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2013 年8月27日,財政部以財會〔2013〕18號印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該《規定》分總則、管理體制、內容與形式、學分管理、機構管理、師資與教材、監督與檢查、附則8章38條,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6年11月20日發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財會〔2006〕19號)予以廢止。
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的通知
財會〔2013〕18號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解放軍總後勤部,武警部隊後勤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加強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推進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信息化,培養造就高素質的會計隊伍,提高會計人員專業勝任能力,適應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方式、技術手段等新變化,在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我部對2006年11月印發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財會〔2006〕19號)有關內容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財政部
2013 年8月27日
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的通知
(財會[2006]19號)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鐵道部、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解放軍總後勤部、武警部隊後勤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了貫徹落實《會計法》關於“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應當加強”的規定,進一步推進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我部根據《會計法》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制定了《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培養造就高素質的會計隊伍,提高會計人員專業勝任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必須緊密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會計行業發展要求,統籌規劃,分類指導,強化服務,注重質量,全面推進會計人才隊伍建設,為經濟社會和會計行業發展提供人才保證和智力支持。
第三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以人為本,按需施教。把握會計行業發展趨勢和會計人員從業基本要求,突出提升會計人員專業勝任能力,引導會計人員更新知識、拓展技能,提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二)突出重點,提高能力。會計人員繼續教育面向會計隊伍,創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環境,全面提高會計人員整體素質。同時,突出高層次會計人才培養和提高綜合能力培訓,進一步改善會計隊伍人才結構和知識結構。
(三)加強指導,創新機制。在統籌規劃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資源,引導社會辦學單位參與會計人才繼續教育,並不斷創新繼續教育內容,改進繼續教育方式,提高繼續教育質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門規劃指導、社會辦學單位積極參與、用人單位支持督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四條 財政部負責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劃;
(二)制定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制度;
(三)制定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大綱;
(四)組織開發、評估、推薦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重點教材;
(五)組織全國高級會計人員培訓和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師資培訓;
(六)指導、督促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負責本地區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
(一)依據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區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二)制定本地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確定本地區各級財政部門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具體職責和管理許可權;
(四)組織推薦適合本地區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或者選用財政部統一組織開發、推薦的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重點教材;
(五)組織本地區各類會計人才培訓和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師資培訓;
(六)指導、監督本地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規範會計培訓市場。
第六條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鐵道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後勤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以下簡稱中央主管單位)比照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體制,分別負責中央在京單位、鐵路系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中國人民解放軍系統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工作。
中央主管單位組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職責,比照本規定第五條執行。
第七條 會計人員所在單位負責組織和督促本單位的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
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結合的原則,支持、督促並組織本單位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三章 繼續教育對象
第八條 會計人員享有參加繼續教育的權利和接受繼續教育的義務。
第九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是取得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十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級、初級三個級別。
(一)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為取得或者受聘高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及具備相當水平的會計人員;
(二)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為取得或者受聘中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及具備相當水平的會計人員;
(三)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為取得或者受聘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的會計人員,以及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的會計人員。
第十一條 會計人員每年接受培訓(面授)的時間累計不應少於24小時。
會計人員由於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無法在當年完成接受培訓時間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證明,經歸口管理的當地財政部門或中央主管單位(以下簡稱繼續教育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后,其參加繼續教育時間可以順延至以後年度完成。
第四章 繼續教育的內容與形式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內容主要包括會計理論、政策法規、業務知識、技能訓練和職業道德等。
(一)會計理論繼續教育,重點加強會計基礎理論和應用理論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用理論指導實踐的能力;
(二)政策法規繼續教育,重點加強會計法規制度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度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依法理財的能力;
(三)業務知識培訓和技能訓練,重點加強履行崗位職責所必備的專業知識和經營管理、內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的實際工作能力和業務技能;
(四)職業道德繼續教育,重點加強會計職業道德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職業道德水平。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訓為主。在職自學是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重要補充。
會計人員可以自願選擇參加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認可的接受培訓的形式:
(一)參加在繼續教育主管部門備案並予以公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組織的會計培訓;
(二)參加繼續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師資培訓和會計培訓;
(三)參加會計人員所在單位組織的會計類脫產培訓;
(四)參加會計、審計、統計、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以及註冊會計師、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稅務師考試;
(五)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形式。
繼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定期公布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名稱等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鼓勵會計人員參加在職自學。在職自學形式包括:
(一)參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會計、審計、財務管理、理財學、會計電算化、註冊會計師專門化、會計碩士專業學位(MPAcc)等國家承認的相關專業學歷教育;
(二)獨立完成通過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財政部門或會計學術團體認可的會計類研究課題或在省級以上(含省級)經濟類報刊上發表會計類論文;
(三)系統地接受會計業務相關的遠程教育和網上培訓;
(四)其他在職自學形式。
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對會計人員在職自學提出要求,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 開展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應當根據會計人員的特點,綜合運用講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擬式、體驗式等教學方法,提高培訓效果和質量。
第十六條 推廣網路教育、遠程教育、電化教育,提高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學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繼續教育機構
第十七條 加強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建設,構建分工明確、優勢互補、布局合理、競爭有序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網路。充分發揮國家會計學院、中華會計函授學校、會計學術團體、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及中央主管單位會計人員培訓基地(中心)等教育資源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勵、引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會辦學單位參與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教學場所和設施;
(二)擁有與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師資隊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夠完成所承擔的培訓任務,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九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統一規劃,改進培訓方式,科學設置培訓內容,加強教學管理,提高教學水平。
第六章 師資、教材
第二十條 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師資,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修養、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紮實的專業知識基礎,有一定的實際工作經驗,掌握現代教育培訓理論和方法,具備勝任教學、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擔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教授職稱、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為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二)承擔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職稱、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為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三)承擔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講師以上(含講師)職稱、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為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第二十一條 加強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建設,逐步形成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體系,以適應不同級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條 堅持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的開發與利用相結合,做到一綱多本、編審分開。加強教材開發的針對性和實用性。提倡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開發社會化,鼓勵社會上有能力的部門和單位按照統一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大綱,參與編製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條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的編寫、評估、推薦、出版、發行、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參加繼續教育的會計人員自願選擇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會計人員強行推銷、搭售培訓教材。
第七章 考核與檢查
第二十五條 繼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的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評選先進會計工作者、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等的依據之一。
對未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訓時間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接受繼續教育;對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繼續教育的,可採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將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作為會計人員任職、晉陞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行登記管理。會計人員按照要求接受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相關證明后,應在90天內持《會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及相關證明向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辦理繼續教育事項登記。
繼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會計人員業務檔案、誠信檔案建設,如實記載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第二十八條 繼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繼續教育機構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結果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繼續教育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一)採取虛假、欺詐等手段招攬生源的;
(二)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名義組織境內外公費旅遊或者進行其他高消費活動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印發學歷或學位證書、資格證書或培訓證書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繼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各單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情況列入《會計法》執行情況檢查、會計從業資格情況檢查的內容。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鐵道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後勤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財會字[1998]4號)、1998年11月9日印發的《財政部關於開展中央單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會字[1998]6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