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3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主體、管轄和協助、一般程序、簡易程序、執行、附則7章94條,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號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業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號)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業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行政執法行為公平、公正、公開,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活動實行統一領導。
省、市、縣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法定程序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社會公開。
與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知道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信息。
法律、法規規定不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保障與行政執法活動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參與權。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的程序和時限內,減少辦事環節,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快捷的服務。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體現必要性和合理性。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可以採取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依法選擇最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廢止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行為。如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變更、廢止的,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進行,並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章 主體
第一節 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定許可權行使執法權。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屬於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履行法定職權的,有權責令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
第二節 授權和委託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十二條 受行政執法機關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以委託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對外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由委託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監督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將委託事項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以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節 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四條 實行持證示證執法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取得《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行政執法證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制發。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調出行政執法機關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送交發證機關註銷。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應當聲明作廢,由持證人所在單位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使用國務院所屬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使用單位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當事人申請行政執法人員迴避的,應當向行政執法人員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迴避申請記錄在卷。
迴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迴避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行政執法活動,但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3日內書面決定。被申請迴避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複核一次。複核決定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核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儀錶規範,著裝整潔。用語應當文明規範、表達準確、通俗簡潔,禁止使用輕蔑、歧視、侮辱、誘導、欺騙、挑釁、恐嚇、威脅性語言。
第四節 當事人、其他參與人
第十七條 當事人是指與行政執法活動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以自己名義參加行政執法活動,並承擔法律後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受理申請或者立案的有關信息;
(二)委託代理人;
(三)查閱本案相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四)陳述意見和申辯;
(五)提出證據;
(六)依法申請聽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程序性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執法活動,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履行的義務,當事人不得委託。當事人放棄法定權利的,必須由本人作出書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執法活動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參加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利害關係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與行政執法活動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參加行政執法活動,法律後果由全體當事人承擔。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履行的義務,當事人不得委託。當事人放棄法定權利的,必須由本人作出書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執法活動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參加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其他參與人,包括鑒定人、翻譯人員、證人等。
第三章 管轄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具體確定所屬各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責和管轄範圍。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管轄,但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的除外。
突發事件情況緊急、需要立即採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發生地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進行必要的處理,但是應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后,發現本機關沒有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產生管轄權爭議的,報共同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條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協助。拒絕協助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拒絕協助:
(一)被請求的協助行為不屬於其職權範圍的;
(二)被請求的協助行為屬於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拒絕協助:
(一)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提供協助明顯更為合理、經濟的;
(二)提供協助將嚴重妨礙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無法提供協助的正當理由的。
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對拒絕協助有異議的,由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與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 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對根據協助行為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承擔法律責任,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協助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依申請啟動的行政執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與申請有關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或者網站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一次性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名稱;
(三)申請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的年、月、日;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行政執法機關代為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后,應當出具回執,標明行政執法機關收到申請的日期、地點、收件人和收到的證據材料清單等,並記錄在卷。
對於收到的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經過本行政執法機關批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執法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執法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執法機關的補正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受理。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蓋有本行政執法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相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和審查。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申請的書面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不準予申請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 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程序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投訴、舉報、行政檢查、其他機關移送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發現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進行立案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登記並履行相關立案報批手續。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辦理的行政執法案件,由主辦機關辦理立案報批手續。
受委託辦理行政執法案件的行政機關、其他組織應當將立案情況報委託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三節 調查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已經立案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全面、及時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調查人有權拒絕調查和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調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
(三)勘驗、勘查等;
(四)抽查取樣;
(五)舉行聽證會;
(六)指定或者委託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結論;
(七)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視聽方式;
(八)製作現場筆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第四節 證據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先取證,后決定。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
行政執法機關通過違法手段製作或者調取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當事人有義務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供證據。
當事人有權對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有權申請調取證據。當事人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調取證據的,應當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送達不予調取證據通知書,並說明不予調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現場筆錄應當在案件事實的發生地點即時製作,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註明原因,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在筆錄上簽字;沒有其他人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手段保全現場情況。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證據保全,行政執法機關也可以主動採取證據保全措施。
當事人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範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行政執法機關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先行登記、拍照、錄音、錄像、複製、鑒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行政執法機關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第五節 陳述意見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以下事項:
