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於2011年2月14日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該《實施細則》分總則、發票的印製、發票的領購、發票的開具和保管、發票的檢查、罰則、附則7章38條,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細則信息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3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4年12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度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4年12月27日

修改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修改為:“用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本決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實施細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8日 國稅發[1993]15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是稅務機關管理髮票的法定標誌,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除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級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批准外,發票均應套應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
第三條 發票種類的劃分,由省級以上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條 發票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開票方留存備查;第二聯為發票聯,收執方作為付款或收款原始憑證;第三聯為記帳聯,開票方作為記帳原始憑證。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還應包括抵扣聯,收執方作為抵扣稅款的憑證。
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縣(市)以上稅務機關根據需要可適當增減聯次並確定其用途。
第五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字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帳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託代徵稅款的,其發票內容應當包括代扣、代收、委託代徵稅種的稅率和代扣、代收、委託代徵稅額。
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應當包括:購貨人地址、購貨人稅務登記號、增值稅稅率、稅額、供貨方名稱、地址及其稅務登記號。
第六條 在全國範圍統一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本條所說發票的式樣包括發票所屬的種類、各聯用途、具體內容、版面排列、規格,使用範圍等。
第七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發票使用量較大的單位,可以申請印製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如統一發票式樣不能滿足業務需要,也可以自行設計本單位的發票式樣,但均須報經縣(市)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其中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另定。
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第八條 《辦法》第七條所稱“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是指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統一印製。
第九條 印製發票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備、技術水平能滿足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需要;
(二)能夠按照稅務機關要求,保證供應;
(三)企業管理規範,有嚴格的質量監督制度;
(四)有專門車間生產,專用倉庫保管,專人負責管理;
(五)能嚴格遵守發票印製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管理規定。
第十條 發票准印證和發票防偽專用品准產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
稅務機關應定期對印製發票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取消其印製發票或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資格。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應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產責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質量檢驗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關制度。
第十二條 發票印製或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前,主管稅務機關應下達發票印製或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書,被指定的印製或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製或生產。
發票印製通知書應當載明印製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製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書應當載明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名稱,發票防偽專用品名稱,主要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年計劃產量等內容。
第十三條 印製發票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印製、生產完畢的成品,以及印製發票企業購進的發票防偽專用品,應按規定驗收后專庫妥善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報經稅務機關批准集中銷毀。
第十四條 不定期換版的具體時間、內容和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需要領購發票的,可以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證明時,應當提供加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非增值稅納稅人和根據增值稅有關規定確認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不得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稅務登記證件是指稅務登記證(正、副本)、註冊稅務登記證(正、副本)。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購票申請應載明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經濟類型,需要發票的種類、名稱、數量等內容,並加蓋單位公章和經辦人印章。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工作證以及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二十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財務印章是指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其他財務印章。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沒有(或者不便使用)財務印章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按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刻制的,在領購或開具發票時加蓋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發票專用章”式樣和使用辦法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用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財務印章和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留存備查。
第二十三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經濟類型、購票方式、核准購票種類、發票名稱、領購日期、准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購人簽字(蓋章)、核發稅務機關(章)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購票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購新或者驗舊購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售發票時,應按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管理費,並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工本管理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有,省級稅務機關應制定具體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凡需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提供發生購銷業務,提供接受服務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
對稅法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在開具發票的同時徵稅。
第二十七條 《辦法》第十九條所稱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保證人。
