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我國法律一般稱作“經濟補償”,法國《勞動法典》稱為“辭退補償金”,俄羅斯《勞動法典》則稱為“解職金”。
我國勞動法、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以下簡稱《經濟補償辦法》)等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該按照一定標準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一章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範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1、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
2、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3、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注意: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時的經濟補償、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勞務派遣中的經濟補償,都是要給付的。請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划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於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係后可以領取相當於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儘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於2001年被廢止,但2001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補助費。
按照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包括:
1.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提高勞動合同工資待遇但勞動者不願意續簽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於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3.由於勞動者的過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所述,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且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按照《勞動法》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相關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應根據違反或解除合同的不同情況,給予不同標準的補償。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對不同的補償標準進行了更為明確的規定,它對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規定了四種標準補償:
(1)違反《勞動法》和合同約定,剋扣拖欠工資,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支付低於當地工資標準的工資報酬的,用人單位應加發工資報酬和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2)對因勞動者患病、非工負傷或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和絕症者,用人單位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3)對“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換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由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若勞動者工資高於社平三倍的,則最多付給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4)對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此種情況的經濟補償金支付沒有12個月的限制。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補償金中工資計算標準
關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問題,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第11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而對於上述條款中的“工資”的範圍,按照《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的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予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在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這一問題上,最容易引發混淆和糾紛的地方常見於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是否包括加班加點勞動報酬的問題。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在正常生產情況下,支付給職工的加班加點勞動報酬屬於工資的組成部分,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應包括加班加點的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故應當是應發工資
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列入經濟補償金基數的範圍:
(1)勞動保護費用,如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
(2)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經濟補償金是勞動法中的特色制度,是勞動法傾斜保護理念的典型體現。對其性質,學界有三種學說——貢獻補償說、違約金說及社會保障說。
用人單位法定義務
第一,從經濟補償金的給付、收受主體的恆定性及資金從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方向的流動等方面看,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單方性。
第二,經濟補償金的給付並不是依據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是根據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直接適用的。其在主體的適用上具有平等性和強制性,只要雙方確立了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就存在潛在的可能性。
第三,經濟補償金給付是用人單位的法定附隨義務而非責任。有學者將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性質定位於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顯屬不當。法律義務是行為主體依照法律規則而必為或不為的帶有應當性的行為,法律責任則是行為主體因違反法律義務而必須承擔的帶有應當性的不利後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對用人單位行使預告解除權時附加設定的一種法律義務,不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
預期損失的補償
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接受用人單位的人事、規章制度等方面管理的同時,有權在約定的期限內獲得確定數額的工資及福利。若期限屆滿前,勞動關係終止會使勞動者失去工作和基於此產生的預期利益,對於並無主觀過錯的勞動者來說,是利益的受損。通過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可減少勞動者的損失,使勞動者在失去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之間有一個良好的經濟過渡。在勞動者重新就業的合理時間內,經濟補償金就相當於原有工作待遇支付的一部分,起到接續生計的作用。
有的學者認為,經濟補償金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中貢獻積累的補償,即貢獻補償說。這種學說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在勞動關係續存期間為用人單位已做貢獻的積累給予的物質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成果的肯定,因此經濟補償的數額應當與在本單位的工齡掛鉤,勞動部頒發的文件採用的就是這種學說。”但根據《經濟補償辦法》中關於經濟補償金條件適用的規定,上述理解是不合理的。若貢獻補償說觀點成立,那麼經濟補償金的適用就應該是“普惠”的,即只要是與用人單位存在過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中都對用人單位的積累做出了貢獻,獲得貢獻積累的補償機會就應是均等的,經濟補償金的適用也就只符合一項條件即可——存在勞動關係。可是依照現行規定,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卻與勞動合同正常終止下的勞動者無涉,這是否不盡公平、合理呢?此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確立勞動關係時所約定的工資報酬是根據供求現狀、勞動者自身素質、企業經營狀況及文化等因素確定的,是雙方博弈后,在自主意思支配下進行“等價交換”的產物。若採納勞動關係終止時給予“普惠待遇”的貢獻補償說,將導致利益調整的傾向性偏差過大,不僅不能達到實現實質公平的目的,而且會變得矯枉過正——使用人單位的負擔過重,不利於用人單位積累資金、發展壯大,對整個國民經濟發展和勞動力資源優化配置的負面影響也是巨大的。綜合來看,將“經濟補償金定位於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中貢獻積累補償”的觀點是不足取的。
非社會保障制度
經濟補償金制度不是社會保障體系的組成部分。根據《經濟補償辦法》第12條有關“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的規定可知,經濟補償金給付的資金來源於用人單位的資產,而不包括國家、勞動者個人出資的部分。同時,依《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關於“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付或剋扣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機構也不得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救濟金”的規定可知,經濟補償金與失業保險并行不悖,並區別於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整個社會保障制度。
非違約金規定
對於經濟補償金與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這“兩金”,其實僅從經濟補償金的給付是一種附隨性義務這一點,就可將經濟補償金與作為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形式之一的違約金區別開來。違約金應當是雙向責任約定,但由於勞動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失衡,處於弱勢的勞動者手中“討價還價”的籌碼並不多。這時指望用人單位加重己方責任的可能性並不大,有關違約金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也就變成約束勞動者的單方責任條款,這就與作為用人單位法定義務的經濟補償金形成一種對比,且二者幾乎沒有交集。現行勞動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對關於違約金的規定不置可否,這一立法態度不但沒有解決問題,而且使問題趨於嚴重。為防止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迫使勞動者承擔不當的違約金責任,《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違約金責任的承擔進行了限制性規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根據該規定違約金約定僅限於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以及競業限制條款時適用。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三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因此,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獲得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最高只能為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那麼依據稅務局的相關規定,勞動者獲得經濟補償金無須繳納稅費。
這其實是理解錯誤,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只要在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以內,計算是2.9倍也不受十二年的限制,也就是說勞動者可以拿超過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這超過的部分就有可能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三倍數額以上,這部分還是要納稅。
根據《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文件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退職費、安置費等所得要按照以下方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1、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即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年計算;
2、個人領取一次性補償收入時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可以在計征其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3、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宣告破產,企業職工從該破產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4、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又再次任職、受雇的,對個人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的工資、薪金所得合併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勞動合同終止如何支付經濟補償?
小馮現就職於某公司,勞動合同將在一個月後期滿,公司決定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公司如何支付經濟補償?如果公司提前強行解除勞動合同,後果如何?
高創人力建議:公司決定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導致勞動合同終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需支付從勞動合同實施日至勞動合同終止日期間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基數按照小馮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
如果公司提前強行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