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經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訂,201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該《規定》分總則、舉報線索的受理、舉報線索的管理、舉報線索的審查處理、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舉報答覆、舉報人保護、舉報獎勵、舉報失實的澄清、責任追究、附則11章7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有關舉報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發布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已經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4年9月30日

文件修訂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舉報線索的受理
第三章 舉報線索的管理
第四章 舉報線索的審查處理
第五章 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
第六章 舉報答覆
第七章 舉報人保護
第八章 舉報獎勵
第九章 舉報失實的澄清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則

規定內容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 高檢發舉字[1996]2號)
一、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為履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保障舉報工作順利開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舉報工作是檢察機關直接依靠群眾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作鬥爭的一項業務工作,是實行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的主要任務,是通過受理、查辦單位和個人對犯罪行為的舉報,依法追究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維護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各級檢察機關設立“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的工作。
第五條 舉報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發動群眾;
(二)受理、管理、審查舉報材料;
(三)初步調查(即初查)部分舉報材料;
(四)開展保護、獎勵工作。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靠群眾,方便群眾,實行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三)統一管理,歸口辦理,分級負責;
(四)嚴格保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五)接受社會監督,取信於民。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發動和鼓勵群眾舉報。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要與公安、監察機關以及其他執法機關加強聯繫,建立協調、移送舉報材料制度。
二、受理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舉報的範圍是: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對於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舉報、報案、控告,也應當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人民檢察院舉報。
第十一條 舉報可以採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舉報人認為方便的其他方式提出。
第十二條 舉報應當實事求是,如實提供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實。
舉報人應當使用真實姓名,說明單位、住址或者聯繫方法;對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願。
舉報人不得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條 舉報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書寫。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置舉報接待室、舉報箱、舉報專用電話,公布電話號碼和郵政編碼,也可以在舉報人認為方便的地方接談,為舉報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檢察長應當閱批重要的舉報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眾舉報。檢察長接待日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接受舉報的工作人員,要堅持文明接待,做到熱情和藹,耐心細緻,認真負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七條 接受口頭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后,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接受電話舉報,應當詢問清楚,如實記錄。
第十九條 對以舉報為名無理取鬧的人,要堅持原則,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妨礙檢察工作人員履行公務,擾亂檢察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應當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處理。
三、管理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的舉報材料由舉報中心統一管理。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接到的,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處理。如有特殊情況暫時不宜移送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暫時不具備查辦價值或者經初查未成案的舉報,可暫存待查。
第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要嚴格管理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舉報中心要由專人管理縣處級以上幹部的舉報材料(以下簡稱要案材料),按照規定承辦要案材料的移送、備案等具體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定期清理舉報材料,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加強和改進意見,完善管理制度。
四、審查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對舉報和自首材料,應當確定專人迅速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報舉報中心負責人審核。重要舉報材料,應當報檢察長審批。
第二十六條 對署名書面舉報,經審查認為內容不清的,可約舉報人面談或者補充材料。
第二十七條 對經審查有以下情況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再按規定移送: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本院管轄的舉報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初查,查明舉報事實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初查工作應當秘密進行。
第二十九條 初查工作一般由偵查部門進行。
舉報材料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情況緊急必須及時辦理、群眾多次舉報未查處和檢察長交辦的,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查。
第三十條 初查由檢察長批准。
第三十一條 初查后,應當寫出《初查情況報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五、處理
第三十二條 舉報中心對受理的舉報材料,應當按照材料的性質和管轄分工,分別作出移送:
(一)對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舉報材料,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
(二)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舉報材料,是本院管轄的,附《舉報材料查處情況回復單》,移送主管業務部門處理;不是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院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受理的要案材料,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逐項填寫《檢察機關要案材料移送、備案報表》,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或者備案。不得瞞案不報,不得將檢察機關管轄的移送其他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舉報材料的移送、備案,應當在接受舉報后的七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要及時辦理。
第三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備案的要案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如有不同意見,應當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必須認真執行。
第三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可代表本級人民檢察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重要的舉報材料。
第三十七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要查報結果的舉報,應當在三個月內,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將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辦結果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對逾期未報查辦情況的,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部門要進行催辦,督促辦理。
第三十八條 移送本院其他部門處理的舉報材料,應當在三個月內將查處情況回復舉報中心。逾期未回復的,舉報中心要進行催辦。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舉報材料的辦理情況報告,要認真審查。對於事實清楚、處理適當的應予結案;對於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按規定立卷歸檔。
六、保護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依法保護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檢察機關在舉報工作中必須嚴格保密制度:
(一)舉報材料是在檢察工作中產生的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二)舉報的受理、登記、轉辦、保管等各個環節,應當嚴格保密,嚴防泄露或者遺失。不準私自摘抄、複製、扣押、銷毀舉報材料。
(三)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情況;嚴禁將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四)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不得暴露舉報人;對匿名信函除偵查工作需要外,不準鑒定筆跡。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單位。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第四十二條保密規定的責任人員,要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經調查屬實,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處理: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凡利用舉報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舉報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舉報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七、獎勵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和瀆職、“侵權”等法紀犯罪的大案要案,經偵查屬實,被舉報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精神及物質獎勵。
第四十七條 對舉報的有功人員和單位,按其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有重大貢獻的,要給予重獎。
第四十八條 獎勵舉報的有功人員,應當在判決生效後進行。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獎勵工作由舉報中心具體承辦。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建立舉報獎勵基金。獎勵基金由舉報中心管理,專款專用。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文件解讀


201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下稱《舉報工作規定》),首次明確舉報人享有的具體權利,包括申請迴避、查詢結果、申訴複議、請求保護、獲得獎勵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舉報工作規定》同時強調,舉報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如實舉報,不得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
新修訂的《舉報工作規定》對舉報線索的受理、管理、審查、答覆以及保護舉報人、獎勵舉報有功人員、舉報失實澄清、責任追究等內容進行了系統的、較大幅度的修訂。
《舉報工作規定》要求檢察機關遵照實事求是、依法穩妥的原則,開展舉報失實澄清工作。主要對經查證舉報失實並造成較大社會影響,因舉報失實影響被舉報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等兩種失實情形進行澄清。澄清方式包括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通報,在一定範圍內召開澄清通報會,以及被舉報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根據《舉報工作規定》,檢察院舉報中心統一受理舉報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檢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貪污賄賂犯罪。人民群眾可以採用信函、走訪、傳真、全國檢察機關統一的舉報電話、最高檢舉報網站等方式進行舉報。
按照《舉報工作規定》,舉報線索一般由被舉報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檢察院管轄。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管理制度。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檢舉報中心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檢舉報中心備案。
《舉報工作規定》要求,舉報中心對接收的舉報線索,自收到舉報線索之日起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屬於該院管轄的,依法受理並移送該院有關部門辦理;屬於檢察院管轄但不屬於該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院辦理。不屬於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自首人。
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檢察院接到上級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后,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檢察院舉報中心。偵查部門回復文書應當包括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查辦的過程、作出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等內容。
根據《舉報工作規定》,舉報人不服偵查部門的不立案決定向檢察院反映的,舉報中心應當對不立案舉報線索進行審查。
《舉報工作規定》要求,檢察院受理實名舉報后,應當對舉報風險進行評估,必要時應當制定舉報人保護預案,預防和處置打擊報復實名舉報人的行為。實名舉報應當逐件答覆,除聯絡方式不詳無法聯絡的以外,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辦理結果及時答覆實名舉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