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

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依法定期公布新聞出版統計資料,並向社會公眾提供新聞出版統計信息諮詢。第二十五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 (三)新聞出版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令
(第7號)
《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已經署務會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署長 於友先1997年1月1日
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新聞出版統計管理,保障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新聞出版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新聞出版署制定的各項新聞出版統計制度規定統計範圍內的有關中央及地方行政管理部門和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
各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有關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第三條 新聞出版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新聞出版業的管理、生產經營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新聞出版統計的基本內容包括:圖書、雜誌、報紙、音像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複製、發行、進口、出口、版權貿易,書刊印刷企業的生產,以及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人員等基本情況的統計。
第四條 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新聞出版署是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
中央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在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統計)指導下,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負有領導、監督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執行《統計法》以及各種規章制度的責任和義務。
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認為統計資料不實,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核實訂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拒絕、抵制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領導,把統計工作納入新聞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新聞出版統計隊伍的建設,培養統計人才,提高新聞出版統計工作水平。
第八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中央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和新聞出版署的統一規則,有計劃地採用現代信息技術,配備必要的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設備,逐步建立完善全國新聞出版統計信息自動化管理網路系統。
第九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新聞出版統計任務及實際情況,安排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預測、統計專用技術裝備和其他統計業務所需經費。統計業務經費應納入行政事業費、科研經費和自身建設經費計劃,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補充。
第十條 各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檢查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一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統計工作成績顯著,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署負責全國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確定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設置專職或固定的兼職新聞出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統計工作要求,在有關機構中設置專職或固定的兼職統計人員。
各級綜合統計部門應指導、幫助統計人員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任務。
第十三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執行本部門綜合統計的職能,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的專業統計工作,組織、指導本轄區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指導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二、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實施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新聞出版統計標準;
三、根據新聞出版業宏觀管理和科學決策的需要,建立健全新聞出版統計指標體系,制發綜合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方案,審核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專業統計調查方案,組織、管理、實施統計調查;
四、對所轄範圍內的新聞出版行業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實行統計監督,提供諮詢服務;
五、為本部門領導和有關業務機構提供行業管理所需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並負責提供對外公布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保守國家和被調查者的秘密;
六、按照新聞出版署的統一規劃,組織新聞出版統計信息自動化管理網路系統的建設;
七、組織所轄範圍內新聞出版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積極參與新聞出版統計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在新聞出版統計工作中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搜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要求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人員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要求更正不實的統計數據。
被調查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人員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報、遲報、虛報、瞞報統計資料。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進行整理、分析,及時如實地向上級機關和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資料。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無故阻撓、扣壓統計資料,不得偽造和篡改統計數據。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新聞出版工作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
有關部門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指出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予以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派有能力承擔規定職責的人員接替,並須辦清交接手續。先補后調;對不稱職、不合格的統計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評定新聞出版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
第三章 新聞出版統計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和地方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方案,分別由新聞出版署和地方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依照《統計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方案,其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關內容,不得與國家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方案相抵觸。
第十八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含綜合統計調查表和專業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編號,並按法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或備案。
在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系統以內使用的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制發,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發往本部門管轄系統以外的統計調查表,應由本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署,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制發。
第十九條 新聞出版署依法制定有關新聞出版統計調查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以及其他方面的國家新聞出版統計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動新聞出版統計標準。
第二十條 各地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門,在收集基層統計報表的同時,必須做好報表的審核及匯總工作,保證統計資料的上報率和準確性。向新聞出版署報出的統計報表,除須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審核、簽署外,還應同時附上填報說明,對基層報表的上報情況及本期報表中大的數字變動情況加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門、各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須根據新聞出版署頒發的各項統計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檔案管理和保密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須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性,統計資料要能客觀地反映本部門、本單位的實際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調整統計數據。報表報出后,如發現某些重要數字有誤必須修改,應及時進行更正並作必要說明。
第二十三條 凡新聞出版署已推廣使用計算機軟體的統計調查項目,各部門、各單位在向新聞出版署報送統計資料時,必須同時報送符合標準的資料庫(以計算機遠程通信或軟盤的方式報送)以及和資料庫相一致的列印報表,不得報送手工報表。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在做好年報工作的同時,還應根據本轄區的統計資料,寫出統計分析報告,上報新聞出版署。
第四章 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全國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由新聞出版署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由各地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建立健全新聞出版統計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統計檔案。
第二十七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定期公布本轄區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含綜合統計資料和專業統計資料),並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新聞出版署計劃財務司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全國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本轄區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宣傳、新聞和出版單位需發布尚未公布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屬全國性的資料,須經新聞出版署計劃財務司標準;屬地區性的資料,須經當地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所發表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必須註明資料提供單位。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所轄範圍內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進行考核、評比。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新聞出版統計制度、統計調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任務,保障新聞出版統計資料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新聞出版統計分析、預測和監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四、在新聞出版統計工作中,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有顯著效果的;
五、在新聞出版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所創新、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忠於職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統計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統計法》、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會同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或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一、拒報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實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的;
