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
環保法規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是環境保護部在2011年3月24日第1次部務會議上審議通過的辦法,並自2011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18號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已由環境保護部2011年第1次部務會議於2011年3月24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周生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發布內容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人員的安全和防護,廢舊放射源與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負責,並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擔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場所安全和防護
第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
射線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裝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放射源上能夠設置放射性標識的,應當一併設置。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或者顯示危險信號。
第六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運行故障,並避免故障導致次生危害。
第七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對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應當採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破壞、防射線泄漏的安全措施。
對放射源還應當根據其潛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應的多重防護和安全措施,並對可移動的放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保其處於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規範,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經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涉及的輻射監測和退役核技術利用項目的終態輻射監測,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委託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有相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的日常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有可能威脅到人員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停止輻射作業並報告發放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經發證機關檢查核實安全隱患消除后,方可恢復正常作業。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發證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輻射安全和防護設施的運行與維護情況;
(二)輻射安全和防護制度及措施的制定與落實情況;
(三)輻射工作人員變動及接受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以下簡稱“輻射安全培訓”)情況;
(四)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轉讓或者送貯情況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台賬;
(五)場所輻射環境監測和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及監測數據;
(六)輻射事故及應急響應情況;
(七)核技術利用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情況;
(八)存在的安全隱患及其整改情況;
(九)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落實情況。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三條 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按照《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以下簡稱《基本標準》)確定的甲級、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依照前款規定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實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將有使用價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轉讓;
(二)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第十四條 依法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實施退役前編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實施退役。
第十五條 退役工作完成後60日內,依法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向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退役核技術利用項目終態驗收,並提交退役項目輻射環境終態監測報告或者監測表。
依法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自終態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在依法被撤銷、依法解散、依法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當確保環境輻射安全,妥善實施輻射工作場所或者設備的退役,並承擔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責任。
第三章 人員安全和防護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審定的輻射安全培訓和考試大綱,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操作人員以及輻射防護負責人進行輻射安全培訓,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十八條 輻射安全培訓分為高級、中級和初級三個級別。
從事下列活動的輻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中級或者高級輻射安全培訓:
(一)生產、銷售、使用Ⅰ類放射源的;
(二)在甲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
(四)使用伽瑪射線移動探傷設備的。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單位的輻射防護負責人,以及從事前款所列裝置、設備和場所設計、安裝、調試、倒源、維修以及其他與輻射安全相關技術服務活動的人員,應當接受中級或者高級輻射安全培訓。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輻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初級輻射安全培訓。
第十九條 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管理制度並有專職培訓管理人員;
(二)有常用的輻射監測設備;
(三)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實踐場地與設施;
(四)有核物理、輻射防護、核技術應用及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專業教師。
擬開展初級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當有5名以上專業教師,其中至少2名具有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
擬開展中級或者高級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當有10名以上專業教師,其中至少5名具有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外聘教師不得超過教師總數的30%。
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專業教師應當接受環境保護部組織的培訓,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進行評估,擇優向社會推薦。
環境保護部評估並推薦的單位可以開展高級、中級和初級輻射安全培訓;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評估並推薦的單位可以開展初級輻射安全培訓。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推薦的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名單,並定期對名單所列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負責對參加輻射安全培訓的人員進行考核,並對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的格式由環境保護部規定。
取得高級別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不需再接受低級別的輻射安全培訓。
第二十二條 取得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每4年接受一次再培訓。
輻射安全再培訓包括新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輻射安全與防護專業標準、技術規範,以及輻射事故案例分析與經驗反饋等內容。
不參加再培訓的人員或者再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其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環境保護和職業衛生標準,對本單位的輻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立即核實和調查,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安排專人負責個人劑量監測管理,建立輻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檔案。個人劑量檔案應當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工作崗位、劑量監測結果等材料。個人劑量檔案應當保存至輻射工作人員年滿75周歲,或者停止輻射工作30年。
輻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和複製本人的個人劑量檔案。輻射工作人員調換單位的,原用人單位應當向新用人單位或者輻射工作人員本人提供個人劑量檔案的複製件。
第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不具備個人劑量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下列條件的機構進行個人劑量監測:
(一)具有保證個人劑量監測質量的設備、技術;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進行評估,擇優向社會推薦。
環境保護部定期對其推薦的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進行監測質量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接受委託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個人劑量監測,並對監測結果負責。
接受委託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應當及時向委託單位出具監測報告,並將監測結果以書面和網上報送方式,直接報告委託單位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應當建立全國統一的輻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資料庫,並與衛生等相關部門實現數據共享。
第四章 廢舊放射源與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生產、進口放射源的單位銷售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與使用放射源的單位簽訂廢舊放射源返回協議。
轉讓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轉讓雙方應當簽訂廢舊放射源返回協議。進口放射源轉讓時,轉入單位應當取得原出口方負責回收的承諾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條 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在放射源閑置或者廢棄后3個月內,按照廢舊放射源返回協議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確實無法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以下簡稱“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貯存,並承擔相關費用。
