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之債

無因管理之債

無因管理之債是根據法律規定,因發生無因管理事實而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形成的債的關係。其中管理人負有將管理事實和情況告知本人,並將管理事務所得利益交付本人的債務,而本人則負有償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管理費用,賠償管理人損失的債務。無因管理之債屬於法定之債,其構成不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要件,其內容須由法律具體規定。大陸法各國的民法理論多認為:本人在無因管理之債中所負的債務範圍以其所得利益為限,其賠償債務範圍只限於管理人從事無因管理而遭受的直接損失,其管理費用給付債務中不包括管理人的報酬。

含義


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的管理或者服務的事實行為,該事實行為所產生的債務稱之為無因管理之債。

構成條件


一、客觀要件
第一、管理他人事務
所謂“事務”,是指足以滿足人們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項。凡任何適於為債之客體的一切事項均屬之,但單純的不作為,則不包括在內。凡不適於為債之客體的事項則不適合為管理的事務,包括宗教、道德或習俗的事項、例如為他人祈禱,為他人薦言等;違法行為,例如為保護行竊之人,而藏匿贓物等;須經本人授權方可實施的行為,如公司股東投票等。
所謂他人的事務,是指無因管理的事務須是他人的事務,而非管理人的事物。他人的事務,包括客觀的他人事務和主觀的他人事務。客觀的他人事務,是指依事務的性質,當然屬於他人的事務,如為他人所負債務而為清償。主觀的他人事務是指事務在性質上與特定人無當然的結合關係,須依管理人的意思以決定是否屬於他人事務,或稱中性事務,例如購買物品係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則為他人事務
所謂管理他人事務是指實現他人事務的內容的行為,這種行為,不限於管理行為,如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等,還可以是處分行為。
二、無法律上的義務
管理人依法定或約定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是有法律上義務管理他人事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第一、依法律直接規定對本人負有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私法上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監護人被監護人的財產,遺囑執行人對於遺產等均有法定的管理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為,消防隊員的救火行為,為其公法上的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第二、依合同對本人負有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例如因委託、雇傭、承攬等合同,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乃基於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管理人雖負有法律上的義務,如超過其義務範圍而處理事務時,就其超過部分,仍屬於無義務,構成無因管理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超過自己之負擔部分,為他共有人支付費用時,就超過其義務範圍之限度,為無因管理。
三、管理人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有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

法律效力


一、阻卻違法,即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成為合法行為;
二、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間產生債務關係,即無因管理之債。
無因管理是無因管理之債的發生根據,無因管理之債是無因管理的效力,其內容是管理人與本人享有的權利和負擔的義務。

事後處理


造成被管理財產損害或丟失后的處理
管理人未盡到適當管理義務而導致管理人損害的,需負賠償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管理人非故意、重大過失致損,不負賠償責任(緊急情況下輕過失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