三、新聞出版統計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發布尚未公布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國家及被調查者秘密的;
六、妨礙新聞出版統計人員執行公務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凡超過統計制度規定報送時間未報統計資料或不按要求報送統計資料庫的單位,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按違規行為給予警告,並寄送《違規通知書》;
半年內違規達到兩次者,給予通報批評;
一年內違規超過兩次者,按新聞出版署制定的各項行業管理規章制度分別給予暫緩通過年檢、緩發許可證、取消書刊印刷企業定點資格、核減書號等處理。
第三十一條 新聞出版署每年對直接向新聞出版署報送統計資料的各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出版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工作情況,進行一次考核。考核內容為統計資料的上報時間和填報質量(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還同時考核統計分析報告)。上報時間,為新聞出版署制定的各項統計制度中規定的上報時間。填報質量包括:
一、統計資料的上報率;
二、統計數字的準確性;
三、統計資料的完整性和規範性;
四、計算機及各種統計應用軟體的使用情況;
五、統計分析報告的科學性和實用性。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級。
對符合本條所列條款,考核優秀的單位或個人,授予榮譽稱號,頒發證書並給予獎勵;對考核結果為“不合格”的單位,向全國通報批評。
新聞出版署每年6月底以前,將上年考核結果通報全國。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考核。每年的考核結果報新聞出版署計劃財務司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令
第30 號
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5月8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及2004年12月30日國家統計局第8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石宗源
國家統計局局長 李德水
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加強新聞出版統計管理,保障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和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有關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不得拒報、遲報、虛報、瞞報、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第四條 新聞出版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新聞出版業的生產、經營、管理等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五條 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新聞出版總署是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第六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領導,保障統計工作所需的經費、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
第七條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的負責人負有督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執行《統計法》以及各種規章制度的職責。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拒絕、抵制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立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和專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全國新聞出版統計工作規劃、統計制度並指導、組織和實施;
(二)組織、指導、協調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審核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統計調查方案;指導同級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三)依法制定有關新聞出版統計調查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以及其他方面的國家新聞出版統計標準;
(四)組織指導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方法和統計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試點和推廣;
(五)對全國新聞出版行業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提供諮詢服務;
(六)向本部門領導和有關業務機構提供行業管理所需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管理、公布全國性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七)組織指導全國新聞出版業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統一規劃全國新聞出版統計網路信息系統的建設;
(九)監督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統計制度的執行。
第十條 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新聞出版總署部署的統計調查任務;
(二)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新聞出版統計工作,指導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統計工作;
(三)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新聞出版統計標準;
(四)組織、協調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的專業統計工作,審核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專業統計調查方案;
(五)對本行政區域的新聞出版行業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提供諮詢服務;
(六)為本部門領導和有關業務機構提供行業管理所需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並負責提供對外公布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七)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統一規劃,組織新聞出版統計網路信息系統的建設。
第十一條 新聞出版總署信息中心在新聞出版總署的領導下,根據有關統計制度和調查計劃、方案,負責下列工作:
(一)統計數據的收集、審核、匯總、報送;
(二)新聞出版統計網路信息系統建設和應用;
(三)全國新聞出版統計人員培訓;
(四)面向社會的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五)國外新聞出版信息的收集;
(六)有關統計檔案的管理。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搜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要求有關部門、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要求更正不實的統計數據。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進行整理、分析,及時如實地向上級機關和統計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阻撓、扣壓統計報告,不得偽造和篡改統計數據。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新聞出版工作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指出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予以研究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選派有能力承擔規定職責的人員接替,並須辦清交接手續,先補后調;對不稱職、不合格的統計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並依法定程序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備案。
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第十五條 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備案,同時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矛盾。
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不得影響國家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的實施。
第十六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編號,並標明法定標識。
第十七條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和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各項統計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和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應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和新聞出版總署關於全國新聞出版統計網路信息系統建設的統一規劃,配備必要的計算機和網路通訊設備。
凡新聞出版總署已推廣使用計算機、網路通訊方式進行統計調查的,不得報送手工報表。
第十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收集基層統計報表的同時,必須做好審核、匯總工作,保證統計資料的完整性和準確性。向新聞出版總署報送的統計數據,除須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審核、簽署外,還應同時附上填報說明,對基層數據的上報情況及本期數據中的異常變動情況等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每年報送年度統計資料時,應向新聞出版總署報送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十一條 統計數據報出后,如發現數字有誤,報送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更正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聞出版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全國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由新聞出版總署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由各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建立健全新聞出版統計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統計檔案。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依法定期公布新聞出版統計資料,並向社會公眾提供新聞出版統計信息諮詢。
新聞出版統計資料與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資料重複、交叉的,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協商后公布。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全國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區域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及時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七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和新聞出版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公開使用或對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屬全國性的,須經新聞出版總署綜合統計機構核准;屬地區性的,須經當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准。

第五章 獎勵與罰則


第二十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忠於職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表現突出的;
(二)在改進和完善新聞出版統計制度、統計調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三)在完成規定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任務,保障新聞出版統計資料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進行新聞出版統計分析、監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在新聞出版統計工作中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有顯著效果的;
(六)在新聞出版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所創新、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六條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新聞出版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第三十一條 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予以處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篡改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陞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八條處理。
第三十三條 利用新聞出版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辦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利用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條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依法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1997年1月1日頒布實施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