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
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
《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經2006年12月1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修訂通過,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68號公告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行政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51條,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於1999年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行政機關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予的職權所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行政執法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並負責組織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本條例。
行政執法機關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必須準確、全面地組織實施。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確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的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行政執法實行執法責任制度、評議考核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執法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行政執法工作並接受其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主體
第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十一條 建立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登記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登記審核工作,並將審核合格的執法主體名單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嚴格依法委託執法。委託機關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受委託的組織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的執法行為負責監督、指導,並承擔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行政執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經過專業法律培訓並取得執法資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規定取得執法資格者,不得上崗執法。
第十四條 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執法機關之間應當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相互協助。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因執法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執法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的依據: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民族法規;
(二)國務院各部委和國務院授權的直屬機構制定、發布的部委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會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政府規章。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有關執法程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執法工作的實際,制定相應的執法程序,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有關執法機關的執法證件已作統一規定的,該機關應當到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執法證件未作統一規定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均應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對不按規定出示證件、說明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執法人員不得因此對當事人進行刁難或者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不得放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
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辦理有關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等規定予以公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及時辦理;對不予辦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詢問行政執法中的問題,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予以答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受理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權益的申請后,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對不採取保護措施的,除必須即時答覆的以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15日內以書面答覆申請人並告之理由和相關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必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作出罰款決定的執法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費,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對沒有合法依據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跨行政區域或者管轄區域執法時,當地有關執法機關應當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職權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正當利益的,其上級機關應當責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執法機關的監督;
(二)上級執法機關對下級執法機關的監督。
法律、法規對執法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有關執法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執法主體的合法性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四)執法責任制及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執行情況;
(五)行政複議情況;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有關行政執法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行政執法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有關行政執法的規範性文件違法或者不適當,應當依法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決定,也可以責成本級人民政府自行糾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現其工作部門、上級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執法機關制定的有關行政執法的規範性文件違法或者不適當,可以責令該文件制定機關自行糾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應當適時聽取報告,進行審議、質詢或者組織評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糾正,對重點問題可以實施個案監督,被監督機關應當依法糾正其違法行為,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監督機關報告處理結果。
人大常委會對行政執法中的重大問題,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情況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監督檢查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上級執法機關對下級執法機關的執法情況應當有重點地組織抽查或專項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或者聘請執法監督檢查員,負責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工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員在履行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的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介紹執法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有權列席有關會議,有權對執法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被監督的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制度,接受社會的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執法機關控告和檢舉,受理機關應當查清事實,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建立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本行業所規定的屬於重大行政處罰的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複議機構和複議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複議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執法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有主管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屬於自己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依法作出罷免或者撤銷職務的決定:
(一)制定、發布有關行政執法的規範性文件或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嚴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
(二)越權執法、放棄社會職責或違法委託,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三)拒絕接受國家權力機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按第二十八條規定報送備案文件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責令其檢討,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有關申請拖延、拒絕辦理,或者弄虛作假,對依法不應當辦理的有關申請擅自辦理的;
(二)越權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濫用行政強制的;
(三)擅自脫崗、失職或者玩忽職守的;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刁難、勒索或者對抵制、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五)拒絕、阻撓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追究違法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因行政機關負責人干預而導致執法錯誤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追究該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報請的執法管轄爭議協調不力或者裁定錯誤,造成某一方面管理混亂,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追究有關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68號
《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推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依法協助和監督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依法指導或者領導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指導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文明執法、高效便民,提高執法水平。
行政執法實行執法責任制。
第六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機關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而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預。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九條 行政執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由行政執法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非行政執法機關的組織未經行政機關的合法委託,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登記或者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具體實施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登記和確認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執法。委託執法,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受委託的組織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受委託的機關和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行委託;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負責監督、指導,並承擔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經過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證件已作統一規定的,該機關應當將執法證件樣本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規章對執法證件未作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定期組織培訓,增強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提高執法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對屬於自己任命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以適當方式進行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核。
