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自2000年10月31日起施行。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0年10月31日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1990年9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90年9月7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國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國家對回國定居的華僑給予安置。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六條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組織社會團體,維持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國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八條 歸僑、僑眷投資舉辦工商企業,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塗,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歸僑、僑眷在國內舉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自願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享受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一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
歸僑、僑眷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審批。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審批。
第十六條 國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國家機關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有權出境定居。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照發。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九條 國家對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給予保護。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的實施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