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
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制定《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該《辦法》2000年8月22日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根據2011年2月25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訂;根據2012年2月2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2次修訂)。《辦法》分總則、殯葬活動管理、殯葬設施管理、喪事活動和殯葬用品管理、罰則、附則6章37條,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予以廢止。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0號)
《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2000年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程安東
二000年八月二十二日
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喪葬陋俗、提供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積極為推行火葬創造條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省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殯葬管理工作中,要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加快殯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進程,提高服務質量。
衛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大力宣傳殯葬改革,教育和引導群眾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城市、縣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較少、交通方便、殯儀車輛當日可以往返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其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實行土葬。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八條 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后,應當實行火葬。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土葬的,可以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條 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由喪主或者死者生產所在單位及時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下同)、火葬場接運遺體,並辦理火化手續。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公安機關鑒定並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書後,由喪主或者死者生產所在單位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運遺體,辦理火化手續。
無名死者遺體,經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運遺體並辦理火化手續。
第十條 殯儀館、火葬場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死亡人員遺體在殯儀館或火葬場存放不得超過7日,因特殊情況需延期保存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批准。
患傳染病死亡人員的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火化遺體時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火化后的骨灰,3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火葬場作深埋處理。
第十三條 提供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樹代墓等不佔地或少佔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條 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后,應在當地就近火化,遺體不得運往異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須經死亡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並用殯葬專用車輛運送。
第十五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殯儀館、火葬場負責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 享受喪葬費待遇的死亡人員,應當火葬的,有關單位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遺體捐獻證明,按照有關規定向喪主發放喪葬費。
第十七條 可以土葬的地區內的公民死亡后,應當在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內安葬遺體。在沒有條件建立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對死者生產遺囑要求火化或者喪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 死者生前自願捐獻遺體或喪主要求捐獻死者遺體用於醫學教學、科研的,在與遺體接收單位商定后,應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遺體捐獻手續,並由遺體接收單位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殯葬設施建設總體規劃設置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二十條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按照節約土地、保護山林、美化環境的原則建設。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條 農村設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處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建設公墓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鐵路、公路(國道、省道)、通航河道兩側500米內;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水庫及河流堤壩外側1000米範圍內和水源保護區。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三條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辦理租用手續。
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處不得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員提供遺體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務,墓穴或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從事買賣、出租、轉讓等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為活人建造墳墓或者建立、恢復宗族墓地;
(二)對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重建;
(三)在殯葬設施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
(四)傳銷、倒賣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雙人合葬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為周期。期滿需繼續保留的,應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第二十六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運屍、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佔用城鎮街道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拋撒“冥幣”或其它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為其舉行喪禮、禱告等宗教儀式的,應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或其家中進行。
第二十九條 禁止製造、銷售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等25條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單位罰款20000元以上,對個人罰款600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賠,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遺體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園等骨灰存放設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155號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已經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趙正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三、對《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三十條中“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的規定。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條款項順序重新編排。
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
(2000年8月2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根據2011年2月25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訂;根據2012年2月2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2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積極為推行火葬創造條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省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殯葬管理工作中,要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加快殯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進程,提高服務質量。
衛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大力宣傳殯葬改革,教育和引導群眾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城市、縣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較少、交通方便、殯儀車輛當日可以往返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其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實行土葬。
第八條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后,應當實行火葬。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土葬的,可以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條 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由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及時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下同)、火葬場接運遺體,並辦理火化手續。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公安機關鑒定並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書後,由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運遺體,辦理火化手續。
無名死者遺體,經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運遺體並辦理火化手續。
第十條 殯儀館、火葬場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死亡人員遺體在殯儀館或火葬場存放不得超過7日,因特殊情況需延期保存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批准。
患傳染病死亡人員的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火化遺體時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火化后的骨灰,3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火葬場作深埋處理。
第十三條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樹代墓等不佔地或少佔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條 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后,應在當地就近火化,遺體不得運往異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須經死亡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並用殯葬專用車輛運送。
第十五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殯儀館、火葬場負責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 享受喪葬費待遇的死亡人員,應當火葬的,有關單位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遺體捐獻證明,按照有關規定向喪主發放喪葬費。
第十七條 可以土葬的地區內的公民死亡后,應當在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內安葬遺體。在沒有條件建立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對死者生前遺囑要求火化或者喪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 死者生前自願捐獻遺體或喪主要求捐獻死者遺體用於醫學教學、科研的,在與遺體接收單位商定后,應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遺體捐獻手續,並由遺體接收單位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殯葬設施建設總體規劃設置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二十條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按照節約土地、保護山林、美化環境的原則建設。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條 農村設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處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建設公墓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鐵路、公路(國道、省道)、通航河道兩側500米內;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水庫及河流堤壩外側1000米範圍內和水源保護區。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三條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辦理租用手續。
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處不得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員提供遺體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務,墓穴或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從事買賣、出租、轉讓等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為活人建造墳墓或者建立、恢復宗族墓地;
(二)對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重建;
(三)在殯葬設施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
(四)傳銷、倒賣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雙人合葬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為周期。期滿需繼續保留的,應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第二十六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運屍、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佔用城鎮街道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拋撒“冥幣”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為其舉行喪禮、禱告等宗教儀式的,應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或其家中進行。
第二十九條 禁止製造、銷售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25條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單位罰款20000元以上,對個人罰款600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賠,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遺體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園等骨灰存放設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