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
不起訴決定
不起訴決定是指,在查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具有法定其他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時,所作的決定。實質上是人民檢察院所作的一種終止訴訟的決定。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否必然引起國家賠償。不能一概而論,對此應作具體分析。
一、不追究刑事責任下的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原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在以上五項情形下,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以上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新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就是不構成犯罪下的不起訴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不構成犯罪下的不起訴決定作出批複,認定該不起訴決定視為無罪,如有羈押,構成國家賠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視為無罪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複》(1999)賠他字第31號: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應視為對案件作出了無罪的決定。檢察機關在批捕時即便有部分可以證明有罪的證據,但如果在起訴時僅憑這些證據仍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並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認定有罪,應按無罪處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同意你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意見,蘭州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是對錯誤逮捕確認的批複》(2002)賠他字第8 號: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是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對該刑事案件審查程序的終結,是對犯罪嫌疑人不能認定有罪的決定。從法律意義上講,對犯罪嫌疑人不能認定有罪的,該犯罪嫌疑人即是無罪。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應視為是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認定無罪的決定,同時該不起訴決定即是人民檢察院對錯誤逮捕行為的確認,無需再行確認。
根據國家賠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批複的精神,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由此作出不起訴決定,如果發生了羈押行為,則構成國家賠償。
在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不構成國家賠償。在不構成犯罪情形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則構成國家賠償。涉及到,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認定,即是否屬於確認法律文書。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如果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作出,即在“沒有犯罪事實或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基礎上作出,則該不起訴決定是對錯誤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認定,是確認法律文書,被羈押者有權依據該不起訴決定依法獲得國家賠償。這種情形下,不起訴決定是確認錯誤刑事拘留和錯誤逮捕的確認文書。
如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原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則該不起訴決定不是對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確認,不能據此認定有關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或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這種情形下的不起訴決定,不是國家賠償意義上的確認文書,被羈押者無權依據該不起訴決定書獲得國家賠償。
不構成犯罪情形下,不起訴決定書是對錯誤刑事拘留、錯誤逮捕的確認文書。在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下,不起訴決定書不是對錯誤刑事拘留、錯誤逮捕的確認文書。這就是兩種不起訴決定書的根本差別所在。
不構成犯罪下不起訴決定,是對錯誤刑事拘留、錯誤逮捕的依法確認,被羈押人可以依據該不起訴決定書,依法提起國家賠償申請,獲得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該不起訴決定書是被羈押人提起國家賠償的基礎,被羈押人對該不起訴決定書不會提出異議。
不追究刑事責任下的不起訴決定書,不是對錯誤刑事拘留和錯誤逮捕的依法確認,被羈押者不能直接進入國家賠償程序,從而獲得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並且,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不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被起訴,不是因為他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言,面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不追究刑事責任,一是不能進入國家賠償程序。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對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決定不服,應如何獲得救濟。對此,刑事訴訟法有專門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被不起訴人可以申訴。
如果人民檢察院經複查,改變原不起訴決定認定的“對於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而以不構成犯罪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則被羈押人可以此新的不起訴決定提起國家賠償申請,獲得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不構成犯罪下的不起訴決定書,只是對錯誤刑事拘留和錯誤逮捕的依法確認,是對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確認,被羈押人有權獲得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該不構成犯罪下的不起訴決定書,一般情況下,不對限制人身自由外的其他職權行為是否違法作出確認,被侵犯其他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的人不能以此獲得其他被損權利的國家賠償,而應該通過專門的確認程序進行確認,然後提起國家賠償申請。
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對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作出返還當事人決定的,以確認論。如果在不起訴決定書中作出返還當事人決定的,該不起訴決定即同時是對財產強制措施的確認,被侵犯財產權的人可以此記載返還財產內容的不起訴決定書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獲得被採取強制措施的財產。
其他具有對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等措施認定為違法的法律文書的,也以確認論。被侵犯財產權的人還可以就查封、凍結財產提出確認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