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

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探望權,又稱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繫、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特徵


1、探望權的權利主體為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而探望權的義務主體為離婚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
2、探望權是離婚後父親或母親對子女的一項法定權利。將探望權作為一項權利在法律上加以規定,是因為這不僅是親屬法上的權利,更是一種基本人權,父母子女之間基於血統關係而形成的情感,不會因為父母離婚而變化。離婚後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過探望子女,與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暫生活等多種形式行使探望權,從而達到繼續教育子女的目的,對子女的價值觀的形成起到積極作用。探望權不應是“權利的最小化”,它不僅是權利,還必然成為“權利之外的東西”。
3、探望權產生的時間是離婚後。離婚前,父母存在著有效的婚姻關係,與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權的問題還不存在。離婚後,由於父親或母親一方不能與孩子共同生活,因此產生了行使探望權的必要。
4、探望權的行使必須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行使


探望權
探望權
子女探望權行使是指離婚後,間接扶養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對探望的方式、時間安排一般由父母在離婚時協議。為子女的健康成長,雙方在離婚時應對子女的探望問題進行協商,對探望方法、時間進行具體、細緻的安排。
離婚時雙方對子女探望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一併判決。一般在不影響子女的學習、嚴重改變子女生活規律的前提下,確定一段時間內,間接扶養方可與子女單獨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離婚判決沒有涉及子女探望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提供了法律救濟的途徑:“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間接扶養方在行使探望權時,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如果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協助探望的義務,或者是採取各種手段,阻礙另一方實現探望權,那麼有探望權的一方可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實現自己的探望權。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的判決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對有協助義務的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

中止恢復


探望權
探望權
從前面的論述中可知,協助有探望權的一方實現探望權是直接撫養子女方的義務。直接扶養方不能禁止、阻礙其接觸子女,以犧牲子女的需要為代價懲罰對方。只有在特定的條件下,才可請求法院中止其探望權。對中止探望的條件《婚姻法》(修正案)第38條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5條更加具體規定為:“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中止條件


探望權的中止,是指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權不宜繼續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暫時停止探望權的行使。探望權是離異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權利,不得任意阻礙、限制甚至剝奪。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權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嚴重損害子女的利益時,就應對其探望權的行使給予必要的限制。
1、探望權的中止以出現法定的中止事由為條件。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並未具體列舉,而是概括的規定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權的惟一條件是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至於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間相互關係惡化,或探望權人未及時給付撫養費等,都不能成為中止探望權的理由。
2、關於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權人。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3、中止探望權須經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機關、任何人包括父母雙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

強制執行


《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但是須注意的是,這裡強制執行的對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協助責任的有關個人和單位,而不是子女。因為探望權糾紛案件涉及人身問題,如果執行不當,會對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此外,如果子女已滿10歲,對是否進行探望已具備獨立思考能力和認識能力,人民法院應當徵求子女的意見,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應當強制執行探望權。

性質認識


對探望權的性質認識大致有以下幾種:
探望權
探望權
一是探望權權利說,其中又分為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廣義說認為探望權具有雙向性,即探望權不僅是離異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而且子女也應享有主動探望不直接撫養的父或母的權利。狹義說則認為探望權為單向性,僅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子女不享有探望權。我國採納的是狹義說。
二是探望權義務說,即探望權應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的一種法定義務。當不直接撫養方不履行探望的義務時,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是探望權權利義務說。即探望權於不直接撫養方而言,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當其不履行探望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則為一種權利,子女不具有探望的義務,也沒有被探望的義務。這也正符合立法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目的。
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方基於父母子女身份關係而派生的一種法定權利,這已為我國理論界和司法界所共知的事實,但長期以來大都忽視了子女的探望權。從我國法律規定看,將子女列為被探望的客體,即只允許其被動的被探望而沒有賦予其主動探望其不直接撫養的父或母的權利。這與我國立法旨意及現實情況不符。我國立法旨意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權也是依附於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設的。探望權制度的設立有利於彌合家庭解體給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傷害,通過全面交流,增進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離婚而推動父親或母親,這種交流應該是雙向性的,確切地說,於子女而言其更有探望父母、交流感情的慾望,從而減少被遺棄感,從一定程度上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的安定。另外,探望權的義務性質很少得到認同。依常理而言,父母離婚後對子女的感情並不因此而減少,父母離婚的原因大多不是因為子女的緣故,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對一些不負責的父或母,或者是農村可能出現的因重男輕女思想而離婚後對婚生子女不管不顧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僅僅視探望權為一種權利的話,那麼依權利可以放棄的法理,這些不直接撫養的父或母大多可以對子女不管不顧而心安理得,但對子女而言卻是一種傷害,且當父母對探望權達成調解協議或對法院對探望權進行判決后,父母又無故不行使生效法律文書的探望權利的(或者說為義務),法院依法又不能對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則存在著立法與執法矛盾。因此,筆者不僅贊同探望權的雙向權利屬性,即父母或子女同時享有探望的權利,同時探望於不直接撫養的是父或母而言,既是一種權利,也應是一種義務。

