無變更或撤銷的情況,以便確認其效力。當事人是否屬於法定繼承人範圍或者遺囑中被指定的繼承人。當事人是否屬於代位繼承人或者轉繼承人。當事人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遺漏了合法繼承人,避免因為疏忽而侵害他們的合法權益,甚至引起糾紛。
繼承權公證是國家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證明哪些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並證明其繼承活動真實、合法。繼承權公證根據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分為依遺囑繼承、依法定順序繼承。根據中國繼承法的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繼承。
受理繼承或遺囑公證后,尤其在審查當事人提供的遺囑,或為當事人起草遺囑時,必須明確合法的遺產範圍,避免當事人錯誤處分不屬於遺產範圍的其它財產。繼承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由於法律水平參差不一,公證人員對“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所含範圍的理解極可能與法律規定相悖,作者在這裡也很難用文字一一羅列其它合法財產,我們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財產不屬繼承範圍即可。
繼承權公證
(2)專屬於被繼承人本人的財產權利。包括:1、國家、集體財產的使用權,包括:公共財產使用權、自留山、自留地、魚塘、果園、灘塗、水流、牧場、草原等的經營權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權;2、承包權、房屋租賃權、雇傭合同中的勞務權、財物代管權;3、繼承權、受遺贈權、勞動工資權等。
(3)不屬於被繼承人的財產。1、國家、集體的財產;2、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的財產;3、被繼承人配偶的財產、婚前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中屬於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續期間約定為配偶的財產;被繼承人與家庭其他成員的共同財產;死者家屬的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被繼承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明確指定受益人的財產等。
以上財產和財產權利不屬公民遺產範圍,公證人員在起草和審查遺囑時應注意規避和提示當事人。在公證實踐中,常見一些單位為避免糾紛,要求死者家屬辦理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的繼承權公證,而有的公證人員因不明了死者家屬的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不是公民遺產,而給當事人錯誤的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權益。
撫恤金和生活補助費是在死者死亡后,由國家發給死者親屬的費用。國家發放這種費用,是用以優撫救濟死者家屬,特別是用來優撫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就其性質看,它不屬於死者的遺產。它與遺產主要有三點不同
(1)撫恤金、補助費是國家發給死者親屬的費用,而遺產則是死者個人所有的於身故后留下的財產。遺產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實物,而撫恤金、補助費只能是金錢。(2)發放撫恤金、補助費的目的,在於撫慰死者家屬;而遺產繼承,則是為了保護公民個人合法的財產權益,使死者生前的合法財產不至於因死亡而無主。(3)享受撫恤金待遇,必須是死者的直系親屬;而可以得到遺產的人,則除了直系親屬外,還可以是其他人或者集體、國家。
需注意的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享受撫恤金和補助費的人,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死者的直系親屬;二是這些親屬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撫養。一般而言,撫恤金、補助費是不能作為遺產繼承的。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如果撫恤金、補助費是發給傷殘者本人,則屬於傷殘者本人所有的財產;如傷殘者因病死亡,則此項撫恤金、補助費的剩餘部分,屬於遺產範圍,也只有這種情況才可列入遺囑和繼承權公證範圍,除此而外,撫恤金和補助費的發放範圍都不是公證處採用繼承權公證書的方式所能確定的,
出具繼承權公證之前,對未經公證的遺囑的處理方式。
繼承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據此可知,遺囑如無違反法律之處,遺囑繼承應優於法定繼承。在當事人申辦繼承權公證時,如被繼承人生前立有未經公證的遺囑,必須首先要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方能辦理繼承權公證,在能認定遺囑效力的前提下,必須出具遺囑繼承權公證書,如按法定繼承權公證則極有可能侵犯遺囑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經公證的遺囑,指定女兒乙一人繼承房產,某公證處在確定了其他法定繼承人都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繼承方式為乙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此結果與甲的遺囑意願相同,沒有不妥之處,但就是這種法定繼承方式為乙日後單獨處分該房產設置了障礙,致使乙不能單獨處分繼承到的房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條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確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會出現三種情況:一是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有效性有爭議又難以達成一致協議的,則遺囑的法律效力必須經法院的審理方能確認,公證處無權僅憑幾個無利害關係證人的證言就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有效性雖有爭議,但最終達成了一致的遺產分配協議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繼承人落實了協議的真實性后,公證處可以依法定繼承方式出具繼承權公證書,遺產的分配份額依協議而定;三是所有的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無爭議,且向公證處出具了無爭議聲明,只有在此情況下公證處才能直接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此時出具的就是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決不能因為法定繼承的結果與遺囑指向的是同一人而採用法定繼承方式出證。