(一)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及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
(三)陳述意見的期限及逾期不陳述意見的後果。
行政執法機關採用口頭形式通知當事人的,應當製作筆錄,向當事人宣讀或者由其閱覽后,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之日起,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到行政執法機關申請查閱、摘抄、複製行政執法卷宗中的證據材料。
證據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拒絕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查閱、摘抄相關證據材料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收費。複製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向行政執法機關陳述意見,陳述意見的內容包括行政執法決定涉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
當事人採用口頭方式向行政執法機關陳述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製作記錄,向當事人宣讀或者由其閱覽確認后,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沒有在限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的,視為放棄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成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節 聽證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3日內提出。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無法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通知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單位、職務;
(四)聽證涉及的事實與法律問題;
(五)聽證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公開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網站或者其他公開的媒體公告聽證時間、地點、案由。
第四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定。聽證主持人與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屬於不同的部門。
第五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本著公正、中立的立場主持聽證。
聽證開始時,主持人應當核對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名稱,詢問當事人是否對主持人提出迴避申請。
行政執法機關宣讀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
第五十一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到會,並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最後陳述意見。
第五十二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結束后,應噹噹場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2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七節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前須向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並經批准。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事後立即報告;
(二)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製作現場筆錄;
(七)實施查封、扣押的,製作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機關分別保存;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行政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五條 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行政執法機關后2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開展檢查、調查等行政執法活動,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防止證據損毀;
(三)防止當事人轉移財物逃避法定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施扣押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進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個人財產抵繳行政收費。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對重大案件或者數額較大的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不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採取登記保存措施,不得採取對財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八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對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物品需要作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執法機關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作出處理決定。
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依法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銷毀時現場應當有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在場,並製作銷毀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可以通過現場拍照、攝像等方式存檔備查。
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或者退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不易保管的財物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因行政執法機關過錯造成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格明顯低於財物本身價值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賠償。
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被查封的財物視為解除查封;當事人要求退還被扣押的財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立即退還。
第六十條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實施,不得委託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金額或者違法行為的情節相適當;已被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存款、匯款決定后,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和依據;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二條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30日內,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不再需要凍結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的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
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第八節 行政執法決定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主要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結論性意見;
(五)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蓋章及經辦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六)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日期;
(七)當事人不服行政執法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說明理由。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理由中說明作出行政執法決定認定事實的依據和適用法律依據的理由。對裁量性行政執法決定,還應當說明行使裁量權時所考慮的主要因素。
第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者其他筆誤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更正。
第九節 行政執法決定的效力
第六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被部分確認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執法決定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執法決定,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撤銷: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被部分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銷部分後行政執法決定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執法決定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決定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發生。
行政執法決定被撤銷的,如果發現新的證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節 期間
第六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郵寄在途時間,以文書交付郵遞時的郵戳時間為準。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順延期限自書面准許送達之時起計算。
第十一節 送達
第七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或者合法的簽收人在回執上簽字或者蓋章並記明簽收日期。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文書,一般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簽收有困難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簽收。
簽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二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基層自治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三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視為送達。
第十二節 費用
第七十四條 行政執法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費用以外,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行政執法機關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五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併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執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送達時生效。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書必須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執法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行政執法決定涉及罰款的,除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適用簡易程序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第八十一條 當場收繳罰款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八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所收罰款繳付指定的金融機構。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執法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八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二節 行政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強制執行。
第八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強制執行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經催告,當事人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不再實施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記錄、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成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納。
第八十八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行政強制執行的事實和依據;
(三)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九條 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是,因情況緊急或者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按日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第九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送達並公告代履行的標的、方式、日期、地點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自動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執法機關、代履行人、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字。
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對違法建築、違法建設的設施、違法設立的標示牌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執法機關通知當事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
(二)當事人無能力拆除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代履行;
(三)當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按照《遼寧省行政執法文書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形成案卷。
第六章 附則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