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征額

免征額

免征額亦稱“免稅點”。稅法規定課稅對象中免予徵稅的數額。無論課稅對象的數額大小,免征額的部分都不徵稅,僅就其餘部分徵稅。個人收入調節稅規定,對投稿、翻譯、專利權的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和非專利技術的提供、轉讓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滿4000元的,減除費用800元; 4000元以上的,減除20%的費用,然後就其餘額按比例稅率20%徵稅。這裡規定的減除費用額,也就是免征額。

適用意義


從課稅對象數額中扣除的免予徵稅的數額。規定免征額是為了照顧納稅人的最低需要,使稅收負擔更加合理和公平。凡規定有免征額的稅種,在徵稅時應先從納稅人的全部課稅對象數額中扣除免征額,然後就其超過免征額的部分,按照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概念辨析


免征額與起征點不同。起征點是對個稅對象未達到起征點數額的不徵稅,達到和超過起征點數額的則按全額徵稅,而免征額是對個稅對象數額未超過免征額的部分不徵稅,超過免征額的也只就其超過部分徵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985年7月修訂發布的《國營企業獎金稅暫行規定》中規定,凡未實行工資總額隨經濟效益掛鉤浮動的國營企業,其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人均不超過四個月標準工資的,免稅;超過四個月標準工資的即徵收獎金稅。當時,規定月標準工資為60元。所以,國營企業獎金稅的免征額為240元,即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人均不超過240元的企業,免征獎金稅。
在財政學中,起征點與免征額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不能混用,否則無法區分稅法中的一些規定。所謂起征點,是徵稅對象達到徵稅數額開始徵稅的界限。徵稅對象的數額未達到起征點時不徵稅。一旦徵稅對象的數額達到或超過起征點時,則要就其全部的數額徵稅,而不是僅對其超過起征點的部分徵稅。所謂免征額是在徵稅對象總額中免予徵稅的數額。它是按照一定標準從徵稅對象總額中預先減除的數額。免征額部分不徵稅,只對超過免征額部分徵稅。二者的區別是:假設數字為2000,你當月工資是2001,如果是免征額,2000就免了,只就超出的1塊錢繳稅,如果是起征點,則是不夠2000的不用交,超出2000的全額繳稅,即以2001元為基數繳稅。
在稅收制度的構成要素中,起征點是屬於減免稅範疇的要素之一。其含義是稅法規定徵稅對象開始徵稅的數額。徵稅對象數額未達到起征點的不徵稅,達到或超過起征點的就其全部數額徵稅。規定起征點是為了免除收入較少的納稅人的稅收負擔,縮小徵稅面,貫徹合理負擔的稅收政策。
與之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是“免征額”。它也屬於減免稅範疇的要素之一。其含義是稅法規定的徵稅對象中免於徵稅的數額。免征額部分不徵稅,只對超過免征額的部分徵稅。規定免征額是為了照顧納稅人的最低需要。可見,“起征點”與“免征額”是兩個不同含義的概念。
為了便於理解,現舉例加以說明:
假設有甲、乙、丙3人,其當月的收入分別是1499元、1500元和1501元。現在我們規定1500元為納稅的起征點,並規定稅率為10%。那麼,這3人在不考慮其他因素時的納稅情況應該是:
甲的收入因為沒有達到起征點而不納稅;
乙的收入正好達到起征點,應該全額計稅,應納稅額=1500×10%=150(元);
丙的收入已經超過起征點,也應該全額計稅,應納稅額=1501×10%=150.1(元)。
現在其他條件不變,我們規定1500元為免征額,這時,3人的納稅情況應該是:
甲的收入均在免征額之內而不納稅;
乙的收入正好屬於免征額的部分,也不需要納稅;
丙的收入比免征額的數額要多,則需要納稅,但應該是收入中扣除免征額部分的餘額部分納稅,應納稅額=(1501-1500)×10%=0.1(元)。
由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同樣的數額規定為起征點和規定為免征額,對那些收入在規定數額以下的人來說,似乎看不出什麼差異,但對應收入超過規定數額的納稅人而言,其影響就截然不同了。乙和丙在兩種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所納的稅額均相差150元之多。
可能人們會認為,大家能夠理解這一數額的實際意義,至於叫什麼並不重要。事實上,這是應該明確而且不能混淆的。在我國目前的稅收法律體系中,營業稅就是有起征點規定的,如按期納稅的起征點為月營業額200-800元,按次納稅的起征點為每次營業額50元等;個人所得稅則是有免征額規定的,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工資薪金所得月免征額(也成為費用扣除標準)為800元。當前廣泛討論的是否應該提高的數額其實就是這個免征額或者稱費用扣除標準。由於個人所得稅涉及了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在他們對稅收法律體系了解不甚全面的情況下,使用規範的概念表述,應該更有利於對稅法的領會,進而掌握其稅法的宗旨所在,更好地照章納稅。因此我們還是採用對這一數額表述的規範概念,不要再用起征點這種不準確的表述,以免以訛傳訛。

最新免征額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第600號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條例規定,本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製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必要費用后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中所說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35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和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可以根據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匯率變化情況確定附加減除費用,附加減除費用適用的範圍和標準由國務院規定。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中所說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在減除35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1300元的標準。該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