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部頒發的使用(含收貯)輻射安全許可證,並在資質許可範圍內收貯廢舊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條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依法被撤銷、依法解散、依法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事先將本單位的放射源依法轉讓、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貯存,並承擔上述活動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在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或者送交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貯存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報其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廢舊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應當在返回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將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報其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應當建立廢舊放射源的收貯台賬和相應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應當於每季度末對已收貯的廢舊放射源進行匯總統計,每年年底對已貯存的廢舊放射源進行核實,並將統計和核實結果分別上報環境保護部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對已經收貯入庫或者交回生產單位的仍有使用價值的放射源,可以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後進行再利用。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對擬被再利用的放射源,應當由放射源生產單位按照生產放射源的要求進行安全性驗證或者加工,滿足安全和技術參數要求后,出具合格證書,明確使用條件,並進行放射源編碼。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廢棄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后,送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貯存。
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應當對廢棄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貯。
禁止擅自轉移、貯存、退運廢棄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條 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應當建立輻射監測系統,配備足夠的輻射監測人員,在廢舊金屬原料入爐前、產品出廠前進行輻射監測,並將放射性指標納入產品合格指標體系中。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含有廢舊金屬回收熔煉工藝的,應當配套建設輻射監測設施;未配套建設輻射監測設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其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輻射監測人員在進行廢舊金屬輻射監測和應急處理時,應當佩戴個人劑量計等防護器材,做好個人防護。
第三十六條 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發現並確認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控制措施並在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對輻射監測結果進行核實,查明導致輻射水平異常的原因,並責令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採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監測結果異常信息。
第三十七條 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送貯廢棄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產生的費用,由廢棄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的原持有者或者供貨方承擔。
無法查明廢棄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來源的,送貯費用由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承擔;其中,對已經開展輻射監測的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實、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可以酌情減免其相關處理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其依法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下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接受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工作實際,配備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各級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具備3年以上輻射工作相關經歷。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通過中級以上輻射安全培訓。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並通過初級以上輻射安全培訓。
第四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由環境保護部認可,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
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
取得高級職稱並從事輻射安全與防護監督檢查工作10年以上,或者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資格的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可以免予輻射安全培訓。
第四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大綱,明確輻射安全與防護監督檢查的組織體系、職責分工、實施程序、報告制度、重要問題管理等內容,並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制定相應的監督檢查技術程序。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類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監督檢查計劃。
監督檢查計劃應當按照輻射安全風險大小,規定不同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六章 應急報告與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財政、新聞、宣傳等部門編製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職責分工;
(二)應急人員的組織、培訓以及應急和救助的裝備、資金、物資準備;
(三)輻射事故分級與應急響應措施;
(四)輻射事故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輻射事故信息公開、公眾宣傳方案。
輻射事故應急預案還應當包括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的應急響應措施及其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根據可能發生的輻射事故的風險,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四十四條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發生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時,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兩小時內填寫初始報告,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輻射事故的,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還應當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接到輻射事故或者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或者故障影響,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信息公開、公眾宣傳等外部應急響應工作。
第四十六條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或者可能發生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報告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兩小時內,將輻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輻射事故的,應當同時向環境保護部報告。
接到含Ⅰ類放射源裝置重大運行故障報告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兩小時內將故障信息逐級上報至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
第四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確認屬於特別重大輻射事故或者重大輻射事故的,應當及時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並在兩小時內上報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核實,確認事故類型,在兩小時內報告國務院,並通報公安部和衛生部。
第四十八條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運行故障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處置實施方案,並在當地人民政府和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指導下實施具體處置工作。
輻射事故和運行故障處置過程中的安全責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導致的應急處置費用,由發生輻射事故或者運行故障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輻射事故和運行故障情況進行匯總,並將匯總報告報送環境保護部,同時抄送同級公安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基本標準》及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射線裝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管理的豁免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已經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使用低於《基本標準》規定豁免水平的射線裝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單位提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其使用的射線裝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輻射水平低於《基本標準》豁免水平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使用單位,報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時,除提交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射線裝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使用量、使用條件、操作方式以及防護管理措施等情況的證明:
(一)已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較大批量低於《基本標準》規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
(二)未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低於《基本標準》規定豁免水平的射線裝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
第五十三條 對裝有超過《基本標準》規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設備,經檢測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輻射水平的,設備的生產或者進口單位向環境保護部報請備案后,該設備和相關轉讓、使用活動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單位,報請環境保護部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輻射安全分析報告,包括活動正當性分析,放射源在設備中的結構,放射源的核素名稱、活度、加工工藝和處置方式,對公眾和環境的潛在輻射影響,以及可能的用戶等內容。
(二)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證明設備符合《基本標準》有條件豁免要求的輻射水平檢測報告。
第五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出具的豁免備案證明文件,報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對已獲得豁免備案證明文件的活動或者活動中的射線裝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定期公告。
經環境保護部公告的活動或者活動中的射線裝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在全國有效,可以不再逐一辦理豁免備案證明文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送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進行輻射安全培訓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
(五)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未進行核實與調查,並未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輻射安全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建立廢舊放射源收貯台賬和計算機管理系統的;
(二)未按規定對已收貯的廢舊放射源進行統計,並將統計結果上報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頒發的使用(含收貯)輻射安全許可證,從事廢舊放射源收貯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已收貯入庫廢舊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廢舊放射源,是指已超過生產單位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的使用壽命,或者由於生產工藝的改變、生產產品的更改等因素致使不再用於初始目的的放射源。
(二)退役,是指採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技術利用項目不再使用的場所或者設備的輻射劑量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主管部門不再對這些核技術利用項目進行輻射安全與防護監管。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