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迴轉

將已執行的財產再執行回去

執行迴轉,是指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 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在案件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執行機關對已被執行的財產重新採取執行措施,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時的狀況的一種救濟制度。執行迴轉制度是針對執行發生的錯誤而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和《執行規定》第109條對此作了規定。

條件


1、原執行依據正在執行或已經執行完畢。
原法律文書已為法院全部或者部分執行完畢,才發生執行迴轉的問題。
2、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只有當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或者變更的,才發生執行迴轉。因為正確的執行根據在執行完畢后,是不會產生執行迴轉的,而一旦執行根據有錯誤,依法定程序被撤銷或者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據,那麼法院就應當依法保護合法當事人的權益,讓原來的被執行人的利益回復到原有狀態。這裡,人民法院撤銷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只限於人民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后,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經當事人申請,也可適用執行迴轉。
3、新的執行依據是其必備條件。
因為執行程序的發生以有執行根據為前提,再執行也不例外。法院要責成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迴轉裁定進行。原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只是表明原執行依據失效,並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財產的強制性。所以,根據民訴法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裁定執行迴轉,再以此裁定為新的執行依據,責令取得財產的原申請人返還財產或強制執行。
4、只適用於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的情況。

要求


《執行規定》第109條對《民訴法》第233條的“取得財產的人”作了限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