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死亡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律制度。在代位繼承中,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人,稱為代位繼承人,如孫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繼承法第二章為法定繼承,第三章為遺囑繼承,而第十一條就是屬法定繼承篇幅之內,毫無疑問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不適用於遺囑繼承。代位繼承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代位繼承必須是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也就是子女必須先於父母死亡。2、有代位繼承權的人僅限於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並且不受輩份的限制,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有代位繼承的權利,而被繼承人的旁系血親和長輩直系血親都沒有代位繼承的權利。3、代位繼承人不管是一個人還是幾個人,他們一般只能繼承他們的父親或是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4、繼承人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喪失繼承權的,他的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只有完全具備以上四個條件,代位繼承才能發生。代位繼承還有別於轉繼承:轉繼承就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死亡的,其所應繼承的遺產轉由他的合法繼承人繼承的制度。
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主要區別是:第一,代位繼承是繼承人死於被繼承人之前,即繼承開始之前;轉繼承則是繼承人死於被繼承人之後,即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第二,代位繼承中的代位繼承人只限於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轉繼承中繼承人的所有合法繼承人都有繼承權。第三,代位繼承人是繼承人的子女直接參與對被繼承遺產的分配;轉繼承則是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對他的遺產進行分割。第四,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而轉繼承即適用於法定繼承,又可適用於遺囑繼承。
遺囑與遺贈的區分:
遺贈是指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將其財產的全部或部分贈與特定的、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或法人的一種處分自己財產的方式。繼承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以得知,遺贈實際屬於遺囑的一個種類,遺囑因受益人不同而分為兩種,一種是在遺囑中指定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幾人繼承;第二種是在遺囑中將自己的遺產贈與給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人,或贈予給國家或集體。這兩類意思都可通過遺囑的形式表述。他們的區別有:
(l)接受遺產的對象不同。遺囑的接受對象必須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而遺贈的對象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者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2)遺囑繼承人是基於與被繼承人的繼承法律關係直接繼承遺產;遺贈受領人是基於被繼承人遺囑的指定從遺產執行人處取得遺贈財產,而不直接參與繼承。(3)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既繼承財產,也要承擔債務;而受遺贈人只接受遺贈人的財產。有遺贈內容的遺囑被公證后,受贈人在遺贈人身故后申辦公證書的,公證員不能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應辦理確認遺贈事實和遺贈內容,及遺贈受領人自願接受贈與的公證書。
共同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的一份遺囑。因內容不同而分為形式意義的共同遺囑和實質意義的共同遺囑兩大類。形式意義的共同遺囑,是指內容各自獨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記載於同一遺囑書中。這種共同遺囑在內容上是各遺囑人獨立進行意思表示,並根據各自意思表示產生獨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約和牽連。一個遺囑人的表意內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響其他遺囑人表意內容的效力。
實質意義的共同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將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過一個遺囑表示出來,形成一個內容共同或相互關聯的整體遺囑。這種共同遺囑通常有四種表現方式:一是相互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產繼承人,並以對方指定自己作遺囑繼承人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為遺產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其遺產多為共同財產;三是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並約定后死者將遺產留給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關的遺囑,即形式上各自獨立、實質上相互以對方的遺囑內容為條件的遺囑,一方遺囑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遺囑也歸於失效;一方遺囑執行時,他方遺囑不得撤回。
嚴格意義上的共同遺囑應僅限於實質上的共同遺囑,而形式上的共同遺囑,不論是在一份遺囑書上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各自具有獨立內容的遺囑,還是在同一信封里裝有兩份或兩份以上的內容各自獨立的遺囑,都只是不同遺囑人的獨立遺囑,與共同遺囑有實質性區別。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上述規定的立意精神是不提倡共同遺囑,但共同遺囑因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處,肯定不能被禁止,所謂“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當然是在能分設的前提之下,這種前提應該只適用於形式上的共同遺囑,而實質上的共同遺囑若分立則會導致內容上的雷同和對應上的不便。因此,公證員在辦理共同遺囑公證時,首先要分辨該遺囑是形式上的共同遺囑還是實質上的共同遺囑,前者可引導分設,後者分設無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