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程
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程
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程是為了更好的管理兒童課外教育機構,規範他們的行為,更好的,有效的保護青少年兒童的生命財產安全,同時也是為了 給這些課外機構一個行為準則的標準,不出現市場秩序的混亂以及參差不齊的教學人員。
依《教育部徠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的管理,促進少年兒童校外教育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校外教育機構”)是指少年宮、少年之家(站)、兒童少年活動中心、農村兒童文化園、兒童遊樂園、少年兒童圖書館(室)、少年科技館、少年兒童藝術館、少年兒童業餘藝校、少年兒童野外營地、少年兒童勞動基地、和以少年兒童為主要服務對象的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青少年科技中心(館、站)、婦女兒童活動中心中少年兒童活動部分等。
第三條 校外教育機構基本任務是通過多種形式向少年兒童進行以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奉獻、愛社會主義為基本內容的思想品德教育;普及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衛生、勞動技術等方面知識;培養他們多方面的興趣、愛好和綜合發展;培養他們獨立思考、動手動腦、勇於實踐的創新精神,促進少年兒童全面發展,健康成長。
第四條 校外教育機構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面向全體少年兒童,面向學校,面向少先隊,實行學校、家庭、社會相結合;
(二)德、智、體諸方面的教育應相互滲透,有機結合;
(三)遵循少年兒童身心發展規律,符合少年兒童的特點,寓教育性、知識性、科學性、趣味性於活動之中;
(四)普及與提高相結合。在重視和提高普及性教育活動的同時,對有特長的少年兒童加強培訓和訓練,使其健康發展。
第五條 地方各級政府要對校外教育機構的工作進行宏觀協調和指導。各級各類校外教育機構的業務工作,應接受當地各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各種形式、內容和層次的校外教育機構或捐助校外教育事業。
第二章 機構
第七條 設立校外教育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符合少年兒童活動需要的活動場地和設施。
(二)具有合格的專職管理人員和專(兼)職輔導教師隊伍。
(三)具有衛生、美觀的活動環境、活動室採光條件;場館內有防火、防毒、防盜、安全用電等防護措施。
第八條 設立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應報當地主管行政部門批准。當地主管行政部門應報上一級主管行政部門備案。
獨立設置的校外教育機構符合法人條件的,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第九條 校外教育機構一般應由行政領導、後勤供應、群眾文化、教育活動、專業培訓及少先隊工作指導(限少年宮)等部門組成,以滿足少年兒童校外教育工作的需要。
第十條 校外教育機構實行主任(館、校、園長)負責制。主任(館、校、園長)在主管部門領導下,依據本規程負責領導本單位的全面工作。
機構內部可設立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由輔導員、教練員、管理、後勤等人員代表組成,主任(館長、校長)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管理委員會負責制定工作計劃、人員獎懲、重要財務開支,規章制度建立以及其他重要問題。
不設管理委員會的單位,上述事項由全體教職工會議議定。
第十一條 校外教育機構應加強內部的科學管理和民主管理。按機構規模及工作性質建立崗位責任制以及財務管理、考勤考績檢查評估、總結評比、表彰獎勵等規章制度。
第三章 活動
第十二條 校外教育機構開展各項活動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少年兒童表演為手段,進行經營性展覽、演出等活動。
第十三條 校外教育機構的活動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思想品德教育,應結合國內外大事、重大紀念日、民族傳統節日、古今中外名人故事、新時期各行各業英雄模範先進人物的事迹對少年兒童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思想教育,近代史、現代史教育和國情教育,良好意志品格、遵紀守法和文明、有禮貌的行為習慣教育。
(二)科學技術知識普及教育,應通過組織開展科普知識傳授、發明創造、科技製作、科學實驗等活動,向少年兒童傳遞科學技術的新信息。引導他們從小愛科學、學科學、用科學。培養創新、獻身、求實、協作的科學精神和嚴謹的科學態度。增強他們的科技意識和培養良好的科學素質。
(三)體育運動,應通過田徑、球類、游泳、體操、武術、模型、無線電、棋藝和多種多樣的軍事體育運動的知識和技能技巧,培養他們勇敢、堅強、活潑的性格和健康的體魄。
(四)文化藝術教育,應通過課外讀物、影視音樂、舞蹈、戲劇、繪畫、書法、工藝製作以及集郵、攝影等活動培養少年兒童具有正確的審美觀念和審美能力,陶冶情操,提高文化藝術素養。
(五)遊戲娛樂,應因地制宜地開展少年兒童喜聞樂見的、多種多樣的活動,並要努力創造條件,建立多種遊藝設施,讓少年兒童愉快地玩樂。
(六)勞動與社會實踐活動,凡有勞動實踐基地的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應按國家教委頒發的勞動教育綱要提出的各項要求,組織開展各種勞動實踐活動。向學生進行熱愛勞動、熱愛勞動人民、熱愛勞動成果和不怕苦、不怕臟、不怕累的教育,培養自立、自強品格,促進少年兒童全面發展。
第十四條 校外教育機構的活動可採取以下形式:
(一)開展群眾性教育活動是面向廣大少年兒童開展教育的一種重要形式。應根據少年兒童的特點,選擇鮮明的主題,採取生動活潑的形式,如:舉辦展覽、講座、組織聯歡、演出、開展各項比賽、夏(冬)令營以及各種社會實踐活動,對學生進行有效的教育。
(二)開放適合少年兒童的各種活動場所。通過參加活動,開發智力,培養少年兒童的各種興趣,使他們身心健康成長。
(三)組織專業興趣小組。通過對少年兒童進行專業知識的傳授和技能技巧的培訓,使他們初步掌握一門科技、文藝、體育、社會服務等技能。
第十五條 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向少年兒童開放,安排內容豐富、健康向上的活動項目,並按有關規定對少年兒童實行減、免收費及其他優惠。