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有下列依據:
(一)憲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規;
(四)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五)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會市人民政府的規章。
行政執法機關沒有前款所列依據,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遵守和執行所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省人民政府的有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行政執法具體程序,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行為,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應當予以公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本機關的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以及相關事項向社會公示,並為公眾查閱執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說明、解釋。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主動向行政相對人出示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該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作出決定后,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相對人對執法行為提出異議或者申辯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對行政相對人進行刁難或者加重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與行政相對人或者執法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及其財政、物價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批准;對沒有合法依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財政部門不得違規返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行政執法活動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收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者扣留財物,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開具法定票據、清單;對扣留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執法檢查,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檢查活動予以指導、協調,避免重複檢查和多頭檢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行政許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收取費用;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在法定的行為、種類、幅度範圍內實施,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給予告誡,責令改正;對不予改正,繼續實施違法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相對集中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調整設立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法定的職權和幅度範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與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相適應;所採取的執法方式應當必要和適當,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執法目的的,應當採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受理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權益的申請后,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對不採取保護措施的,除必須即時答覆的以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15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並告之理由和相關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對審查和辦結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對因不符合法定條件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辦理的依據和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有協助義務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應當協助而不予協助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管轄權、執法協助、移送執法案件等爭議時,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本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協調;不能協調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違法委託行政執法;
(四)野蠻、粗暴執法;
(五)利用職權謀取不當利益或者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當利益;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侵犯個人隱私;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投訴和舉報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時處理;
(二)應當履行現場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者無故拖延;
(三)應當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權利而不予保護;
(四)應當立案、查處、執行和撤案而未依法辦理;
(五)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
(六)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查處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作為而不作為。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四)人民群眾申訴、控告、檢舉的受理和處理情況;
(五)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上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銷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上級工作部門發現下級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的,應當責令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改變、撤銷。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情況應當有重點地組織抽查或者專項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違法,應當向其提出改正建議;對不採納改正建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其上級機關反映,並提請依法實施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行政複議機關依法進行的審查;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及時、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出庭應訴,並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條 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紀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處理;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新聞輿論監督;對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調查、核實,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受理申訴、控告、檢舉的制度,並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執法機關申訴、控告、檢舉,受理機關應當依法查清事實,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監督情況向社會公布,並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自己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依法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
(一)制定有關行政執法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謀取不當利益或者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當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違反法定程序以及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四)對執法管轄爭議的重要事項疏於職守、協調不力或者裁定錯誤的;
(五)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罰款指標的;
(六)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突出問題拒不改正的;
(七)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組織、指派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生效判決和裁定的;
(十)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暫停其行政執法工作;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並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執法態度惡劣,野蠻、粗暴執法的;
(五)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六)刁難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辯而加重處理,或者對抵制、控告、檢舉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七)不依法開具法定票據、清單的;
(八)非法收費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罰沒財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於管理致使扣留財物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十)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領導成員在行政執法中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行政執法機關的領導成員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有權機關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第四十九條 因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干預而導致執法錯誤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該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行政執法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29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二審稿較好地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意見,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隨後,法規工作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11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本條例“行政執法機關”的內涵還需進一步明晰。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條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內容單作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條件從嚴規定,以保證執法人員的素質;也有的委員提出,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的具體條件可只作原則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行政執法涉及的領域比較廣泛,不同行政執法領域對執法人員的條件要求不盡一致,而且國家一些法律、行政法規也有相應規定,條例只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條件作原則規定為宜,因此,建議將該條內容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經過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並與第十四條合併。(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二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有關各級人大常委會對行政執法機關監督的內容,可否不在本條例規定,建議斟酌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條例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主要是為了強化行政機關外部權力對行政執法的監督,而外部監督中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是行政執法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去年省委人大工作會議也明確要求,要通過修改完善相關法規加強各級人大常委會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因此建議予以保留為宜;同時,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對這方面的條款進行適當的簡化。(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將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中的“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第(四)項中的“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亂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以及第(七)項中的“造成嚴重後果”等內容予以刪除。有的委員提出,行政相對人對執法行為提出異議或者申辯,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相對人加重處理的,也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建議在第四十九條第(六)項中增加“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辯而加重處理”的內容。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對上述內容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綜合執法的內容,國家是否有明確規定,而且執行起來難度較大,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對相對集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有原則規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也明確規定要“繼續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積極探索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推進綜合執法試點”,國家還出台了相關文件,推動這些改革措施的有序開展。為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銜接,保持一定的前瞻性,本條例原則規定“相對集中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調整設立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有利於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解決多頭執法、多層執法、執法擾民的問題。因此,建議予以保留為宜。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其他個別條款的文字及順序作適當修改、調整。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7年2月1日。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必要性
