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是為了貫徹落實簡政放權、優化服務的改革精神,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保障“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實落地而制定的法規,2004年11月30日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根據2011年1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修改,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於2016年4月29日廢止。

廢止信息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張茅
2016年4月29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
(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公布)
為了貫徹落實簡政放權、優化服務的改革精神,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保障“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實落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現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10部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4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規章
一、《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1月9日工商廣字〔1988〕第13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第一次修訂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號第二次修訂2004年11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8號第三次修訂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四次修訂)
......(其餘略)

政策全文


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工商廣字〔1988〕第13號 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第一條 根據《廣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管理範圍包括:
(一)利用報紙、期刊、圖書、名錄等刊登廣告。
(二)利用廣播、電視、電影、錄像、幻燈等播映廣告。
(三)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的建築物或空間設置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增壁等廣告。
(四)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遊樂場、商場等場所內外設置、張貼廣告。
(五)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置、繪製、張貼廣告。
(六)通過郵局郵寄各類廣告宣傳品。
(七)利用饋贈實物進行廣告宣傳。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設置、張貼廣告。
第三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除符合企業登記等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負責市場調查的機構和專業人員。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及廣告設計、製作、編審人員。
(三)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四)申請承接或代理外商來華廣告,應當具備經營外商來華廣告的能力。
第四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直接發布廣告的手段以及設計、製作廣告的技術、設備。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和編審人員。
(三)單獨立帳,有專職或兼職的財會人員。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申請經營廣告業務,參照《條例》、本細則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除應具備《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條件外,本人還應具有廣告專業技能,熟悉廣告管理法規,並經考試審查合格。
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廣告經營者的審批登記:
(一)全國性的廣告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准,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地方性的廣告企業,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申請直接承攬外商來華廣告,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審查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營業執照》。
(四)舉辦地方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准,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舉辦全國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舉辦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經過核准,可以代理同類媒介的廣告業務。
第九條 廣告客戶申請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外的媒介為捲煙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廣告客戶申請為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烈性酒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類的廣告,必須標明酒的度數。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廣告客戶申請發布廣告,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
(一)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分別交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營業執照》。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提交本單位的證明。
(三)個人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的證明。
(四)全國性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五)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國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發布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符合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的質量證明。
第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發布獲獎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門頒獎的證明。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申請發布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報刊出版發行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機關核發的登記證。
(二)圖書出版發行廣告,應當提交新聞出版機關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證明。
(三)各類文藝演出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縣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准許演出的證明。
(四)大專院校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中等專業院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外國來中國招生的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五)各類文化補習班或職業技術培訓班招生廣告、招工招聘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六)個人行醫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醫的證明和審查批准廣告內容的證明。
(七)藥品、類藥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藥品廣告審批表》。
(八)獸葯廣告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的證明。
(九)農藥廣告應當提交農牧漁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廳(局)葯檢或植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審批表》。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刊播下列內容的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食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地(市)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的《食品廣告審批表》。
(二)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廣告,應當提交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批准的證明。
(三)有獎儲蓄廣告,應當提交上一級人民銀行的證明。
(四)個人啟事、聲明等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廣告,應當提交各類證明的原件或經原出證部門簽章、公證機關公證的複製件。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承辦國內廣告業務的代理費,為廣告費的10%;承辦外商來華廣告付給外商的代理費,為廣告費的15%。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組織)、外籍人員承攬和發布廣告,應當委託具有經營外商廣告權的廣告經營者辦理。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代理和發布廣告,代理者和發布者均應負責審查廣告內容,查驗有關證明,並有權要求廣告客戶提交其它必要的證明文件。對於無合法證明、證明不全或內容不實的廣告,不得代理、發布。
廣告經營者必須建立廣告的承接登記、複審和業務檔案制度。廣告業務檔案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布更正廣告,並視其情節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幫助廣告客戶弄虛作假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屢犯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其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布更正廣告的費用分別由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證照或超越經營範圍經營廣告業務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廣告費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新聞單位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得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塗改、盜用或者非法複製廣告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為廣告客戶出具非法或虛假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負連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虛假廣告的,必須負責發布更正廣告,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設置、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斯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條例》規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參照本細則的條款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修改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58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的要求,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和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5部規章中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

內容解讀


《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修改頒布后,現行廣告監督管理規章中適用原《細則》的有關條款,需要依據現行《細則》中的相應條款進行調整。現決定對下列規章的相關條款作如下調整:
一、《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
1、第十一條中“依據《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2、第十二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3、第十三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4、第十四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依據《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5、第十五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醫療廣告管理辦法》
1、第十四條中“依據《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2、第十五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3、第十六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依據《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4、第十七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5、第十八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6、第十九條中“依據《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據《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酒類廣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據《廣告管理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據《廣告管理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