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
《德國民法典》沒有對權利能力作定義式規定,對權利能力的概念學者有不同的表述。拉倫茨認為:“在法律上,權利能力是指一個人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能力,也即作為權利享有者和法律義務的承擔者的能力。”梅迪庫斯說:“一般說來,權利能力是指‘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
中國民法時期和台灣地區的學者給權利能力下的定義也有不同。有學者說:“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稱為權利能力”,並解釋說“權利主體。權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義不同。”有學者說:“堪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或資格,謂之‘權利能力’,亦曰‘人格’。”並進一步解釋說:“依現代法律,凡得享受權利者同時亦得負擔義務,故權利能力,實應與義務能力合併而稱為權義能力。袛以現行民法仍基於權力本位而制定,故僅成為權利能力。”
1961年公布的《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8條第1款前段規定:“凡是蘇聯公民,都平等地具有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民事權利能力)”。蘇聯學者根據該條規定給權利能力下的定義是:權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有學者在解釋權利能力的概念時指出:“權利能力不能與公民享有的具體權利混同起來。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的基礎。法律規定每一個公民都具有享受很多財產權利和人身非財產權利的能力,但是,具體到每一個公民,通常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部分權利。比如,每一個公民都可以享有發明權,但並不是所有的公民都享受發明權。取得具體的權利,就是實現權利能力。”另有學者在解釋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時提出,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和承擔法律義務的一種抽象的可能性。”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統一性。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不僅指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同時也包含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因此民事權利能力是二者的統一體。
2、平等性。由於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而從事民事活動又是自然人生存發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資格。中國《民法通則》第10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權利不受民族、種族、性別、年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職業、職務、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精神健康狀況等差異影響而有所不同。
3、廣泛性。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種民事權利的範圍,如人身權、財產權的範圍。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廣泛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內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的事務,自由從事各種民事行為,最充分的實現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轉讓性和不可拋棄性。由於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資格,是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轉讓民事權利能力,無異於拋棄自己的生命權。當事人自願轉讓、拋棄的,法律不承認其效力。
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中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自然人出生。
關於自然人出生時間的認定,曾有陣痛說、一部產出說、全部產出說、斷帶說、泣聲說、獨立呼吸說等多種學說。通說認為,胎兒脫離母體並開始獨立呼吸的時間作為出生的時間。“在醫學上以呼吸行為的開始,作為生存的證明(以肺臟檢驗Lungenprobe為準),是否繼續生存(生存能力),與權利能力之開始無關。”胎兒從出生時起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出生后瞬間死亡的即喪失民事權利能力。“法律之中心意義,旨在重視此一人格。此一人也,已因出生享有權利能力,又因死亡而終止其權利能力,一生一死之間,以充分享有此人格。此一人格者之生命,雖極渺小而短暫,但在法律上之價值,與任何偉大而長久之人格,並無以異,決不能漠然視之也。”在此短暫的一生,他(她)就可能成為遺產的繼承人和被繼承人,就有對其人身權的保護等法律問題。
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時民事主體資格消滅。民法上的自然人死亡分為生理死亡與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