《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9年1月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條例自施行以來,在規範我省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近年來,隨著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與行政執法密切相關的《行政複議法》、《行政許可法》、《公務員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相繼出台,一些新的行政執法制度和理念逐步建立和形成。尤其是2004年3月,國務院制定併發布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對行政執法提出了新的要求;2006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監督法》,對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行政機關的具體內容和方式作了明確規定。另一方面,《條例》施行以來,我省行政執法領域還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如多頭執法、多層執法;行政執法主體的自由裁量權過大;行政執法不作為、亂作為現象仍然比較嚴重;行政執法程序不規範、不完整;對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行為監督不力等。為了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提出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使我省的行政執法條例與新出台的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保持一致和更好地銜接,並落實去年召開的省委人大工作會議關於加強行政執法監督的精神,解決好行政執法中一些帶有共性的問題,保證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因此,對《條例》進行適當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修訂草案)》的簡要過程
今年年初,《條例》的修訂列入常委會2006年度工作要點和立法計劃后,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委託湖北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組織有關專家參與修訂工作,對《條例》的修訂進行專題研究。在廣泛收集資料、開展問卷調查、深入調研、反覆研究修改的基礎上,專家組於7月下旬提出了《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修訂草案專家建議稿)》。8月上旬,法規工作室對專家建議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併發至各市、州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8月中下旬又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到黃岡、鄂州市進行了專題立法調研;在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對徵求意見稿再次進行了修改,同時書面徵求了省政府的意見。9月18日,經主任會議討論形成了《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具體問題
此次對《條例》的修改,保留了原《條例》的名稱、框架和主要內容,主要針對行政執法中的幾個重點問題,作了修改和補充。
(一)關於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
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本條例立法精神的體現,貫穿於行政執法活動的各個環節,對於全面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修訂草案》注意體現相關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和行政執法新的理念,對行政執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作出了補充規定,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則、誠實守信原則、合法權益保障原則等。《修訂草案》在這些規定中強調,行政執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不得歧視、偏私,不得利用職權保護本地區、本部門的不當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採取的執法方式應當必要和適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及時限,提高執法效率,不得任意遲延或者不作為;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行政相對人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等等。(《修訂草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二)關於相對集中執法的規定
多頭執法、多層執法,以及由此引發的執法衝突等,一直是行政執法中的突出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近年來國家在強調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的同時,不斷完善行政立法,國務院先後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行綜合行政執法試點等作出了一系列規定。我省一些地方也相繼開展了綜合行政執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減少行政執法層次的試點工作。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修訂草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省人民政府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經法定程序,可以調整合併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行政執法機構,組建相對獨立、集中統一的行政執法機構。經批准成立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縣兩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修訂草案》第十六條)
(三)關於行政執法行為的規範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由於各種利益驅動,行政不作為、亂作為現象較為普遍,不僅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行政執法機關的形象和權威。為了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修訂草案》在行政執法行為一章中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一是強調了行政執法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二是強調了行政執法應當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如執法公示、出示證件、告知和說明理由、開具罰沒票據和清單、建立執法案卷等;三是強調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制度,主要包括:迴避制度、罰繳分離制度、期限制度、預警執法制度、執法爭議協調製度等;四是明確禁止行政亂作為和行政不作為,有針對性地列舉了這些違法行為的主要類型和表現,並設置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第三章、第五章)
(四)關於對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是我省行政執法的重要主體之一。近年來,對其執法行為的規範和監督,已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我國憲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同時,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組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和政策。”去年召開的省委人大工作會議也明確指出,人大在對本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監督的同時,要加強對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本級政府直屬機構和上級人民政府垂直管理部門的監督。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和省委人大工作會議的精神以及近年來監督工作的實際,《修訂草案》分別在第四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條中,對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作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助和監督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違法,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議;對不採納改正建議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機關反映,並提請依法實施監督。”(《修訂草案》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修訂草案》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從以下幾方面進一步作了細化和補充:一是區分了行政執法機關的違法行為和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二是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主要違法行為,作了較為詳細的列舉,並根據不同的違法情形分別規定了法律責任;三是針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增加了一些處理和處分的方式,規定為:“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暫停其行政執法工作;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並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修訂草案》還根據《公務員法》,對行政執法機關的領導人員在法定情形引咎辭職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和行政執法新的理念,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規定為:合法性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效率原則、誠實守信原則、合法權益保障原則。
根據上述原則,《條例》強調,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必須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不得利用職權保護本地區、本部門的不當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採取的執法方式應當必要和適當;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行政相對人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等等。破解多頭執法多層執法難題多頭執法、多層執法,以及由此引發的執法衝突,一直是困擾行政執法的難題。為解決這一問題,我省一些地方相繼開展了綜合行政執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減少行政執法層次的試點工作。
《條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相對集中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調整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經批准成立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縣兩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向行政不作為、亂作為說“不”《條例》明確禁止行政亂作為和行政不作為,有針對性地列舉了這些違法行為的主要類型和表現,如濫用職權,違法委託行政執法,野蠻、粗暴執法,不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等,並設置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例》強調,行政執法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應當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如執法公示、出示證件、告知和說明理由、開具罰沒票據和清單、建立執法案卷等;應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制度,如迴避制度、罰繳分離制度、期限制度、預警執法制度、執法爭議協調製度等。加強對“垂直部門”的監督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條例》對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作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協助和監督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記,並向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違法,應當向其提出改正建議;對不採納改正建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其上級機關反映,並提請依法實施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