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行使自治權的制度。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解決國內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2021年3月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2021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我們要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全面貫徹黨的民族政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重要意義


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行使自治權的制度。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解決國內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行政設置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自治區相當於省級行政單位,自治州是介於自治區與自治縣之間的民族區域,自治縣相當於縣級行政單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是依據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決定的。自治區與省同級,自治州與地級市同級,自治縣與縣同級。

歷史發展


中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除漢族外,還有55個少數民族。各族人民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共同創造了統一的國家和歷史文化。由於歷史的原因,各民族形成了交錯聚居和雜居的分佈狀態,漢族不僅在全國,而且在許多少數民族地區也佔多數。雖然歷史上民族間存在著不平等,出現過隔閡,但各民族在經濟、文化上的交流從未中斷,政治上的統一日益加強。為了消除民族壓迫,實現民族平等、團結,建立統一的國家,中國共產黨遵循馬克思主義關於民族問題的理論,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在新民主主義革命過程中提出了民族區域自治的主張,並於1941年由陝甘寧邊區政府在關中正寧縣建立了回民自治鄉,在城川建立了蒙古族自治區。
中國共產黨自成立以後,就非常重視民族問題。隨著中國共產黨的日益成熟,對中國國情認識的不斷深化,逐步明確提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民族區域自治,作為解決中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1941年5月1日,陝甘寧邊區政府頒布了《陝甘寧邊區綱領》,其中規定:“依據民族平等原則,實行蒙回民族與漢族在政治經濟文化上的平等權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區。”1945年10月23日,中央在關於內蒙工作方針的指示中指出:“對內蒙的基本方針,在目前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1946年2月18日更明確指出:“根據和平建國綱領要求民族平等自治,但不應提出獨立自治口號。
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明確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後來,民族區域自治又明確載入歷次憲法,成為我國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
1947年建立了第一個省級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1949年9月,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上,經過各民族代表的充分討論,認為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是各民族在國內實行平等、團結、聯合的最適當形式,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和後來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把它作為國家的基本國策和重要政治制度確定下來。1955~1965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和西藏自治區先後成立。1984年5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了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到1991年底,全國已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156個,其中包括5個自治區、30個自治州、121個自治縣(旗),還建立了1571個(1990年底統計數)民族鄉。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人口已佔全國少數民族總人口的90%以上。
2021年3月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2021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我們要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全面貫徹黨的民族政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基本內容


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少數民族的聚居區為基礎,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設置自治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權。民族區域自治的內容:
第一:它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範圍內在中央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民族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是中央授予而非民族自治地方所固有的,自治權中不含有脫離國家而獨立的權利。因此,民族區域自治必須以國家統一、領土完整為前提。
第二:民族區域自治必須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是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的結合。
第三:民族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民族區域自治的目的是為了讓聚居的少數民族能過根據本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特點,實行特殊政策,保證本民族的自主性,促進本民族儘快發展。因此自治權是少數民族聚居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核心和標誌。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遵循以下具體原則和要求: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權的實施,都必須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進行。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根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等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各民族共同協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名稱的確定、區域界線的劃分,都要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區域界線要保持相對穩定。按照有關條件和程序,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不得輕易變動。需要變動時,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報國務院批准。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質是,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由各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的內部事務,實現各民族的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各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應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代表,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通過各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成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機關的權力


民族特色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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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內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而且對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分配將依法給予適當的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政府所屬工作機構中,要盡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幹部,對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要優先配備。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幹部構成應當與本民族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少於1/2或者更少的,一般應高於本民族人口比例。

自治權

1、民族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單行條例規定有關本地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體事項。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性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變通執行權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財政經濟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具有較大程度的財政經濟自主權,並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待。
凡是依照國家規定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由國務院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佔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4、文化、語言文字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公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5、組織公安部隊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6、少數民族幹部具有任用優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2001年修正版)
另:1947年5月,我國成立了第一個省級的民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在新中國成立前夕,北京召開了有多個少數民族代表參加的政治協商會議,正式確定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寫入《共同綱領》)解放后,我國先後建立了5個省級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西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達到44個。1954年憲法以將其制度寫入憲法,稱為我國基本政治制度之一。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安全,有利於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當家做主的權利得以實現,有利於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蓬勃發展。

制度特點


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兩個顯著特點:一是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機關都是中央政府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都必須服從中央統一領導。二是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不只是單純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的結合,是政治因素和經濟因素的結合。

實行原因


1.中國在歷史上長期以來就是一個集中統一的國家。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中國境內各民族逐步匯合成了中華民族。
2.長期以來中國的民族分佈以大雜居、小聚居為主。長期的經濟文化聯繫,形成了各民族只適宜於合作互助,而不適宜於分離的民族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3.我國人口、資源分佈和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只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才有利於各民族的發展和國家的繁榮、昌盛。
4.自1840年以來,中國各民族都面臨著反帝反封建、為民族解放而奮鬥的共同任務和命運。在共御外敵、爭取民族獨立和解放的長期鬥爭中,中國各民族建立了休戚與共的親密關係,形成了互相離不開的政治認同。這就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新中國,並在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奠定了堅實的政治和社會基礎。

制度優越性


實踐證明,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既符合歷史的發展,又符合現實情況,有很大的優越性。
1.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安全。民族區域自治是以領土完整,國家統一為前提和基礎的,是國家的集中統一領導與民族區域自治的有機結合。它增強了中華民族的凝聚力,使各族人民,特別是少數民族把熱愛本民族與熱愛祖國的深厚感情結合起來,更加自覺地擔負起捍衛祖國統一、保衛邊疆的光榮職責。
2.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得以實現。
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4.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蓬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