保證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擔保書內容包括:擔保對象、範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擔保書必須經購票人、保證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責令保證人繳納罰款或者以保證金繳納罰款。
第二十九條 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具體範圍,以及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市、縣從事臨時經營活動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辦法,由省級稅務機關規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三十條 《辦法》第二十條“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開具的發票。
第三十一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指開具或取得的發票是應經而未經稅務機關監製,或填寫項目不齊全,內容不真實,字跡不清楚,沒有加蓋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偽造、作廢以及其他不符合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
第三十三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三十四條 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發生銷售折讓的,在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后,重新開具銷售發票。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複寫、列印,內容完全一致,並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三十六條 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三十七條 《辦法》第二十四條“機外發票”是指經稅務機關批准,在指定印製發票企業印製的供計算機開具的發票。
第三十八條 對根據稅收管理需要,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具發票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省際毗鄰市縣之間是否允許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具發票,由有關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九條 《辦法》第二十七條所稱規定的使用區域,包括《辦法》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使用區域。
第四十條 《辦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發票登記簿的式樣和使用辦法,以及發票使用情況報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十一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不得丟失。發票丟失,應於丟失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在報刊和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告聲明作廢。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四十二條 《辦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發票換票證僅限於在本縣(市)範圍內使用。需要調出外縣(市)的發票查驗時,應與該縣(市)稅務機關聯繫,使用當地的發票換票證。
第四十三條 發票的真偽由稅務機關鑒定。
第四十四條 收執發票或保管發票存根聯的單位,接到稅務機關“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后,應在十五日內填寫有關情況報回。“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或沒收非法所得款額在一千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自行決定。
第四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印製發票、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行為:
(一)未經省級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私自印製發票;
(二)未經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私自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私自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
(三)偽造、私刻發票監製章,偽造、私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四)印製發票的企業未按“發票印製通知書”印製發票,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未按“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書”生產防偽專用品;
(五)轉借、轉讓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六)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未按規定銷毀廢(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單位私自印製發票;
(八)未按稅務機關規定製定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規定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領購發票的行為:
(一)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
(二)私售、倒買倒賣發票;
(三)販運、窩藏假髮票;
(四)向他人提供發票或者借用他人發票;
(五)盜取(用)發票;
(六)其他未按規定領購發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
(一)應開具而未開具發票;
(二)單聯填開或上下聯金額、增值稅銷項稅額等內容不一致;
(三)填寫項目不齊全;
(四)塗改發票;
(五)轉借、轉讓、代開發票;
(六)未經批准拆本使用發票;
(七)虛構經營業務活動,虛開發票;
(八)開具票物不符發票;
(九)開具作廢發票;
(十)未經批准,跨規定的使用區域開具發票;
(十一)以其他單據或白條代替發票開具;
(十二)擴大專業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範圍;
(十三)未按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十四)未按規定設置發票登記簿;
(十五)其他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一)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
(二)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
(三)取得發票時,要求開票方或自行變更品名、金額或增值稅稅額;
(四)自行填開發票入帳;
(五)其他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第五十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保管發票的行為:
(一)丟失發票;
(二)損(撕)毀發票;
(三)丟失或擅自銷毀發票存根聯以及發票登記簿;
(四)未按規定繳銷發票;
(五)印製發票的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丟失發票或發票監製章及發票防偽專用品等;
(六)未按規定建立發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規定保管發票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行為:
(一)拒絕檢查;
(二)隱瞞真實情況;
(三)刁難、阻撓稅務人員進行檢查;
(四)拒絕接受《發票換票證》;
(五)拒絕提供有關資料;
(六)拒絕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
(七)拒絕接受有關發票問題的詢問;
(八)其他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辦法》第三十七條所稱“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髮票”,包括經稅務機關監製的空白髮票和偽造的假空白髮票。
第五十三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倒買倒賣發票,包括倒買倒賣發票、發票防偽專用品和偽造的假髮票。
第五十四條 《辦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所稱沒收非法所得,是指沒收因偽造和非法印製、生產、買賣、轉讓、代開、不如實開具以及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發票、發票監製章或者發票防偽專用品和其他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偷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處理。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書面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 《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辦法》第四十二條“專業發票”是指國有金融、保險企業的存貸、匯兌、轉帳憑證、保險憑證;國有郵政、電信企業的郵票、郵單、話務、電報收據;國有鐵路、民用航空企業和交通部門國有公路、水上運輸企業的客票、貨票等。
上述單位承包、租賃給非國有單位和個人經營或採取國有民營形式所用的專業發票,以及上述單位的其他發票均應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
第五十八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九條 《辦法》實施前發生的發票違法行為,依照當時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門原有關規定與《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相抵觸的,按《辦法》和本實施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