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還舊

借款到期重新發放的行為

借新徠還舊作為商業銀行在貸款的發放和收回過程中經常採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貸款到期(含展期後到期)后不能按時收回,又重新發放貸款用於歸還部分或全部原貸款的行為。

概念


借新還舊有利於商業銀行盤活、收貸任務的完成,克服了訴訟時效的法律限制,進一步明確了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強擔保,弱化即期貸款風險。但借新還舊在一定程度上對社會信用產生負面影響,企業“有借有還”的信用觀念進一步弱化;在某種程度上掩蓋了信貸資產質量的真實狀況,推遲了信貸風險的暴露時間,沉澱並累積了信貸風險;在辦理新貸款的手續上,隱含著相當的法律風險。

本質和特徵


借新還舊從其本質上講,是對原借款合同中貸款期限、利率等條款的變更,其實質內容是對借款期限法律契約上的延長。其特殊之處在於該筆借款僅用於償還前一筆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繼續向銀行支付利息。這在效果上相當於給借款人的前一筆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產生的較高的利息;而對銀行來講,從賬面資產來看是辦理了一筆新的貸款業務而且避免了追討舊債的糾紛,還降低了不良資產,穩定了銀行信用
從“借新還舊”的本質,我們可以總結出它的基本特徵:
1.前一筆借款已經到期;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滿,就不會產生“借新還舊”貸款;
2.借款人是由於銀行認可的原因而不能歸還。因為實踐中,借款人不能歸還借款的原因很多,如喪失了償還能力、因資金周轉暫時出現困難、不可抗力、故意逃廢演、企業轉制等等。只有銀行認可,才可能存在“借新還舊”的問題。銀行一般是在企業經營正常,只是遇到臨時性資金周轉困難或企業經營體制變更情況下,並且在對其信貸資產不會造成威脅時才可能採用“借新還舊”的方式發放貸款。也就是說,只有可能達到“雙贏’效果時,銀行才這樣做。如果企業已嚴重虧損、資不抵債,銀行是不可能同意採取這種“借新還舊”方式的。
3.借貸雙方同意以發放新貸款的方式歸還舊貸款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只有雙方達成協議,合同才能依法成立。

相關案例


案情:
1998年8月25日,某銀行與A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由某銀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萬元,用於購買生產資料,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7月2日。同日,B公司與某銀行簽署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某銀行將1900萬元匯至A公司賬號。
徠2000年3月20日,因A公司未能歸還1998年8月25日合同項下的款項,某銀行又與A公司、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約定由某銀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2000年10月10日到期,1700萬元於2001年2月20日到期,由B公司為A公司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用途註明為借新還舊。
因A公司至期仍未能歸還2000年3月20日合同項下的借款,2001年4月6日,某銀行再次與A公司、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約定由某銀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萬元,期限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2月26日;B公司為A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同時,B公司向某銀行確認,對該筆借款仍用於借新還舊的事實是明知的。某銀行履行了義務,但A公司仍未能按約歸還本金及利息,B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
某銀行遂於2002年3月12日以A公司、B公司未能履行2001年4月6日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約定的還款及保證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還款責任,B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審理中,B公司認為,1998年8月25日合同項下的借款也是用於借新還舊,但其對此不知情。A公司的陳述及賬面記載印證了B公司的上述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