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

《暫行規定》的頒布實施,是加強反腐倡廉法規制度建設、完善領導幹部行為規範的重要舉措,對於加強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意識,更好地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不斷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2009年6月30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並開始實施。

基本目錄


《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
《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問責的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三章實行問責的程序
第四章附則

細則


授權發布: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印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
各級黨政領導幹部要認真踐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以對黨和國家高度負責、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精神,切實履行黨和人民賦予的職責,兢兢業業完成好各項工作任務。各級黨委和政府要依照《暫行規定》嚴肅問責,充分發揮問責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國務院的工作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問責的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
(一)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件、事故、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範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第六條 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
第七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的方式分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條 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徵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實行問責的程序
第十一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二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許可權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二)對在幹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許可權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
(四)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向問責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陳述和申辯,並且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十五條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六條 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黨政領導幹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應當製作《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代問責決定機關草擬。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准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等。
第十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應當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後續工作。
第十九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有關問責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並且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復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三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規定。
對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國有金融企業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必要性


《決定》解讀為何要推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
十七屆四中全會《決定》解讀:為什麼要推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
新華網北京1月22日電 按照《決定》“推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的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問責制度,對於加強黨政領導幹部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依法實行問責制,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保證把人民賦予的權力用來為人民謀利益。黨的十七大提出,健全質詢、問責、經濟責任審計、引咎辭職、罷免等制度。黨的十七屆二中全會通過的《關於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明確提出,“健全以行政首長為重點的行政問責制度,明確問責範圍、規範問責程序,加大責任追究力度,提高政府執行力和公信力”。2009年6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決定》再一次提出“推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廉政承諾制、行政執法責任制”。這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對這方面工作的高度重視。
推進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是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的重要內容,貫徹了“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的基本要求。
推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是對各級領導幹部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的重要舉措。完善和推行問責制度,有利於規範黨紀政紀處分以及刑事處罰以外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如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加大對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力度。
推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制,是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重要保證。嚴格要求和檢查督促領導幹部廉潔從政,嚴肅查處領導幹部濫用權力、謀取私利、貪污賄賂、腐化墮落、失職瀆職等方面的案件,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有利於提高黨政領導幹部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黨政領導幹部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有利於使我們作出的決策、採取的措施、推行的工作更加符合客觀實際和規律,更加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願望和利益。

懲罰內容


第一條為保證黨的幹部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誤,嚴肅處理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實行責任追究,堅持黨委領導、分級負責,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嚴格要求、違規必究的原則。
第三條 黨委(黨組)及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實行責任追究。
第四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幹部或者有關領導幹部的責任:
(一)違反幹部任免程序和規定,個人指定提拔、調整人選的;
(二)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規定召開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幹部任免的;
(四)個人決定幹部任免或者個人改變黨委(黨組)會議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的;
(五)突擊提拔、調整幹部的;
(六)違反規定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或者提高幹部職級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強令組織人事部門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阻撓、制止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對選人用人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八)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不正之風嚴重,幹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在發生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及其他緊急情況下,經上一級黨組織批准的用人行為,不列入責任追究範圍,但事後應當履行有關幹部任免程序,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第五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幹部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基本條件、任職資格、方式、程序和範圍進行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的;
(二)不如實向黨委(黨組)報告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等情況的;
(三)不按照規定徵求紀檢監察機關對擬任人選的意見,或者不如實向黨委(黨組)報告紀檢監察機關意見建議的;
(四)不按照規定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
(五)對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問題不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核實后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六)對本地區本部門領導成員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行為不提出反對意見的;
(七)不按照有關規定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風工作不力,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
(八)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六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幹部考察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更改、偽造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結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程序和範圍進行考察的;
(三)對反映考察對象問題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舉報不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四)隱瞞、歪曲、泄露考察情況的;
(五)接受考察對象或者考察對象請託人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或者支付憑證等財物,參加考察對象或者考察對象請託人安排的消費活動,以及接受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認真審核幹部檔案,導致幹部信息不準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按照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八)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七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領導幹部和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向組織人事部門回復掌握的有關擬任人選遵守黨紀政紀情況的;
(二)不按照有關規定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對發現的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不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的性質嚴重、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舉報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八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關領導幹部和人員的責任:
(一)在個別談話推薦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營私舞弊,收受或者給予他人財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費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違反規定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
(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或者選舉中搞拉票賄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六)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等有關情況的;
(七)故意向幹部選拔任用問題調查部門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不實材料的;
(八)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民主評議、民意調查中,本地區本部門群眾滿意度明顯偏低、選人用人方面問題突出、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經組織考核認定,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幹部的責任。
第十條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或者群眾反映強烈、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組織處理。組織處理的方式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情況,應當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列情形,已列為考察對象或者提拔人選的,應當首先將其排除出考察對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資格,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建議有關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組織人事部門對工作中發現、群眾舉報或者新聞媒體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問題必須進行調查處理,也可會同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調查處理。
紀檢監察機關在受理舉報、查辦案件等工作中發現的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向組織人事部門通報。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與組織人事部門共同研究提出處理建議方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批。
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辦理責任追究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領導幹部因違紀違法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或者行政職務以上處分且在其提拔任職前就有違紀違法行為的,組織人事部門必須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調查。其中,對本級黨委(黨組)管理的下一級黨政正職領導幹部的選拔任用過程,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直接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確實存在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問題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並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綜合考慮其一貫表現、資歷、特長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並同時確定相應的職級待遇。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影響期滿后擬重新任用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得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記實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如實記錄選拔任用幹部過程中推薦提名、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等情況,為實施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