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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
法學術語
國際商法,是國際視野下法學與商科知識交叉的複合型學科,是專門研究國際間商事交易活動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學學科。國際商法涉及公司法、合夥法、合同法、金融法、徠票據法、國際貿易法、外商投資法、商事仲裁法等法學科目的基本原理與基本知識的運用。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涉及不同法系下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業交易關係。
關於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係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範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後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範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於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係,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係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
國際商事關係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範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範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裡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係,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於當時佔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後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佔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討論國際商法的地位和體系,必須把國際商事法律規範與國際商法的淵源區分開。國際商法的淵源,指國際商事法律規範的表現形式,其與國際商事法律規範之間是形式和內容的關係。
我們說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基於國際商事法律規範的內容、性質進行的分類,而非就其表現形式進行的分類。近代以來國際商法的淵源出現了新的變化,但並不影響國際商法的獨立性。相反,法律淵源的豐富反映了國際商法體系在隨著國際商事關係的發展而不斷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淵源間的相互作用下,國際商法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
具有國際性的商人法被納入主權國家國內法體系后,使得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本國對外商事關係的重要規則。從資產階級奪取國家政權直到19世紀末以前,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國內商事立法一直是國際商法主要的法律淵源。國內法本質上屬於主權法的範疇,為法學理論中的“強制性規範”,即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範。從這一角度說,商人法的國內化實質上是從主權原則和民族主義出發的商人法的民族化。
從歷史的觀點看,這對促進本國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積極作用,但以發展和未來的觀點來看,卻是與商事活動的國際性、跨國性相違背的。由於各國內商法主要是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從國際商事活動的需要出發。因此,各國的商法不但很難充分涉及國際商事方面的問題,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
國家法越多,各國交往中的法律衝突也越多,在發展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障礙也越多。儘管這些法律衝突可以按照國際私法規則予以解決,但畢竟給順利進行國際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煩和障礙。因此,從19世紀末起,隨著歐洲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各國政府都積極介入了統一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以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的方式推動著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國際統一化進程,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
各國已在統一國際投資、國際貨物、服務和資本交易、國際技術轉讓以及與這些活動密切相關的國際貨幣、金融和財政制度、國際民事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規則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國家參與制定的條約、公約已取代國內立法和國際商事慣例成為國際商法最重要的淵源,正是在國家的推動下,各國之間涉外商法的差異日漸縮小,國際商法的內容也不斷豐富和完善,國際商法統一化進程日益加快,為適應並促進國際經濟一體化發揮了積極作用。國家之間的關係、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關係已成為國際商事關係的主導因素。
國際商法淵源結構的變革推動了傳統法學的變革,正是在國家成為推動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的歷史背景下,二戰後興起了一門專門研究國際經濟關係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關係,即以國家為主體的法律關係的新興的學科———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經濟法的發徠展必將會推動國際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變革與統一化進程。
目前,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已形成了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兩者我們可合稱為國際法淵源)、國內法並存的局面。具體講,凡調整跨國界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不論它以國際公法規範、國際經濟法規範表現出來,還是以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範形式表現出來,在本質上都屬於國際商法的範疇。
民法通則
票據法
國際商法淵源的豐富和發展,也開始了各種淵源間的互動機制。上述國際商法淵源體系中,國際商事慣例規範、國際法規範、國內法規範並不是互不發生關係的三種并行的法律規範。而是彼此之間存在互相依賴、互相補充、互相轉化、互相作用的互動機制。首先,國際條約、公約調整和制約純粹以國家或國際組織作為主體雙方的商事法律關係,諸如國家政府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有關投資、貿易、信貸、結算、保險等方面的商事法律關係,這是不言而喻的。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無論何種條約,一經批准,就必須遵守“有約必守”的原則,其效力優於國內法。據此,國際法規範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適用而 轉化為國內規範。在中國,《民法通則》第142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中國《票據法》第9 6條也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這就為國際商事領域的國際法規範轉化為國內法規範對中國公民、法人有直接約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據。其次,國內法規範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被國際化。如有關國家和私人之間的合同就可以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國際化。一些本屬於國內法範疇的規則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轉化為國際法規範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烏地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終裁決,就是選擇國際法作為裁決的準據法的。
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國際商法有自己特有的體系結構。對於國際商法體系應包括哪些內容,國內學者並無一致的看法。筆者認為,要深入研究、正確闡述國際商法的體系首先應理解國際商法體系的涵義,其次要找到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依據。理解和確定國際商法的體系,應當從形式和內容入手。在形式上,應考慮以下三方面:一是國際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國際商事關係領域,如國際貨物買賣、國際貨物運輸、產品責任等;二是在這些領域內國際商事法律規範做了哪些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以國際法淵源還是以國內法淵源表現出來,以及這些淵源間的關係機制;三是國際商法體系中各部分內容的結構,即不同領域法律規範之間的相互關係,以及這些內容編排的依據。
從形式上講,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既要考慮國際商法所調整、涉及的商事關係領域,又要考慮國際商法淵源本身的結構和特點,還要確定體系各組成部分內容之間的關係。在內容上,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取決於跨國界的商事關係的發展。國際商事關係發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經不再是簡單的產品交換等內容。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註釋,具有商事性質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諮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採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國際商事關係以生產要素的跨國界流動為主流,再結合商事行為法性質的結構劃分,我們可以系統地劃分國際商事活動涉及的領域,這也是國際商法按調整對象進行劃分的基礎。按照這一思路,國際商事關係涉及四個領域,即直接媒介錢貨交易的動產和不動產買賣、有價證券的買賣,在交易所進行的買賣以及商人間的買賣等;間接媒介貨物交易的行為,如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居間、行紀、代辦商等;為工商提供資金融通的銀行、信託,為商業提供產品的製造業、加工業等;直接間接為商事活動提供服務的財產保險等。從形式和內容兩方面的結合和國際商法目前的發展階段看,我們可以大致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國際商法應包括:商事主體法(包括商事組織、商事代理、商業登記等);商事行為法(包括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海商法、國際技術貿易法、產品責任法、票據與國際結演演算法、國際資金融通法);國際商事爭議解決規則(包括國際民事訴訟、國際商事仲裁)。每一組成部分在表現形式上都是由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有機結合組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