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單

詞語

埋單是結賬的意思。“埋單”一詞由來已久,源於廣東話。因為廣州的飲食業,以前就有先食后結賬的傳統做法。從前做生意者年終結算,叫“埋年”;至茶樓酒肆,食畢開單結賬,便是“埋單”。

概述


粵語中的“埋單”與“買單”中的“埋”與“買”兩字,音近義遠,這兩個詞的意思也是大相徑庭。普通話里,更多人理解的是‘買單’,但這個詞是從‘埋單’演化過來的。粵語的“埋”字,有多個含義,其中之一,有聚合、結算之意,如“埋口”(傷口癒合)、“埋堆”(志趣相投者常相聚一起)等等。
從前做生意者年終結算,叫“埋年”;至茶樓酒肆,食畢開單結賬,便是“埋單”。而“買單”一詞源起早年廣州開埠穗港異地間商業票據往來,本地付款,異地取貨,當下的付錢“買”到的其實是一紙提單。可見“埋單”“買單”兩者是有根本區別的。

結賬


餐館結賬叫“埋單”,這是廣東方言的用法。《廣州話方言詞典》(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有“埋單”無“買單”,“埋單”釋義為“開單,結賬”。這種用法是廣東文化的縮影,包含了廣東人對生活的一種感悟。其中有三層意思:
一是提醒服務員“行埋來”(走過來),“埋”乃“靠近”,這種貼身服務既可方便顧客,又可避免餐館的忙亂;
二是服務員隨時“記埋”(記下來)顧客吃的菜,讓顧客明白消費,“埋”有“記錄、累積、聚集”的內涵;
三是用餐結束時,服務員已經把顧客的消費數額預先“埋好”(算好),以免顧客久等結賬的尷尬,“埋”又有“收集、整理”的意思。
廣州話“埋單”一詞由來已久。廣州的飲食業,以前有先食后結賬的傳統做法。舊時茶居食肆,顧客食完后便招呼夥計“埋數”(結賬)。解放前或50年代,珠江三角洲一帶的茶樓食肆,均實行“先吃后付款”的做法。當顧客進餐完畢,便會招呼企堂(服務員):“埋單!”這是“執埋”、“開單”的簡縮語。
原來,茶樓、食肆用於盛載食品的碗碟,在其內部是分門別類有嚴格區分的,比方說,按5角、1元、1元5角、2元……區分,服務員一看見某種碗(碟),便立即知道是盛載何種價格的食品。服務員過來后,先將各種代表不同價格的碗(碟)分門別類歸類疊放好(粵方言:執埋),然後分別清點每種數量,通過熟練的心算,算出消費總金額,用筆寫在專用小單據上(開單),然後開始收拾杯盤碗盞。當客人朝著出口處(收款台必定在臨近出口的地方)走時,服務員便唱道:“開嚟———單收”(意思是客人正走過來,請按單上標明數額收款)。偶有不軌之徒,用種種招數掩人耳目不付款而逃走,飲食行業的行話稱為“走單”。
【不同來源】
根據比較地道的廣東人的轉述,“埋單”的叫法其實起源於早期茶樓的結賬的機械結構——早期的茶樓大廳,結賬的地方與大廳的各方有許多鋼線在半空中,有一些架子可以把賬單發送到大廳各地,當茶客用完早茶之後,要結賬的時候,就會喚來夥計,把單統計好之後,通過鋼線“飛埋去”(滑動過去)結賬的櫃檯那裡,所以叫做“埋”單,與“埋葬”、“掩埋”毫無關係,“埋”就是“靠近”的意思。
酒樓的收款方式,是由“伙記”按茶客飲完茶后桌上的碗碟數量計費的,有的人為了少付錢,就用各種辦法把碟子收藏、丟棄。碟子是用薄鐵皮做的,小而輕,很易處理,有人把它丟出窗外。因為是按碗碟數量計費的,所以客人結賬時叫“計數”,由“伙記”高聲報數給樓梯口收銀台的掌柜收款。“戴帽客人一位,一盅兩件全收三毫!”,“黑衫客人三位,大三小五——七毫八分!”這抑揚頓挫的報數聲音,好像在唱歌,成為酒樓一道風景。過去的“計數”相當現在的“買單”。其實“買單”的原來叫法是“埋單”——有的客人花費不多,不願聲張,將結數的錢“埋”在碟子下面,“伙記”也識做,會主動送走“埋單”的客人。

變化


近年來,南風北漸,一些粵語辭彙成了各地民眾習語,作為外地人,辨音會意,“埋單”諧音而成“買單”,倒也直觀簡捷。這個問題算是地區間商業、文化交流中的趣事一樁吧。當然,有些人不了解廣州話的字義和廣州的民俗文化,把“埋單”誤作“買單”,也是不足為奇的事情。

其它


埋單與貪污罪
買單和埋單都是結賬的意思,但最早不是這樣的。
“埋單”這一詞在保險行業出現頻率較多,其行為涉嫌構成犯罪,具體情形是:機動車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繳納7項交強險時,基層的支公司把投保人一部分保費截留,只向上級公司上交一小部分,這樣在上下級公司之間就出現兩筆賬,也就是投保人拿的全額保險單,而在上級公司的記錄上,卻顯示只有一項交強險。
如果保險公司是股份制,那麼行為人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如果保險公司是國有,那麼就涉嫌構成貪污罪。第382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