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年11月18日摩納哥附加議定書
1961年11月18日摩納哥附加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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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11月18日摩納哥附加議定書
第一條
(1)關於下列各項事務的處理,在倫敦修訂的海牙協定第十五條規定的費用以外,還應繳納下列費用;
1.單件外觀設計保存,第一期五年:20瑞士法郎;
2.單件外觀設計保存,第一期期限屆滿后,第二期十年:40瑞士法郎;
3.多件外觀設計保存,第一期五年:50瑞士法郎;
4.多件外觀設計保存,第一期期限屆滿后,第二期十年:200瑞士法郎。
(2)在本議定書籤訂之日以後,但在其生效以前--議定書對各國的生效根據第七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決定--倫敦修訂的海牙協定第十五條第2項和第4項規定的收費已經繳納的,如第一個保護期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期限屆滿,提交保存的人還應繳納本條第(1)款第2項和第4項規定的續展費。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國際局應通知有關保存人在收到通知后六個月內繳納增加的費用。如在六個月內未繳納的,續展視為無效並將登記簿內關於續展的記載予以註銷。在此情況下,已經繳納的續展費應予退還。
第二條
關於倫敦修訂的海牙協定規定的其它各種事務的處理,該協定的實施細則原規定繳費5瑞士法郎或2.5瑞士法郎的,同樣還應繳納20瑞士法郎或10瑞士法郎的費用。
第三條
(1)本議定書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的費用,可以根據國際局或瑞士政府的提議依下述程序予以修改。
(2)上述提議應通知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主管局,各締約國主管局應在六個月的期限內將其意見通知國際局。如在該期限后費用的修改經上述主管局多數通過,而且沒有提出異議,該項修改在國際局向上述主管局發出該項通知之日的下個月的第一日起生效。
第四條
(1)應從施行增收費用所得的超收中建立一筆不超過50,000瑞士法郎的儲備基金。
(2)在儲備基金達到上述數額時,其餘的超收應按本議定書締約國國民或倫敦修訂的海牙協定第一條所述的其他人提交保存的外觀設計數額的比例分發給各締約國。
第五條
在倫敦修訂的海牙協定所建立的聯盟的所有成員國未全部加入本議定書或1960年11月28日的海牙協定的期間,國際局應為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和僅加入倫敦修訂的海牙協定的國家分別建立帳本。
第六條
(1)本議定書開放供各國簽字,到1962年3月31日止。
(2)倫敦修訂的海牙協定的締約國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可以加入本議定書。在這種情況下,適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與第十六條之二的規定。
第七條
(1)本議定書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摩納哥公國政府保存。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批准書的保存通知瑞士聯邦政府,由瑞士聯邦政府通知各締約國。
(2)本議定書自瑞士聯邦政府向各締約國發出第二件批准書的保存通知之日起一個月期滿後生效。
(3)對於在前款所述的第二件批准書交存之後交存其批准書的國家,本議定書自瑞士聯邦政府向各締約國發出有關批准書的保存通知之日起一個月期滿後生效。
第八條
本議定書應在一個文本上簽字,並保存於摩納哥公國政府檔案館。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經其證明的該議定書副本各送交一份給海牙聯盟各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