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子女
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子女
繼子女(stepchild),是指丈夫與前妻或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子女。
繼父母,是指母之後夫或父之後妻。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產生的原因,一是由於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結婚;二是由於父母離婚,父或母再行結婚。子女對父母的再婚配偶稱為繼父或繼母。丈夫或妻子對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稱為繼子女。繼父母子女關係是由於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親關係。
(一)繼子女的繼承權條件。繼子女繼承繼父母遺產的條件關鍵就是他們之間是否形成了扶養關係,只有在繼子女受到繼父母的扶養或扶助,經法律確認其形成了扶養關係時,繼子女才有繼承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繼子女與繼父母間的繼承關係確定的具體條件有以下幾個:
1、繼子女受繼父母經濟上的供養;
2、繼子女受繼父母生活上的扶養、教育;
3、繼子女在經濟上供養繼父母;
4、繼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繼父母。
(二)在現實生活中,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係大致有如下幾種情況:
1、前夫或前妻的子女與繼父或繼母長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實上的扶養關係,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生父母子女關係相同,互有繼承權。
2、生父母再婚時,子女已長大成人,分居另過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後,繼子女並未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扶養教育成人。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沒有盡過什麼贍養義務,沒有形成扶養關係,彼此之間也就不存在繼承權問題了。
3、繼子女與繼父母共同生活,但繼子女的生活費用由其生父或生母供給一部分或全部;或者繼父母對繼子女盡了撫養、教育義務,而繼子女未對繼父母盡贍養義務。這種情況一般視為形成了扶養關係,但分配遺產時應根據情況適當減少其額。
(三)繼子女繼承繼父母的遺產,不妨礙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雙方都有繼承權。
繼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根據《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可見,形成撫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是完全等同於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
繼父母子女關係的終止及效力 關於已形成撫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能否解除的問題,現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規定。審判實踐中,再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尚未成年的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係,原則上不能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的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育成人並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雙方關係原則上不能自然終止。但是,如果雙力關係惡化,經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成年繼子女須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的晚年生活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