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2003年5月10日文化部令第27號發布、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2號修訂,2011年3月18日文化部部長蔡武簽發第51號令,正式發布新版《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其中增加對網游企業註冊資金不低於1000萬元等規定,並對部分違規情況加大處罰力度。新規定4月1日起施行,原規定同時廢止。2017年12月15日發布的《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文化部令第57號)對《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進行了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27號)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3年3月4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孫家正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文化的管理,保障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網際網路文化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主要包括:
(一)音像製品;
(二)遊戲產品;
(三)演齣劇(節)目;
(四)藝術品;
(五)動畫等其他文化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動;
(二)將文化產品登載在網際網路上,或者通過網際網路發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收音機、電視機、遊戲機等用戶端,供上網用戶瀏覽、閱讀、欣賞、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
(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
網際網路文化活動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上網用戶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播有益於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網際網路文化發展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監督管理全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實行備案制度;對網際網路文化內容實施監管,對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初審,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審核,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符合《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範圍;
(三)有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並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后,報文化部審批。
申請設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報文化部備案。
第九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對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初審合格的,報文化部審批;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者;批准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設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對申請設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者;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經批准后,應當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按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批准文件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持文化行政部門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到當地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應當在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併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須報文化部備案。
第十五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企業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請文化部註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註銷批准文件,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應當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文化部應當自收到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不得提供載有以下內容的文化產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的文化產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實行審查制度,有專門的審查人員對網際網路文化產品進行審查,保障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合法性。其審查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前的培訓,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並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一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記錄備份所提供的文化產品內容及其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消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責令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補辦審核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蔡 武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根據2017年12月15日發布的《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文化部令第57號)修訂。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文化的管理,保障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網際網路文化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主要包括:
(一)專門為網際網路而生產的網路音樂娛樂、網路遊戲、網路演齣劇(節)目、網路表演、網路藝術品、網路動漫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
(二)將音樂娛樂、遊戲、演齣劇(節)目、表演、藝術品、動漫等文化產品以一定的技術手段製作、複製到網際網路上傳播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製作、複製、進口、發行、播放等活動;
(二)將文化產品登載在網際網路上,或者通過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發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電視機、遊戲機等用戶端以及網吧等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供用戶瀏覽、欣賞、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
(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
網際網路文化活動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以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上網用戶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或者備案,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播有益於提高公眾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網際網路文化發展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監督管理全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審批,對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符合《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範圍;
(三)有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的專業人員、設備、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四)有確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審批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九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業務範圍說明;
(五)專業人員、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說明材料;
(六)域名登記證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對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第十條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備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四)域名登記證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經批准后,應當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終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企業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註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停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原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註銷備案,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經營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活動應當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實施,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應當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文化部應當自受理內容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包括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准的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應當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的批准文號,不得擅自變更產品名稱或者增刪產品內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未在國內經營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並說明原因;決定終止進口的,文化部撤銷其批准文號。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經營的國產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應當自正式經營起30日內報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不得提供載有以下內容的文化產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的文化產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建立自審制度,明確專門部門,配備專業人員負責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內容和活動的自查與管理,保障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內容和活動的合法性。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並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記錄備份所提供的文化產品內容及其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予以警告,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場黑名單,予以信用懲戒。
第二十二條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逾期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 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責令停止互聯 網文 化活動,並處10 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 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 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 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責令停止互聯 網文化活動,並處500元以下 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 所得,並處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並處1000元以下 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經營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批准文號、經營國產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的,由縣級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 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擅自變更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名稱或者增刪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 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 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經營國產網際網路文化產品逾期未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 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禁止內容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 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禁止內容 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或者提 供未 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 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 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責令暫時關閉網站。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地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構。
第三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查處違法經營活動,依照實施違法經營行為的企業註冊地或者企業實際經營地進行管轄;企業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無法確定的,由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網站的信息服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進行管轄;沒有許可或者備案的,由該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管轄;網站伺服器設置在境外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進行管轄。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發布、2004年7月1日修訂的《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2011年新發布的《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由原先的二十七條內容擴充至三十四條內容。全文2011年2月11日在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與2003年5月10日發布、2004年7月1日修訂的《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相比,新版規定中補充了對網遊行業管理的新規定,包括要求網游企業的註冊資金不能低於1000萬元等。
此外,新規定中將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明確下放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並對違規行為實施處罰。新規定還對個別違規行為的處罰金額做出一定的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