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

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

《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0年8月17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知


《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0年8月17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內容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號)
《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徵收管理,規範土地徵收程序,維護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徵收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徵收,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報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並依法、合理予以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徵收工作應當遵循程序合法、公開透明、足額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徵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協助做好土地徵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徵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徵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徵收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徵收程序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徵收工作。
第八條 擬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擬徵收土地的位置、範圍、用途、補償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徵收土地公告,組織勘測定界,並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用地單位,與村民委員會、承包戶對擬徵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面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土地徵收勘測調查清單。
土地徵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由參與現場調查、清點、核實的各方共同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噹噹場提出,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複核。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自勘測調查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擬定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
(二)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數額;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及補償標準、數額;
(四)失地人員的具體安置方式;
(五)其他補償安置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公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沒有異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數量、地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費用的撥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時間和方式等內容。
土地徵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的附件。
第十三條 對補償標準有異議,達不成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四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或者補償標準裁決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製土地徵收方案,連同有關材料,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土地徵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准徵收土地機關、批准文號、批準時間和土地用途;
(二)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依法批准土地徵收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和土地徵收勘測調查清單,將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規定程序足額支付給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
第十七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后,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附著物,並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土地徵收補償,並採取多種方式妥善安置被徵收土地農民的生產生活,確保被徵收土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十九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每3年調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條 被徵收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同意后執行。
因徵收土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影響其居住的,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土地徵收相關費用。土地徵收相關費用包括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被徵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補貼部分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製年度土地徵收相關費用支出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納入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確保土地徵收相關費用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徵收或者徵收土地后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的80%支付給土地承包戶,主要用於被徵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生產生活安置,其餘的20%支付給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興辦公益事業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
徵收未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徵收土地後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決定。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實行被徵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被徵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
政府出資部分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單獨選址項目的政府出資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政府出資部分原則上不低於社會保障費用總額的30%,並執行下列標準:
(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以下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於每畝1萬元;
(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至10萬元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於每畝1.5萬元;
(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10萬元以上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於每畝2萬元。
被徵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出資部分,應當在徵收土地報批時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政府補貼資金不落實的,不予批准徵收土地。
被徵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立被徵收土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徵收土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範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的土地出讓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徵收土地農民就業。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向被徵收土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徵收土地的農民就業。
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被徵收土地農民就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被徵收土地農民自主創業。
被徵收土地農民在貸款等方面享受城鎮失業居民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或者城鎮近郊村(居)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當地實際,可以安排適當數量的經營性用地,由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生產經營,安置被徵收土地的農民。
第二十七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備調整土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調整土地的方式進行安置,使被徵收土地農民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全部被徵收或者被徵收後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土地可依法徵收為國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的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應當及時監督檢查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土地徵收相關費用的撥付情況,確保有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土地徵收相關費用未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可以暫停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市、縣的建設用地計劃供應和徵收土地的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土地徵收程序組織實施土地徵收或者補償安置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徵收土地經依法批准,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有關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佔、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土地徵收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徵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的程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原農轉非后的國有土地,未按照規定進行補償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