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是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徠》的有關規定製定。由國家工商總局於2007年10月17日並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88號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6年7月5日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2007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公布
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8號修訂)
第一條為規範動產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註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第四條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聯繫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八)抵押人、抵押權人認為其他應當登記的抵押權信息。
徠第六條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需要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註銷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註銷,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予以辦理,在當事人所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註銷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註明蓋章日期。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註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並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條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註銷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檔案,並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將動產抵押登記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註銷書》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權人各持一份,登記機關留存一份。
第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到登記機關查閱、抄錄動產抵押登記檔案。
第十一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其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當事人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更正。
第十二條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或者撤銷后,登記機關應當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工作,通過建立網際網路動產抵押登記系統、設立動產抵押登記電子檔案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工商總局”)發布了修訂后《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發布與當前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有何關聯?《辦法》修訂前後有何不同?《辦法》對於個人和企業又有怎樣的影響?針對以上問題,現對《通知》解讀如下:
1. 《辦法》發布的背景-適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的需要
2014年8月7日,國務院發布《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並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6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而工商總局於2007年10月12日通過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已經無法適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的需要,其第11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或者複印有關動產抵押登記的資料。”仍系紙質查詢方式,與《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要求不相匹配。
2015年12月3日,工商總局發布《關於<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正式以做好動產抵押登記與《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銜接工作、進一步完善動產抵押登記流程為由對《辦法》進行修訂,最終於2016年7月5日正式發布了修訂后的《辦法》
2. 《辦法》的修訂要點-簡化流程與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
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開徵求意見系統公布的《辦法》徵求意見稿,《辦法》修訂之處僅增加了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平台及當事人要求變更信息等內容,對原有的動產抵押登記辦理流程未進行過多調整,但最終公布的《辦法》則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修訂:
其一,簡化動產抵押辦理流程。修訂后的《辦法》將動產抵押登記辦理要求自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簡化為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進行辦理,同時取消了委託代理人辦理模式下要求雙方另行提供授權委託書的規定及變更、註銷抵押登記時要求提供原動產抵押登記書的規定,從而大為簡化了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要求。
其二,推動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工作。修訂后的《辦法》除將《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列為《辦法》制定的依據外,更增加了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與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信息的規定,並要求各地工商機關通過建立網際網路動產抵押登記系統、設立動產抵押登記電子檔案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其三,明確動產抵押相關要求。修訂后的《辦法》明確其適用範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4項與第181條規定的動產抵押,從而修改了原辦法“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的表述,杜絕了工商機關僅就動產浮動抵押辦理抵押登記的歧義;此外,由於部分地區政府機構改革已將工商機關職能併入市場監督部門,本次《辦法》修訂亦明確了工商機關的範圍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3. 《辦法》對企業和個人的影響-維護動產相關各方的權益
根據《物權法》規定,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實踐中存在大量簽訂抵押合同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甚至同一份動產多次抵押的情形,該種情形下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導致部分當事人因為對方不配合辦理抵押登記而遭受損失。本次《辦法》修訂后抵押合同一方即可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企業和個人在簽訂《抵押合同》后辦理抵押登記將無需抵押合同相對方配合,從而對企業和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提供了便利並有利於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
《辦法》要求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公示當事人動產抵押信息的規定,將對抵押人將動產進行多次抵押從而獲取超出抵押財產價值的資金的行為產生限制,當事人在要求對方提供動產抵押時可及時查詢動產抵押信息從而規避抵押物殘值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風險。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除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具有登記的要求外,設備、原材料等動產物權並無強制性的登記要求,且根據原《辦法》規定,動產抵押登記的變更主體僅包括抵押合同當事人,從而導致當事人可通過以其不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動產進行抵押並損害動產實際所有人的權益。本次《辦法》修訂后,利害關係人可申請登記機關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撤銷,從而有效保障了動產相關方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