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文化事業建設費是國務院為進一步完善文化經濟政策,拓展文化事業資金投入渠道而對廣告、娛樂行業開徵的一種規費。

國務院於1997年06月17日頒布,7月7日實施(1997年6月17日國務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內容全文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省財政廳關於印發《吉林省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吉地稅發[2007]159號)
各市州、縣(市、區)地方稅務局,財政局:
為加強我省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促進文化事業健康發展,進一步規範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管理工作,根據財政部、中宣部《關於進一步支持文化事業發展若干經濟政策》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辦法,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吉林省財政廳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吉林省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徵收,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 中宣部關於進一步支持文化事業發展若干經濟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6〕43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經營的各種營業性歌廳、舞廳、卡拉OK歌舞廳、音樂茶座、高爾夫球、桌球、保齡球等娛樂場所,廣播電台、電視台和報紙、刊物等廣告媒介單位以及戶外廣告經營單位,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費率為3%。
第四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計算公式:
應繳文化事業建設費費額=應納娛樂業、廣告業經營收入×3%。
第五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在徵收娛樂業、廣告業的營業稅時一併徵收。
第六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費義務發生時間,為繳費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證的當天。
第七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期限,與繳費人繳納營業稅的期限相同。
第八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由繳費人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第九條 對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允許在繳費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十條 中央所屬單位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中央金庫;地方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額繳入省級金庫。
第十一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手續費提取比例以2005年繳庫數為基數,基數之內的按5%提取,年徵收額超過基數部分按10%提取。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手續費提取比例執行到2010年底。
第十二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徵收手續費專項用於改善其徵收條件、宣傳、培訓、憑證印製、專業會議、表彰獎勵和勞務費等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如與本辦法不符,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文件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徵收管理,促進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為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費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費率為3%。
文化事業建設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四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按繳費人應當繳納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的營業額和規定的費率計算應繳費額。計算公式:
應繳費額=應納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的營業額×3%
第五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由國家稅務局在徵收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時一併徵收。(廣告業包括廣告發布和廣告代理業)
第六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費義務發生時間,為繳費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證的當天。
第七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期限與繳費人繳納營業稅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繳費人應繳費額的大小核定。
第八條 繳費人應當在提供娛樂業、廣告業勞務的發生地,向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
第九條 對中央直屬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徵收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中央金庫;對地方單位和個人徵收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額繳入省級金庫。
第十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建立專項資金,用於文化事業建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徵收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營業稅徵收管理的規定及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對娛樂業、廣告業徵收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地區,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少數地區徵收標準高於本辦法規定徵收標準,根據當地情況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后,可以繼續執行,並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庫。
第十三條 1997納稅年度起,文化事業建設費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徵收。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