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委員會
債權人委員會
債權人委徠員會是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期間的臨時組織。按照2 0 0 6年8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什麼是債權人委員會
債權人委員會是遵循債權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行為以及破產程序的合法、公正進行,處理破產程序中的有關事項的常設監督機構。
債權人委員會有助於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保障債權人會議職能的有效執行,並在債權人會議閉會期間對破產程序進行日常必要的監督。可見,債權人委員會是破產程序中的破產監督人。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1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9人。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1)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2)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3)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4)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事務做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企業破產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做出決定。
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立是新破產法的一大創新與突破。從條文的規定上可以看出,債權人委員會是代表債權人會議、為實現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確保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而設立的常設機構。它的設立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其一,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超越各利害關係人之上,在一定的許可權內進行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處分等活動,但因為其自身的利益或能力等因素,其行為有可能不當或不法,從而傷害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必須接受相應的監督;
其二,人民法院雖然擔負著對破產程序各方面實施審判上的日常監督職責,但是因為破產程序中利益關係衝突眾多、事務繁複,破產案件的處理耗時又長,人民法院不可能事無巨細,面面俱到,單單靠法院的監督,難免會有所疏忽;
其三,債權人會議雖然對管理人也享有監督權,但債權人會議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具有時間性,在其閉會期間無法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另外債權人會議的召開耗時、耗資,頻繁的召開既不經濟,又不利於破產程序的迅速進行;
其四,債權人會議主席雖然可以代表債權人利益召開債權人會議,但是其職能主要限於主持和應申請召集債權人會議,也難以勝任代表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程序、管理人的工作進行日常監督的工作。因此,有必要設置債權人委員會這樣一個機構代表債權人會議履行日常的監督職能。基於此,破產法在第七章第二節對債權人委員會專門作了規定。但是,如何產生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呢?對於債權人委員會的產生辦法,破產法沒有詳細的規定,僅僅在六十七條籠統地規定: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權人的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組成。
從該條文規定中可以看出,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舉產生。然而,如何規範有序地從人數眾多的債權人中選舉產生出合適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呢?這的確是一件比較複雜棘手的問題。如果由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先行決定候選人,可能會給廣大債權人造成一種誤會,有暗箱操作的嫌疑,同時容易使廣大債權人產生逆反心理;如果只是簡單地直接讓債權人會議選舉,那麼多債權人大多會站在各自的立場,很難形成比較集中的意見,可能會造成非常混亂的局面,也會消耗很長時間,這個問題引起了廣大債權人的廣泛關注。在實踐操作中,我們結合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及可能存在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慎重研究,特別是最近我們受理了一批在全省、全國範圍內都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我們做了大膽嘗試,收到了較好的效果。
首先,我們依據破產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條制定了《債權人委員會職責》。在多數債權人贊成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前提下,在債權人大會上宣讀,目的是告知債權人債權人委員會是一個什麼性質的機構、有哪些職權範圍,也就是說需要幹什麼工作,讓廣大債權人了解債權人委員會究竟有什麼權利和職責,以便結合自身的具體情況做出是否參選債權人委員會的決定。
然後我們制定了《債權人委員會選舉辦法》,交由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在選舉辦法中我們具體規定了債權人委員會的組成人數、人員範圍,明確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具備的條件:包括其債權已經確認、擁有表決權;其債權數額及性質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為全體債權人服務、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的意識;有履行職務的能力和條件等。對於選舉的方式,為充分體現債權人委員會的代表性,選舉的名額按界別分配,根據債權人的具體構成情況分配名額,盡量涵蓋抵押權人、國有企業、非國有企業、特殊行業、國家稅務等行政部門等,使債權人委員會具有廣泛的代表意義。
然後,引導各債權人在各界別中採取自我推薦和相互推薦並認可的方式確認各界別的候選人,在各界別候選人中採用表決方式,按分配的名額確認,贊成票過半數視為通過,有多個候選人贊成票都過半數的,以代表債權數額大小確定。實踐證明,這種選舉辦法得到了大多數債權人的認可,認為是比較公平合理的,同時使用這種辦法使整個選舉過程得以在有條不紊、規範有序的狀態下進行。選舉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名單經債權人會議選任通過後,由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請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對於債權人委員會如何行使職權,我們還專門制定了《債權人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則中對債權人委員會會議召集的時間、方式、任務,債權人委員會會議紀律、履行權利須知、決議通過方式、傳達方式等都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通過在債權人委員會選任過程中這些必要的引導和具體的辦法,既規範了債權人委員會選任的秩序,也充分尊重和保護了廣大債權人的意願和利益,通過實際操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當然這只是我們的一些摸索和嘗試,有待於在實踐中繼續規範和完善。對於債權人委員會的相關問題,如債權人委員會的費用支出問題(包括費用支出的出處、範圍、標準等),管理人具體採用什麼方式,依據第六十九條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相關事項問題,如何界定處理債權人委員會、管理人各自執行職務中的一些衝突、銜接問題等,現行破產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這方面的問題有進一步進行專題研究的空間,同時我們也寄希望於最高院能儘快出台司法解釋對相關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1.各國破產法中的一般規定。
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目的在於通過債權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各國破產法對債權人委員會的職權一般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規定:
一是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債權人委員會有權聘請中介機構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有權查閱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會計賬簿和資料等;
二是審查債權,作為最終受償的基礎;
三是討論通過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價和處理;
四是討論通過和解協議、重組方案,對於債務人是否有可能出現重生的機會,或者是否有必要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須適時做出妥協和讓步的決定,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自己的債權。
2.我國法院內債權人委員會職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3.我國法院外債權人委員會職權的約定。
近年來,在國內企業粵海、APP、德隆、啤酒花等債務重組實踐中,逐漸發展形成了法院外的債權人委員會的職責和許可權。法院外債權人委員會是為各債權人採取聯合統一行動,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而成立的,是債權人解決債務危機的最高決策機構。參與債權人委員會的各債權人以協議形式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並以協議或決議方式決定債權人委員會的職責、議事規則和與重組相關的其他事項。債權人委員會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應依照公平、公正、公開對待全體成員單位的原則統一維權,尊重成員單位所擁有的合法權益。債權人委員會之債權人須共同簽訂《債權人協議》,該協議約定以下事項(享有的權利):
徠(1)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各自的授權代表組成,會員包括銀行債權人及非銀行債權人;
(2)債權人委員會是債務重組的最高決策和執行機構,有權依據協議有關約定,代表各成員對債務重組及其相關事宜(包括表決債務重組方案和監督重組方案的落實)做出最終決定;
(3)由債權人委員會對各債權人申報的重組債權予以確認;
(4)確定重組工作所需聘請的中介機構;
(5)協調重組各方的行動;
(6)當無法達成各方認可的債務重組方案,決定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請進入破產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