概念


探望權相關概念。
主體
是指已離婚的父或母與其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予以配合。
行使
是享有探望權的主體執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離婚判決或雙方生效協議的實質性內容。
中止
探望權是在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認為行使探望權的一方在行探望權時有損於或者不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事實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權,待不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雙方恢復探望權。探望權的中止不是對探望權的實體進行處分,而是暫時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權利,所以稱為“中止”而不是“終止”。
恢復
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雙方,繼續恢復執行生效的離婚判決的行為。
時間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時間離婚雙方可以約定,協商約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探望權是以法律形式對親情交流和維繫的保障。
探望權是指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親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時間,以一定方式探視、探望子女的權利。
探望的方式主要有逗留式探望和看望式探望。
逗留式探望:是在約定或判定的時間內,由探望人把孩子領走,並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看望式探望時間短,方式靈活,但不利於探望人同子女的交流。
根據《婚姻法》第38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或者是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代理人。

法律規定


國內法律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修改和完善。根據我國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條是夫妻離異后對子女的探望權制度。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國外法律

探望權,在國外通稱為探視權,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可以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撫養的子女,或將子女短暫接回共同生活的權利。注1探望權起源於英美法系,后逐漸為各國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如《德國民法典》第1634條規定:
(1)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一方有權與子女進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一方和人身照顧權權利人應當不作任何有損於子女對另一方的關係或使教育產生困難的行為。
(2)家庭法院可以對交往權的範圍作出裁判並對其行使作出也第三人有效的詳細規定;在法院未作出規定的情況下,非為人身照顧權權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間行使本法第1632條第2款的權利。
(3)不享有人身照顧權權利人的父母一方鑒於正當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顧權權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況。
我國台灣地區將探望權稱作為全面交往權,其民法典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407條專門就探視作出規定:“如法庭在審理后認為進行探視不會嚴重危害子女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無子女監護權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視子女的權利。

制度完善


2001年實施的《婚姻法》首次在“離婚”一章中確立了我國的探望權制度,填補了我國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項空白,為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權利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探望權的執行效果並不是很理想,仍有尚需完善之處:
應適當擴大探望權的主體範圍。在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探望權的主體被嚴格限定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設立探望權的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可以得到更多的親情和關愛。而將探望權的權利主體限定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顯得過於單一。在我國現實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不能撫養教育子女時,一般都會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這時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替代父母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種情況下不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權則不符合法律邏輯。且在我國“隔輩親”的現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對孫(外孫)子女的關愛較之父母對子女的關愛有過之而無不及,將他(她)們排斥在探望權的權利主體之外與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顯得有點欠缺。
應明確探望權中止的幾種情形。“把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作為探望權中止的唯一理由,規定太過籠統,應當予以細化,以便於當事人更充分、準確地保護自己的權利和法院審理案件時的具體操作。
增加探望權的救濟措施,即設立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人身權利,如果撫養人故意設置探視障礙,使得探望權人見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判令精神損害賠償既可以補償探望權人不能行使探望權所受到的傷害,也可約束撫養人履行協助義務。
正確適用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罪。雖然刑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應負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中極少適用這項規定,使得這項法律規定形同虛設。對拒不執行生效裁判與阻礙執行者,要堅決制裁。

不讓看孩子


當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不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時,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這方有可能會被法院執行拘留、罰款等。其實離婚後不和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家長行使對孩子的探望權是家長的權力,對孩子的成長也是有好處的,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父愛和母愛同樣重要,夫妻之間離婚本來對孩子的的傷害就很大,夫妻又因為一己私利不讓對方行使探望權,的確是對孩子不負責任的表現。

引起糾紛


一是錯誤認識。
部分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親(或母親)錯誤認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歸自己,子女就屬於自己,與對方無關,因而不允許對方探望子女;而相對方有時也認為,既然法院將子女判歸另一方,另一方就應完全承擔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而與自己無關,甚至主動斷絕與子女的往來,以達到推卸撫養教育子女的責任。
二是報復心理。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於對對方的報復、刁難等心理,故意以種種理由拒絕或設置障礙,甚至強行阻止對方對子女的探視,以對方的痛苦作為自己宣洩怨恨的通道;有的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出於個人原因,希望對方承擔起撫養孩子的責任,但又想時常關注孩子的生活、學習,對方亦會以既然不願承擔撫養責任,就應斷絕與孩子的往來相抵制。
三是撫養費給付不到位。
有的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經濟困難或是其他原因,一時給付不了或不願給付撫養費,對方即以“不給撫養費別想看孩子”為由相要挾,故意阻斷子女與父母他方的親情與聯繫。
四是錯誤教育。
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錯誤教育下,對另一方產生錯誤認識,致使其在感情上不願接受父母他方。
五是探望權濫用。
部分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頻繁與子女見面之機干擾對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對方拒絕再行探視。