第十六條 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工人文化宮、藝術館、文化館(站)、體育場(館)、科技館、影劇院、園林、遺址、烈士陵園以及社會單位辦的宮、館、家、站等,可參照本規程規定的有關內容組織少年兒童活動。
第四章 人員
第十七條 校外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擁護和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校外教育事業,熱愛少年兒童,遵守教師職業道德規範,努力鑽研專業知識,不斷提高專業文化水平,身體健康。
第十八條 校外教育機構按照編製標準設主任(館、校、園長)、副主任(副館、校、園長)、輔導員(教師、教練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校外教育機構主任(館、校、園長)除應符合本規程第十七條的要求外,還應具有一定組織管理能力和實際工作經驗,其學歷要求可按當地具體聘任文件執行。
校外教育機構主任(館、校、園長)由主管部門任命或聘任。
第二十條 校外教育機構主任(館、校、園長)負責本單位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負責本機構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負責組織制定並執行本單位各種規章制度。
(四)負責聘任、調配工作人員,指導教師、教練員、輔導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五)加強全員的思想政治工作,組織政治、業務學習,並為他們的政治、文化、業務進修創造條件。
(六)管理和規劃機構內各項設施、經費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條 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教師應依照《教師法》的規定取得教師資格。校外教育機構教師實行聘任制或任命制。
第二十二條 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教師應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做到:
(一)關心、愛護少年兒童,尊重他們的人格,促進他們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二)制止有害於少年兒童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少年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少年兒童健康成長的現象。
(三)對本單位工作提出建議。
第二十三條 校外教育機構其他工作人員的資格和職責,參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校外教育機構應重視工作人員的職前培訓並為在職培訓創造條件。
第二十五條 校外教育機構要主動爭取各級各類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協會)中的老幹部、老專家、老文藝工作者、老科技工作者、老教師、老工人、老黨員、老模範等老同志的支持,定期和不定期的聘請他們做少年兒童校外教育專、兼職輔導員。
第五章 條件保障
第二十六條 校外教育機構建設應納入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分步實施,逐步形成地、市、區(縣)到街道(鄉、鎮)的校外教育網路。
第二十七條 校外教育機構的經費應列入各主管部門財政專項開支,隨著當地經濟建設和校外教育事業的發展,不斷增加。
第二十八條 校外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職稱評定等,要按《教師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教育事業編製、成建制的校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依照《教師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校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活動下,不削弱骨幹力量、不佔用主要活動場地,並經當地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開展社會服務,其收入應全部用於補充活動經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滋擾校外教育機構工作秩序,破壞校外教育活動設施的,有關部門應予制止,並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校外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主管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頓,以至停辦等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校外教育機構的;
(二)校外教育機構開展的活動內容不健康,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
(三)校外教育機構開展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
對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行政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徠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開展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活動成績突出的校外教育機構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關心、支持少年兒童校外教育工作,貢獻較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可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一、對下列規章中引用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名稱修改或者廢止、失效的規定作出修改:
1.(………略)
2.將《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程》(教基〔1995〕14號)第三十條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其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