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是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設法治政府,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而制定。於2007年1月17日國務院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2007年4月5日發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1號)修訂,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49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已經2007年1月17日國務院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已經2007年1月17日國務院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製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三)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四)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於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製、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7年1月17日經國務院第1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將於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條例?請您介紹一下條例出台的過程。
答:推行政府信息公開,是提高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能力和水平,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是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舉措;是建立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的重要內容。黨中央和國務院對這項工作高度重視。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多次下發文件,部署、推動全國各級行政機關的政務公開工作。我國的立法法、行政許可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80多部法律、行政法規都對相關政府信息的公開作了規定。在地方,有12個省、直轄市和16個較大的市制定了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為了統一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強化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責任,明確政府信息的公開範圍,暢通政府信息的公開渠道,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和保障機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國務院將條例的制定作為政府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列入《國務院2006年立法工作計劃》。國務院法制辦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在總結各地方、各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主要開展了三個方面的工作:一是,充分發揚立法民主,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共有 46個中央部門和34個地方人民政府參與了草案的研究和修改;二是,通過實地考察調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和國際研討會等各種方式聽取群眾、中外專家等各方面的意見;三是,通過各種形式開展對外交流,借鑒國外立法和實踐經驗,組織了以“政府信息公開法律制度”為主題的第六屆中德法律研討會,赴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德國、匈牙利等國就政府信息公開立法和執法的有關情況進行了考察,搜集整理國外資料,為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立法提供參考。
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我們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的研究、修改,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2007年4月 5日,溫家寶總理正式簽署國務院令並予以公布。相信這部行政法規的公布實施,將進一步規範和推進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問:哪些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公開政府信息?
答:根據我國行政許可法、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等法律的規定,能夠成為行政管理主體,獨立行使行政權力,承擔行政責任的是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這兩類主體是政府信息的擁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承擔者。條例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作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此外,教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醫療衛生、計劃生育、公共交通等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也製作、獲取了大量的社會公共信息。公開這些與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社會公共信息,有利於更好地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獲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權益。為此,條例也將這部分公共企事業單位作為信息公開的主體,納入調整範圍。同時考慮到這些公共企事業單位不是行政機關,條例特別規定,上述單位應當參照本條例,公開其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
問:條例對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是怎麼規定的?
答:政府信息公開範圍是條例的核心內容。國外立法一般都沒有對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範圍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為了把各級政府建成高效、廉潔、透明的政府,切實保證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條例從我國實際出發,總結國內部分地方政府信息公開立法的經驗,從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和不予公開三個方面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作了規定:
一是,明確了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範圍。規定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條例要求各行政機關按照上述基本要求,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同時,為了保證主動公開的要求能夠落到實處,條例還根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職責,分別規定了其應當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是,確立了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制度。政府信息量大面廣,涉及社會生產生活各個方面。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生產、安排生活、開展科研等活動具有特殊的作用。為了保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條例規定: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條例還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答覆方式和時限要求作了規定。
三是,明確了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範圍。這是國外政府信息公開立法普遍採取的做法。條例從我國實際出發,根據我國地方政府信息公開立法的經驗,規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
問:如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及時、準確地獲取政府信息?
答: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時、準確地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效性,條例在設定具體制度時充分考慮不同社會群體平等獲取政府信息的需求,在對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作出統一規範、嚴格約束的基礎上,統籌兼顧各地方、各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實際情況,要求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採用多種方式公開政府信息:一是,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二是,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三是,規定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政府信息;四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獲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五是,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六是,規定行政機關應當編製、公布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並及時更新。
問:如何處理政府信息公開與保守秘密的關係?
答:為了處理好公開與保密的關係,使條例與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相銜接,達到既要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時、準確地獲取政府信息,又能防止出現因公開不當導致失密、泄密而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影響社會穩定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條例建立了相應的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問:條例在監督和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上有哪些措施?
答:公開政府信息是堅持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有效形式,是加強政府自身建設、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重要內容,必須通過加強制度建設積極穩妥地推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全面深入開展,使政府信息公開成為政府施政的一項基本制度;同時,政府信息公開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工作難度大。為了保證各項規定切實有效地落實,條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和保障制度:一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二是,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三是,規定各級行政機關定期公布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四是,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五是,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此外,條例還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問:政府信息公開對促進廉政建設有什麼積極作用?
答: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進入了改革開放的新時期,我國的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也進入了嶄新的發展階段。黨的歷次代表大會和各種政策文件,都反覆強調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並提出了政務公開、透明的要求。國內外的實踐表明,政府信息公開對於推進民主法治建設和促進反腐倡廉工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是,可以使行政機關的職責許可權、辦事程序、辦事結果、監督方式等均為廣大人民群眾廣泛知曉,有利於規範行政權力的正確行使,確保行政權力不被濫用,實現依法行政;二是,有利於加強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設,從制度上遏制和預防腐敗,避免行政行為的暗箱操作,填補權力運行機制中的漏洞,減少腐敗行為發生的機會;三是,有利於強化社會監督,拓寬人民群眾參與社會經濟事務管理的渠道,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提高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廉潔奉公的自覺性;四是,有利於行政機關更好地做到立黨為公、執政為民,聚民意、集民智、凝民心,不斷提高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轉變政府職能,加強機關作風建設,進一步弘揚為人民服務的基本宗旨。
問: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政府機關應當從哪些方面加強自身建設,做好條例實施的準備工作?
答:條例的出台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確地實施條例,是各級行政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和基本義務。為了保證條例各項規定的落實,各級行政機關應當進一步加強自身建設,積極穩妥地做好條例的實施準備工作:
一是,充分認識貫徹實施條例的重要意義,深入學習宣傳條例。要通過各種渠道使廣大人民群眾了解條例的各項規定,學會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要加強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增強政府信息公開意識,提高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能力。
二是,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要充分利用現有工作基礎,並指定機構負責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理順內部工作機制,明確職責許可權。
三是,加快本單位政府信息的清理,做好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的編製和修訂工作,並在所有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和政府網站免費提供。
四是,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的發布機制,加快政府網站信息的維護和更新,落實政府信息公開場所,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五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以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責任追究制度等制度,加強領導,明確責任,認真執行條例的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