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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法律法規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於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0年4月29日。

法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法律全文


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任何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條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簡稱保密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條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機關、單位應當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加強保密檢查。
第八條國家對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九條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后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項。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第十條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絕密級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級國家秘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級國家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一條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軍事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公布,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
第十三條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應當遵守定密許可權。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具體的定密許可權、授權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密的,根據所執行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下級機關、單位認為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於上級機關、單位的定密許可權,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提請有相應定密許可權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在其工作範圍內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
第十四條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同時確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十五條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質和特點,按照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
機關、單位對在決定和處理有關事項工作過程中確定需要保密的事項,根據工作需要決定公開的,正式公布時即視為解密。
第十六條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範圍。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能夠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具體人員;不能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機關、單位,由機關、單位限定到具體人員。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以外的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七條機關、單位對承載國家秘密的紙介質、光介質、電磁介質等載體(以下簡稱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不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十八條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十九條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對在保密期限內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不再作為國家秘密事項,或者公開后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對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機關、單位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條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施、設備中保存,並指定專人管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和摘抄;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研製、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十三條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實行分級保護。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信息系統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
(二)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
(五)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條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郵寄、託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第二十六條禁止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
禁止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七條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編輯、出版、印製、發行,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網等公共信息網路及其他傳媒的信息編輯、發布,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對泄密案件進行調查;發現利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發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機關、單位公開發布信息以及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進行採購時,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三十條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
第三十一條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條機關、單位應當將涉及絕密級或者較多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機構確定為保密要害部門,將集中製作、存放、保管國家秘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確定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第三十三條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三十四條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保密審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關、單位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採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條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涉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具有勝任涉密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涉密人員上崗應當經過保密教育培訓,掌握保密知識技能,簽訂保密承諾書,嚴格遵守保密規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第三十七條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有關機關認為涉密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條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違反規定就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第三十九條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管理制度,明確涉密人員的權利、崗位責任和要求,對涉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作出處理,並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標準。
第四十二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國家秘密確定、變更或者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四十四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機關、單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單位存在泄密隱患的,應當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對存在泄密隱患的設施、設備、場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對嚴重違反保密規定的涉密人員,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發現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位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保密檢查中發現的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
第四十六條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鑒定。
第四十七條機關、單位對違反保密規定的人員不依法給予處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糾正,對拒不糾正的,提請其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該機關、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託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的;
(九)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點


一、保密與信息公開並重
保守國家秘密需要將知悉秘密信息的人員控制在最小範圍,而政府信息公開則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情權。二者看似矛盾,實則辯證統一,猶如一個硬幣的兩面。公開是一般原則,保密是例外。
新保密法從1995年開始調研論證,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次進行審議,民眾提出修改意見建議2000多條,從修法時間之長、民眾參與之多、國際社會關注度之高,可見平衡二者關係之不易。
這次修訂對保密與公開的關係作了充分考量。一是明確規定,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二是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三是明確規定機關、單位定密不當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四是健全解密制度,規定了自行解密制度和解密審查制度等。
新保密法的相關規定,就是要做到依法保密、依法公開、保放適度,充分體現了我國民主政治的進步,是新保密法的突出亮點。
二、縮小國家秘密的範圍
新保密法為糾正過去定密過多、範圍過寬、解密不及時的現象,建立健全了四項制度措施,儘可能地縮小國家秘密的範圍,把該保的保住,把該放的放開。
(一)是上收定密權
新保密法規定,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應當遵守定密許可權。根據新規定,縣級機關、單位不再擁有定密權,必須通過上級授權才擁有定密權。定密主體大大縮小,可以節省大量行政成本。
(二)是建立定密責任人制度
新保密法規定,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定密責任人首次寫入保密法,解決了定密權責不清等問題。
(三)是設立保密期限制度
以往“只標密級,不標期限”,導致“一密定終身”。新保密法增加了保密期限的具體規定,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30年,機密級不超過20年,秘密級不超過10年。
(四)是健全了自行解密與解密審查相結合的解密制度
新保密法規定,保密期限已滿的國家秘密事項,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內保密事項範圍調整不再作為國家秘密事項,或者公開后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
三、明確違規的法律責任
新保密法從四個方面明確了泄密的法律責任認定,使查處泄密違法行為有據可依、有章可循。
(一)是增加了嚴重違反保密規定,尚未造成泄密後果行為的法律責任
列舉了12種嚴重違規行為,有其中之一的,都要依法追究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只要違反規定即使沒有造成泄密後果也要追究,即從“結果犯”到“行為犯”,是一個顯著的轉變。
(二)是增加了機關、單位的法律責任
規定機關、單位違反本法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同時,還規定定密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機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防止濫用職權設密。
(三)是增加了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的有關法律責任
(四)是增加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的法律責任
此外,針對當前泄密案件查處難、責任人處理難等問題,規定加大了處分監督的力度。

解讀


新修訂后的《保守國家秘密法》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訂后的保密法除了著力規範和加強保密行政管理職能,強化法律責任,解決泄密案件查處難的問題,還對定密程序、解密制度和保密期限等都作出明確規定,並破除了“一密定終身”的制度。新保密法明確了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保密期限屆滿的應當自行解密,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同時,該法規定了兩種解密制度:
(一)是自動解密制度,保密期限已滿的國家秘密,自行解密;
(二)是主動審查解密制度。
該法要求政府機關、單位“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這一規定與公民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密切相關。《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在進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時候必須要進行保密審查,即凡屬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公民申請信息公開的事項如果涉及國家秘密,有關部門首先進行解密審查,不涉及上述政府信息的才能公開。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要求,對主要內容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參與的政府信息,應經法定程序解密並刪除涉密內容后,予以公開。
據此,公民在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時候,如果行政機關以“保密”為由拒絕公開,公民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進行行政訴訟。而保密法更進一步,將被動審查變為主動審查,確實保障公民獲知必要政府信息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