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

國務院頒布的規定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於1989年1月20日國務院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1989年2月11日國務院令第27號發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和權益,合理開發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鋪設和保護海底電纜、管道,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及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及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的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

第四條

中國的企業、事業單位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經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等活動,依照本規定執行。
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等活動,應當依照本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批准;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架上進行上述活動的,應當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但其確定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需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五條

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以下簡稱所有者),須在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實施六十天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所有者的名稱、國籍、住所;
(二)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單位的名稱、國籍、住所及主要負責人;
(三)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精確地理區域;
(四)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時間、內容、方法和設備,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國籍、噸位及其主要裝備和性能。
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覆。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

第六條

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完成後,所有者應當在計劃鋪設施工六十天前,將最後確定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報主管機關審批,並附具以下資料:
(一)海底電纜、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確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線圖和位置表以及起止點、中繼點(站)和總長度;
(三)鋪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施工時間、施工計劃、技術設備等;
(四)鋪設海底管道工程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
(五)其他有關說明資料。
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覆。

第七條

鋪設施工完畢后,所有者應當將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線圖、位置表等說明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備案,並抄送港監機關。
在國家進行海洋開發利用、管理需要時,所有者有義務向主管機關進一步提供海底電纜、管道的準確資料。

第八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和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不得在獲准作業區域以外的的海域作業,也不得在獲准區域內進行未經批准的作業。

第九條

獲准施工的海底電纜、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變動,所有者應當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如該項變動重大,主管機關可採取相應措施,直到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和廢棄,所有者應當提前向主管機關報告。路由變動較大的改造,依照本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外國船舶需要進入中國內海、領海進行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活動時,除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報經中國有關機關批准。
鋪設在中國大陸架上的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活動時,除履行本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報經中國有關機關批准。
鋪設在中國大陸架上的海底電纜、管道遭受損害,需要緊急修理時,外國維修船可在向主管機關報告的同時進入現場作業,但不得妨害中國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第十一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維修、拆除等施工作業,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或者拆除工程的遺留物,應當妥善處理,不得防害海上正常秩序。

第十二條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及其他海上作業,需要移動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時,應當先與所有者協商,並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從事海上各種活動的作業者,必須保護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其他海洋開發利用和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的正常使用發生糾紛時,由主管機關調解解決。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有權對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廢棄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主管機關可處以警告、罰款直至責令其停止海上作業。
前款所列處罰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為海洋石油開發所鋪設的超出石油開發區的海底電纜、管理的路由,應當在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審批前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商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批准。
在海洋石油開發區內鋪設平台間或者平台與單點系泊間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在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和施工前,分別將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供的內容,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廢棄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依照本規定執行。軍隊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當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構築物分佈等方面的資料,為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及其調查、勘測活動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電纜”系指通信電纜及電力電纜;“管道”系指輸水、輸氣、輸油及輸送其他物質的管狀輸送設施。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