注意事項


行使探望權有一些注意事項是大家必須了解的,比如:
1.法律規定的探望權主體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是法定主體。因此,為滿足他們的親情需要,在協議行使探望權時不妨約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接送孩子。
2.行使探望權,應以不影響孩子的正常生活、學習為前提。
3.離婚後,雙方均有可能再另外組成新的家庭,因此,行使探望權,也應不影響對方的正常生活。
以上就是關於“離婚後對方不讓看孩子怎麼辦”、“行使探望權的注意事項”相關內容的介紹,如果遇到離婚後對方不讓看孩子的情況,必要的時候,可以找專業的律師幫忙。這樣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並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找到專業的律師幫助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這方有可能會被法院執行拘留、罰款等。

存在問題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這些關於探望權制度的法律規定,為解決離婚雙方探望子女的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對維護子女的身心健康,促進社會穩定及家庭安寧正起著積極的作用。但是作為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定的一項實體權利,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尚有不少值得探討和完善之處。
1.探望權主體範圍狹窄
自從探望權制度實施以來,其法律關係主體問題一直都困擾著司法實踐。我國《婚姻法》只明確規定了非直接撫養方的父親或母親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然而對於沒有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近親屬卻不擁有探望的權利。這樣的局面既違背人情,也與我國的親情倫理相去甚遠。在我國,自古就有以家庭為本位的傳統,以家庭為單位構成了整個複雜的社會。從氏族社會時期到封建社會時期,一直到現在,家庭內部人員通常居住在一起。在我國,幾世同堂的現象依然非常的普遍。由於生活習慣與我國的傳統家庭文化的影響,一些長輩特別是祖父母一類的近親屬,對孩子有著比較深厚的感情與寄託,如果法律不給予他們以探望的權利,實在有違我國上千年的善良風俗,不利於我國傳統美德的維護與發揚。另外一方面,法律既然規定了孫子女有接受祖父母、外祖父母遺產的權利,那麼從權利義務對應角度去分析,不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也正好違背了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基本法理。
2.弱化兒童利益的關鍵地位
事實上,整個探望權制度的基礎就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應該成為整個制度構建與完善的關鍵,要把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中心的位置。然而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我國現行婚姻立法上觀察,都在過多、過重的強調關注父母兩方關於探望糾紛解決途徑問題,一味的考慮父母兩方的具體利益,對於孩子的具體地位法律規定得不是很明確。這種現象,不可避免的限制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與合法利益。現實中許多孩子事實上任由父母兩方擺布的現象正赤裸的驗證了這一點。如果法律不給予孩子的足夠尊重,不給予他們表達與發表意見的權利,就沒有辦法去談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了。雖然未成年子女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依然具有獨立的人格,理應得到法律的平等尊重,尤其是在探望權問題的糾紛方面,更要擺脫孩子受父母依附的局面。
3.執行措施規定不完善
從確立探望權制度到今天,實踐中遇到了許多執行難的問題,很可惜的是,我國《婚姻法》關於探望權制度的規定只有幾個簡單的條文,對探望權的強制執行並沒有作出具體可行的規定。現實中有著許多難以執行的案件,由於沒有法律作為依據,法官只能憑藉自由裁量的司法行為來確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同時,我們知道,一項法律權利如果沒有相應的執行措施,就等於權利虛設,在當事人心裡也自然產生不了法律威懾力而喪失法律的權威性,探望權的實現也無從談起,整個制度的構建也將落空。探望權的強制執行不同於民法上諸如財產、物等標的,探望權的執行有著自身的特殊性。需要明確的是,探望權執行的標的不是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而是非直接撫養一方的協助行為。
4.非婚生子女利益保護缺失
產生探望權的基礎自然是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係,探望權問題的解決也成為離婚的“善後事宜”。既然探望權問題是基於離婚的法律行為所產生的這項法律權利,因此很容易使人誤解問題的來源就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礎之上的。但是,我們知道,《婚姻法》與《繼承法》都給予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法律權利。從法律平等再到人的平等,我國現行《婚姻法》關於探望權制度的規定,並沒有澄清針對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權制度的設置問題。在現實世界裡面,由於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甚至通姦、強姦、非法同居等,產生的子女撫養問題屢見不鮮。本著保護這類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法律有必要增加規定針對這類非婚生子女探望權的條文。事實上,這類未成年由於處於更加弱勢的局面,特別需要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我國探望權制度卻忽略了這點,表明我國探望權制度的規定具有明顯的滯后性和不完善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