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複處理行為

重複處理行為

重複處理行為,一般認為是指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係、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的行為。

定義


這種行為通常發生在以下情形:當事人對歷史遺留問題的行政行為、對已過爭訟期間的行政行為或行政機關具有終局裁決權的行為不服,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為,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原因


之所以對這類行為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基於三點考慮:
一是重複處理行為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係;
二是如果對這類重複處理行為可以提起訴訟,就是在事實上取消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期間,這也就意味著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為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查,有悖於行政訴訟設定的目的;
三是如果將這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僅不利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而且不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信任。

舉例


某區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向甲公司頒發了房屋租賃許可證,乙公司以此證辦理程序不合法為由要求該辦公室撤銷許可證被拒絕。后乙公司又致函該辦公室要求撤銷許可證,辦公室作出"許可證有效,不予撤銷"的書面答覆。乙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書面答覆;某區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作出"許可證有效,不予撤銷"的書面答覆,就是駁回當事人申訴的重複處理,所以不屬於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