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權
名稱權
名稱權是法人、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依法決定、使用和變更自己名稱的權利,是人格權的主要組成部分。名稱也稱為字型大小,是法人、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作為民事主體特定化的標誌,須向登記主管部門登記,經核定批准後方可使用。法人、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對已登記註冊的名稱享有專用權,法律嚴禁以冒用、玷污等手段侵犯他人名稱權,對於干涉、假冒、盜用他人名稱的行為,受害人有權請求消除侵害,如因此造成了財產上的損失,受害人有權請求賠償經濟損失。法人、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可依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辦理名稱變更手續,也可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要正確理解名稱權,應把握以下幾點:1.名稱權的性質是人格權,具有人格權的一切基本屬性。名稱權是法人、個人合夥、個體工商戶之所以為主體的基本權利之一,不享有名稱權,民事主體不能成立。2.名稱權的主體是法人和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等特殊的自然人組合。法人應包括企業法人和其他非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均是特殊的自然人組合。
名稱權
依法決定自己的名稱
公司名稱權糾紛的法律分析
有權使用自己的名稱
他人無權干涉,但必須使用自己的真實名稱,不得假冒、盜用其他企業的名稱。
依法改變自已的名稱
但必須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企業法人變更名稱的,還必須進行公告,否則造成他人損失應予賠償。(4)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具有較高信譽的企業法人,其名稱本身就構成一種財產利益。因此企業法人有權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有償轉讓自己的名稱,但轉讓后,企業不得再使用已轉讓的名稱。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的名稱權受民法等法律的保護。當他人侵犯自己的名稱權時,有權向法院請求保護。
名稱權
第二,非法干涉企業變更名稱權。企業對其名稱權有依法變更的權利,只要不違背國家設立企業名稱權的相關禁止性規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非法干涉企業使用名稱權。這其中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企業名稱權是一種獨佔使用權,除企業自身外,其他企業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使用該名稱,否則構成侵權。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權的行為以冒用他人企業名稱和盜用他人企業名稱兩種較為典型。冒用他人企業名稱是指冒充他人企業名稱,而為自己企業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即冒名頂替;盜用他人企業名稱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以他人企業名稱進行營利活動,給權利人帶來不利益的行為。其次,行為人故意將自己的企業名稱與他人的企業名稱相混同,給企業名稱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的行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侵權行為。
2、不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企業名稱經部分或整體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而未使用的行為同樣是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行為。
第四,非法干涉企業轉讓名稱權。企業名稱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具有財產的可轉讓性。按照《企業名稱管理規定》第23條規定,“企業名稱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因此,企業名稱轉讓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本案中被告紅星美凱龍公司在開業之際,未與原告溝通並徵得同意,擅自通過報紙發布宣傳信息,稱原告將在被告開業慶典之日參加由被告組織的家裝現場諮詢會,提供家裝一條龍服務。被告雖然是通過報紙上“新聞報道”的形式進行消息發布,而非正常的企業廣告和對外宣傳手冊,但實質上這只是當前商家所採用的一種新的宣傳方式,通過貌似紀實性的“新聞報道”,起到“廣為宣傳”的實際功效。被告利用原告在當地裝飾行業所享有的知名度進行廣告宣傳,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中原世創公司一定會參與被告紅星美凱龍公司開業當日廣場上召開的家居現場諮詢會,被告因此提高了其開業期間的客流量和自身的知名度。與此同時,一些消費者在被告的開業活動中,如發現原告未參加家居現場諮詢會,勢必會對原告的誠信產生懷疑,導致原告的商業信譽度有所下降。
因此,被告在沒有徵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利用原告的名稱為自身進行宣傳,是一種盜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權。
民法通則
原告中原世創公司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費1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依法獲得法院支持。
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成熟,品牌經濟的效應不斷凸現,“傍名牌”現象也越來越多,但當前的法律制度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還不夠到位,需要儘快加以完善。《民法通則》中將名稱權的主體限定為自然人以外的各類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即團體組織所享有的權利,但並不包括其他非法人企業,如獨資企業等,這一立法顯然已經滯後於現實的需要。另外,《民法通則》將名稱權列為人身權,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企業名稱是企業的一種無形財產,它不僅是一個企業對外營業中用以表彰自己的標識,而且是一個企業商業信譽的載體,它能夠代表一個企業的形象,具有巨大的財產價值。因此,僅將名稱權作為人格權進行保護,不利於名稱權的流通和發展,而應當將名稱權作為具有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進行法律保護,更有利於企業的良性循環與發展。
在加強制度完善的同時,更為重要的是企業本身應當更加註重對名稱權的保護,善待企業名稱,加強對名稱權的價值開發,並及時將商號、字型大小等註冊成商標,以獲得商標法等更多、更為完善的法律保護。對發現有侵犯企業名稱權行為的,企業應當及時收集相關證據,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九百九十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型大小、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