壟斷行為
一種違反競爭法規定的行為
所謂壟斷行為,實際上是一種違反競爭法規定的行為,其目的在於擴張自己的經濟規模或形成對自己有利的經濟地位。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第3 條的規定,壟斷行為一般指三種經濟壟斷,具體包括:(一)壟斷協議;(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法》第8條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定與經濟壟斷並列。
壟斷行為是各國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在有的國家壟斷行為還是惟一的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在反壟斷法中,壟斷行為本來就是對競爭的限制或阻礙的行為,壟斷行為與限制競爭行為的含義基本上是一致的。
壟斷協議,也稱為卡特爾,是指經營者之間達成或者採取的旨在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和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壟斷協議分為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形成的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是指經營者與下游交易相對人達成的壟斷協議。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2)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3)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
(4)限制購買新技術、新社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5)聯合抵制交易。
(6)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3)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定正當性,這些協協則不受反壟斷法禁止。所謂法定正當性,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豁免情形。根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具有法定正當性的情形有:
(1)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
(2)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
(3)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
(4)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
(5)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
(6)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7)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上述(1)~(5)種情形,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才能夠滿足法定正當性要求。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我國《反壟斷法》採取國際通行做法,不反對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禁止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
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依據以下因素判斷:
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6)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如果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1) -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2)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3)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但是,上述第(2)項、第(3)項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此外,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則不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則可以認定經營者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1)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2)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3)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4)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5)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6)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7)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一些行為看起來較為相似,但前者以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基礎,後者一般無此要求。有或可能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合併,經營者通過取得其他經營者的股份、資產,以及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情形。經營者集中,可能具有兩種效果:第一種效果是,經營者集中有利於發揮規模經濟、範圍經濟的積極效果並不對競爭產生排斥和限制;第二種效果是,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對於前者,反壟斷法並不禁止;對於後者,則因受反壟斷法禁止,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幹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對經營者集中的控制,需要通過申報和審查程序來實現。
1.經營者集中的申報
我國反壟斷法並不要求所有的經營者集中都需要申報,而是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事先進行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根據《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 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報:
(1)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範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2)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
但根據《反壟斷法》規定,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報:
(1)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下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2)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應當提交申報書(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集中協議;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圍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2.經營者集中的審查
對經營者集中申請的審查,分為初步審查和進一步審查。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的因素有:(1)參與集巾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2)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3)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人、技術進步的影響。(4)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5)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6)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經過審查,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分別作出三種決定:(1)禁止決定。如果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2)不予禁止決定。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3)附加決定。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對上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即通常所稱“行政壟斷”。這種行為的主體不是經營者,而是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以下行為是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例如: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或者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強制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
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