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
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2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 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進行修改。
(1994年12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 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進行修改。
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2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環境保護與國民經濟持續和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全面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積極消除歷史遺留的環境污染,嚴格控制新的環境污染,防止資源的過度利用和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把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立項、撥款、信貸等方面給予保證。
把環境保護目標納入市長(專員)、縣長任期目標責任制,做為考核各級政府
工作的重要指標。
各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把防治污染、改善環境,做為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轄區的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環境保護知識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各級各類學校要進行環境保護教育。文化、新聞單位應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督協調下,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和控告。接受舉報和控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登記,查證處理,對舉報和控告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環境保護應作為評選精神文明單位的重要條件。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不能評選為文明單位。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擬定環境保護的規劃和計劃,監督管理污染防治和保護生態環境,開展環境監測、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協調處理跨區、跨省污染問題,調查處理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地方環境質量補充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執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本省未作規定的,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監測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由各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測站參加的環境監測網。各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環境監測資格審查認定,負責本行業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接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執行監測技術規範,保證監測數據及時準確。監測數據發生爭議,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測機構進行技術裁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裁定為終結裁定。
第十三條 行業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行業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一切開發建設活動,應當實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承擔評價單位和參與審查評價人員,對評價結論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評價結論進行審查,對審查意見負責。對未執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的,規劃、計劃、土地、銀行、工商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設計部門不得先行設計。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項目,應堅持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設施應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開工生產;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不準開工生產。
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對原有相關的污染同時進行治理。項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污染物的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措施。在工業集中或排污量大的地區以及環境質量要求高的區域,應當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總量控制指標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限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其排污總量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第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
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生重大改變時,應當在10日內到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八條 地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都要實行限期治理。省管單位的限期治理決定,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其它單位的限期治理決定,由所在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國家直屬單位的限期治理決定,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做它用。
加強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收支、使用的審計監督,要收支公開。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環境保護產業的行業管理。
生產環境保護產品的單位對產品的質量負責,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同級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做出的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或變更的建議。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執法有稽查權。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少征或未征的排污費可以直接徵收並上繳本級財政。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有權建議變更,直至撤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污染防治、徵收排污費和處罰違法行為等執法活動。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四條 逐步建立省級環境保護污染治理基金制度。資金來源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財政撥給、從排污費中提取、國內外捐贈、其他法律和政策規定的來源。建立環境保護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保護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居住環境。城市居民區內不得新建或擴建污染環境的項目。已建的嚴重污染環境,擾亂居民生活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
在城市居民區內開辦商業、飲食、服務、文化娛樂等經營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採取保護環境的措施。對侵害周圍居民生活環境而又沒有切實措施消除污染的項目,不得批准開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居民區內第三產業主要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市區域環境由街道辦事處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共同檢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市實行區域環境雜訊管理,產生雜訊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採取防治措施,將雜訊控制在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準以內。
大中城市市區限制燃放鞭炮,限制文化娛樂雜訊,限制汽車鳴喇叭,豎立雜訊聲級標誌,具體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規定,不得興建污染環境而無切實治理措施的項目。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與資源破壞的,應當負責恢復和補償。
凡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繳納資源利用補償費,用於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生態環境的變化組織監測,進行研究和預測,提出改善和加強生態環境建設的規劃和計劃,會同有部門制定本省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和考核辦法。
以利用自然資源為主導產業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業主管部門,要制定資源恢復和生態補償的規劃和計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當地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佈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和地質構造區域,有利用價值的礦泉及自然遺跡、人文遺跡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分工合作進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本轄區內各種類型的自然保護區加以保護,嚴禁破壞。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加強所屬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條 實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各級人民政府都應當對城市環境污染的綜合整治做出總體規劃。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時限,達到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減少煙塵排放。對城市煙塵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實行集中供熱。
城市市區內工業鍋爐、爐窯,應燃用型煤或其它清潔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居民爐灶應逐步燃用型煤。
第三十四條 加強排放污水管理,嚴格執行污水排放標準。冰封期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控制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放污水,經過特殊區域對環境造成影響的,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排放數值限量。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協調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並負責汽車排氣檢測儀器設備的抽檢和業務指導。
各級公安、交通、農機、鐵道管理部門,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檢查。尾氣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不得發放牌照,不得行駛。
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行抽測抽檢。
第三十六條 對固體廢物應當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擅自堆放、棄置、傾倒固體廢物。
有害固體廢物處理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場與填埋場的選址,應當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同意后確定。
嚴禁將國外、省外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工業、生活垃圾轉移到本省處置。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得從國外、省外引進污染、破壞環境、無有效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項目。對省內不能配套解決污染治理的項目,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先進環境保護設施。
第三十八條 積極推行清潔生產,實行排污審計,在工業生產中,應當全過程式控制制污染,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時,應當採取低消耗、低污染工藝和技術。
第三十九條 有防治污染設施的單位,應對防治污染設施運轉採取技術監測的措施,不得隨意拆除或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或閑置的,應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5百元至5千元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污染物排放情況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不同情節,責令改正,並處以5千元至5萬元罰款:
(一)未執行“三同時”制度或未經驗收,擅自開工生產的;
(二)在改建、擴建和進行技術改造中,未對原有污染進行治理的;
(三)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排放污水經過特殊區域,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數值給環境造成影響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固體廢物擅自堆放、棄置、傾倒的;
(六)違反防治雜訊污染的規定,危害居民生活環境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不進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做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環境影響評價費用的1至3倍處以罰款。
環境影響評價失誤的,責令退迴環境影響評價費用,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環境影響評價資格,並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未辦理排污申報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污染環境的設施,補辦手續,並處以3百元至3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或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拆除或閑置期間運行費用的1至3倍罰款;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在用機動車尾氣排放超過標準的,由主管部門負責限期處置,並處以2千元至3千元罰款。超過限期處置期限仍然超過標準排放尾氣行駛的,強制報廢;應報廢而不報廢的,由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加倍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可並處1萬元至10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止使用污染環境的設施。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省外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工業、生活垃圾轉移到本省處置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扣押和封存,沒收非法所得,並對轉移方和接受方分別給予20萬元以下罰款,處置費用由轉移方和接受方按責任大小分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的,環境保護部門除追繳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並處以1千元至1萬元罰款。
挪用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由上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額。
造成重大污染或環境與資源的破壞,使財產遭到重大損失和人身傷亡後果,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1萬元以下罰款;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5萬元以下罰款;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20萬元以下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罰示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用於污染治理。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資源利用補償費或被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因違法排污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仍應依法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
第五十二條 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有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的責任。
由於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三條 妨礙、阻撓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