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節能監察辦法

南京市節能監察辦法

內容全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9號)
《南京市節能監察辦法》已經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蔣宏坤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節能監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節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規範節能監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江蘇省節約能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監察,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及其下屬的節能監察機構依法對能源生產、使用、經營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執行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節能監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節能監察的主管部門,其下屬的節能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節能監察工作。區、縣節能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節能監察工作。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節能監察工作。
第五條 節能監察應當遵循依法處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及時糾正和查處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六條 節能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實施節能監察不得向被監察單位收費。節能監察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舉報。
節能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節能監察內容
第八條 節能監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有關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情況,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中(后)有關節能政策、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的執行情況;
(二)停止生產、使用、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和設備,以及設計單位在設計中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和設備的情況;
(三)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管理、能源定額管理、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重點用能單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設立能源管理專職人員和重點耗能設備操作人員接受節能教育、培訓,以及定期報告能源利用狀況的情況;
(五)耗能較高產品、設備的生產單位執行國家、省能源管理部門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和能效標準的情況;
(六)用能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執行產品能效標識及能耗指標註明的情況;
(七)偽造或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的情況;
(八)節能技術服務單位有無強制提供服務、擴大服務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務收費標準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節能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節能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用能單位遵守節能法律、法規、規章;
(三)受理舉報;
(四)依法處理節能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十條 節能監察人員依法實施節能監察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記錄、錄音;
(二)查閱、複印或抄錄有關資料;
(三)對用能單位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對有關場景進行錄像、拍照;
(四)要求被監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就有關問題如實作出書面答覆;
(五)制止、糾正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超越職權進行監察的,被監察單位有權拒絕。
節能監察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節能監察程序
第十二條 節能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節能監察人員的培訓、管理和監督。
節能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具備相應的業務能力,並按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節能監察機構實施節能監察,應當提前10日將實施監察的時間、內容和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被監察單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可以實施及時監察:
(一)重點用能單位因技術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設備、生產工藝或者能源消費結構發生影響節能的重大變化的;
(二)受理舉報或者通過現場檢查等途徑,發現用能單位涉嫌違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責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單位是否按期達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被監察單位應當按照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的要求,積極配
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不得拒絕、阻礙節能監察和隱瞞事實真相,不得隱匿、毀滅、篡改證據。
在對生產、銷售過程中的用能產品能耗指標進行監察時,被監察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樣品及試驗條件。
第十六條 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在節能監察結束后15日內,作出節能監察報告,送交被監察單位。
第十七條 被監察單位對節能監察報告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節能監察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申請複查。受理申請的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安排複查,並將複查
結論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八條 被監察單位經監察不合格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確需延長整改期限的,被監察單位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提出延期申請。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在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決定。延期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九條 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在監察過程中,發現被監察單位有違法行為,但不屬於節能主管部門查處範圍的,應當依法移送有權機關查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節能監察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被監察單位經節能監察不合格,在規定的整改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被監察單位拒絕、阻礙節能監察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節能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在實施處罰時,應當在本辦法設定的處罰幅度範圍內,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危害程度,制定實施處罰的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節能監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