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選舉

普通選舉

保障徠公民的基本選舉權,達到以人為本,以大眾的角度去選擇,讓普通老百姓,平民級別也能參與選舉。

定義範疇


選舉權是一個民主國家的人民所必須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起碼的政治權利。民主國家,主權在民;人民是主人翁,官吏是公僕,代議士是人民的代表,好像是監督和管理僕役的管家。
如果人民沒有選舉權,不能選舉官吏和代議士,則這個國家決不是民主國家,決不是民治國家了。本來,人民只享有一個選舉權,還不能夠算是徹底的、充分的有效的民權。象中山先生所說:“從前沒有充分民權的時候,人民選舉了官吏、議員之後,便不能夠再問。這種民權是間接民權。間接民權就是代議政體,要代議士去管理政府,人民不能直接去管理政府。要人民能夠直接管理政府,便要人民能夠實行這四個民權。
”所謂四個民權,就是在選舉權之外,更加上罷免權、創製權、複決權這三個權。人民同時享有這四個權,才能算是徹底的、充分的、有效的民權。但是,假使人民連選舉權都不能享有,那就根本談不到民主、民治,而和中山先生的理想,更不知相去幾千萬里了。所以凡是真正的民主國家,就必須讓人民享有選舉權。
只要是這個國家的人民,那就除卻“精神缺陷”或“被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的人們外,一達到成年,都應享有選舉權,不能加以任何性別、種族、信仰、資產、教育程度、社會出身乃至居住年限等限制條件,另一方面,每一個人民也只應享有一個選舉權,不能依據任何性別、種族、信仰、資產、教育程度、社會出身及至居住條件等優越條件,而取得一個以上的選舉權。這就是中山先生所主張的“廢除以資產為標準之階級選舉”,而“實行”的“普通”、“平等”的“普選制”。固然,在過去,有些民主國家的選舉制度,並不是普選制,而是限制選舉制。但從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世界潮流所趨,很明顯地,是不可阻遏地走向普選制了。

在國內


特別在我們中國,中山先生老早就已主張普選制。在理論上,一切人民都將享有同等的選舉權,應該是沒有疑問的。然而問題不是在理論上,而是在事實上。如果,事實上人民不能夠享有同等的選舉權:有的人有選舉權,有的人沒有選舉權;少數人享有的選舉權多,多數人享有的選舉權少,則普選制雖在理論上被承認、在法律上被規定,結果,還不是一句空話!我們所要問的是:人是不是已經都享有“普通”、“平等”的選舉權。將來,是不是真都能享有這種選舉權,如果還沒有、將來也未必能,那我們就必須努力促使它有、爭取它能。
自然,這裡所謂“人民”,決不包括漢奸在內。因為這些東西,是全國人民的敵人,它本身已經不是“人民”。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曾說:“蓋民國之民權,唯民國之國民乃能享之,必不輕授此權於反對民國之人,使得藉以破壞民國。詳言之,則凡真正反對帝國主義之個人及團體,均得享有一切自由及權利;而凡賣國國民以效忠於帝國主義及軍閥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皆不得享有此等自由和權利”。
很明顯,能否享有民權,只看他是反對敵人、還是效忠敵人,而不是問他屬於哪個黨派、哪個集團。那麼,應該被剝奪選舉權的,也就只是漢奸,而不是其他任何人民。另一方面,只要是漢奸,便應該剝奪他的選舉權,使他不能潛伏在“民國”之內,公開、秘密做“反對民國”、“破壞民國”的勾當。假使我們對漢奸給予選舉權,而對人民,則剝奪選舉權,那就犯了天大的錯誤!人民有了選舉權,不僅是可以選舉代議士,而且是可以選舉政府官吏;不僅是可以選舉地方官吏,而且是可以選舉中央官吏。象中山先生所說:“人民對於本縣之政治,當有普通選舉之權、創製之權、複決之權、罷免之權;而對於一國之政治,選舉權之外,其餘之同等權,則付託於國民大會之代表以行之。”這就是說,人民所享有的民權,不能不是愈到下層,愈廣泛,直接。但選舉權則雖對於中央,也是可以無限制地運用的。
徠特別是代表人民的所謂代表機關,不論是國會也好,國民大會也好,必須由人民自己選舉代表組成,否則這種機關,便不是民意機關。選舉權是不是能夠徹底地、充分地、有效地運用,與被選舉權有無不合理的限制與剝奪,具有著不可分離的密切關係。本來,廣義地說,選舉權就包括被選舉權在內。有選舉權的運用,就必有被選舉的對象。因而有選舉權存在,就同時,有被選舉權存在。如果被選舉權受了限制,則選舉權的運用,也就受了限制。具體地說,假使某些人民被剝奪了被選舉權,則有選舉權的人就不能去選舉他們,因而選舉權的運用,也就受著限制了。所以真正的普選制,不僅選舉權要“普通”、“平等”。
而且被選舉權也要“普通”、“平等”;不僅人民都要享有同等的選舉權,而且人民都要享有同等的被選舉權。除了“精神缺陷”或“被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的人們,以及漢奸外,任何人的被選舉權都不應該被限制、被剝奪。不僅不應該以資產多寡、地位高下、權力大小為標準,而且也不該以學問優劣、知識多少為標準。標準就是能不能代表人民的意思和利害,是不是為人民所擁護,因而也就只有讓人民自己去選擇。如果事先限定一種被選舉的資格,甚或由官方提出一定的候選人,那麼縱使選舉權沒有被限制,也不過把選民做投票的工具罷了。
最後,應該說及的,是要徹底地、充分地、有效地實行普選制,使人民能在實際上,享有“普通”、“平等”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則必須如中山先生所說,在選舉以前,“保障各地方團體及人民有選舉之自由,有提出議案及宣傳、討論之自由。”也就是“確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言//論、出//版的完全自由權。”否則,所謂選舉權,仍不過是紙上的權利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