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
法律術語
立案是一個法律術語,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它行政執法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自首以及自訴人起訴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轄範圍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發生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決定將其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立案
意思:
1.設立專案(case-filing)
1.[:在政府機關註冊登記
2.[place a case on file for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建立專門案卷
1.謂成立案件。
《初刻拍案驚奇》卷二:“次日李知縣升堂,正待把潘甲這宗文卷註銷立案,只見潘甲又來告道:‘昨日領回去的,不是真妻子。’”
2.備案。
鄒韜奮《抗戰以來》七:“確有群眾基礎及救國工作表現的民眾團體,政府都應該准許他們立案,承認他們的合法地位。”
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或民事糾紛審查后,決定列為訴訟案件進行偵查或審理的訴訟活動,是訴訟活動的開始階段。一般包含刑事案件立案、行政訴訟案件立案及民事訴訟立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有犯罪事實存在。
2.該犯罪事實依法需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有犯罪事實,但法律規定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能立案。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能立案;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
②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③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④依刑法告訴乃論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⑤被告人已經死亡的。
⑥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立案
一、單位和個人的報案、舉報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報案,是指單位和個人將其在工作和生活中所發現的犯罪事實報告給公安司法機關。
舉報,是檢舉和揭發的總稱。所謂舉報,是指單位和個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檢舉。揭發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的行為。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報案、控告
報案,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將其人身、財產權利遭受侵害的犯罪事實報告給公安司法機關的行為。
控告,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揭發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並要求依法處理的行為。
三、犯罪人的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公安司法機關投案的行為。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犯罪人自首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司法機關自行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
司法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肩負著打擊各種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重要任務,當其在執行公務中,一旦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時,就應當主動立案偵查。
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有犯罪事實
指客觀上存在著某種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這是立案的首要條件。有犯罪事實,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
1.要立案追究的,必須是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立案應當而且只能對犯罪行為進行。如果不是犯罪的行為,就不能立案。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有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就不應立案。
由於立案是追究犯罪的開始,此時所說的有犯罪事實,僅是指發現有某種危害社會而又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發生。至於整個犯罪的過程、犯罪的具體情節、犯罪人是誰等,並不要求在立案時就全部弄清楚。這些問題應當通過立案后的偵查或審理活動來解決。
2.要有一定的事實材料證明犯罪事實確已發生。包括犯罪行為已經實施、正在實施和預備犯罪。
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指依法應當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當有犯罪事實發生,並且依法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時,才有必要而且應當立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雖有犯罪事實發生,但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均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立為刑事案件:
(1)殺人案。故意殺人的:“打砸搶”致人死亡的。
(2)傷害案。流氓傷害他人的;行兇報復致人重傷的:“打砸搶”致人傷殘的。
(3)搶劫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因“打砸搶”毀壞財物的。
(4)投毒案。投放毒物致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5)放火案。放火燒毀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的。
(6)爆炸案。使用爆炸方法進行破壞,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的。
(7)決水案。故意決開水庫、河流等堤壩,毀壞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傷亡的。
(8)強姦案。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輪姦婦女的、姦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
(9)盜竊案。盜竊槍支彈藥(含小口徑步槍)、爆炸物品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在600元以上的。盜竊財物雖不足上述條款所列數額,但造成造成嚴重後果、撬盜保險櫃、連續撬門破鎖多戶,或者其他作案手段惡劣的。
(10)騙案。使用各種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參照盜竊案標準執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造成一定後果的。
(11)搶奪案。搶奪公私財物的(參照盜竊案立案標準執行);搶奪槍支、彈藥的。
(12)敲詐勒索案。以恐嚇、威脅的方法,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13)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偽造國家貨幣和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偽造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總面值在300元(含本數在內,下同)以上的;販賣、運輸、窩藏偽造的國家貨幣、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明知是偽造的國家貨幣、國家財政金融債券而使用、存儲、夾寄、數額在300元或10張以上的;故意使用、販賣、運輸、窩藏偽造的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非法獲利500元以上的;教唆他人偽造、販賣、運輸、窩藏、使用、存儲、夾寄偽造的國家貨幣或有價證券和票據的;走私偽造國家貨幣;窩藏或出具偽證,包庇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販運或大量投放假幣犯罪分子的。
(14)經濟合同詐騙案。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全同發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式、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用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15)集資詐騙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
(16)貸款詐騙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17)票據詐騙案。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18)信用證詐騙案。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
(19)信用卡詐騙案。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
(20)保險詐騙案。進行保險詐騙活動,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21)偽造公文、證件、印章案。偽造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文、證件、印章,造成一定後果的。
(22)拐賣人口案。以營利為目的,拐賣婦女的,或者拐賣兒童的。
(23)非法製造、販賣、運輸(含走私,下同)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論數量多少,原則上均應立案。
(24)提供場所和毒口,容留他人吸食,從中牟利的,以販賣毒品罪立案。
(25)製造、販賣、運輸假毒品的,以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立案。
(26)明知是毒品,非法攜帶、郵寄、託運的,以運輸毒品罪立案。
(27)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250株(相當於生鴉片1兩)以上的,以製造毒品罪立案。
(28)非法製造、販運槍支、彈藥案。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的(不含獵槍、體育運動槍)。
(29)製造、販賣假藥案。以營利為目的,製造、賣假藥,危害人民健康的。
(30)破壞生產案。以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產品,毀壞大片農田作物,殘害毒害耕畜的。
(31)擾亂社會秩序案。擾亂社會秩序,嚴重影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正常進行的;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創始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
(32)強迫婦女賣淫案。以暴力、脅迫、恐嚇等手段強迫婦女賣淫的。
(33)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案。以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
(34)利用迷信騙財害人案。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騙取他人錢財、物品(折款)200元以上,或猥褻婦女,致人傷殘的。
(35)走私製作販運傳授淫穢物品案。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組織播放淫穢的電影,錄像帶等音像製品的;向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利用淫穢物品傳授犯罪方法的;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
(36)賭博案。以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的;或一次賭博賭資在1000元以上的。
第二條 情節和後果嚴重的下列案件立為重大案件:
(1)殺人致死,重傷的。
(2)搶劫公私財物100元以上,持械入室搶劫的,或者致人重傷的。
(3)爆炸、放火、決水、投毒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損失財物1000元以上,毀壞糧食、棉花1000斤以上的。
(4)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或雖不足2000元但情節或後果嚴重的。
(5)強姦婦女已遂或者姦淫幼女的。
(6)故意傷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7)連續殘害婦女的。
(8)拐賣人口情節和後果嚴重的。
(9)敲詐勒索1000元以上的。
(10)以手工印刷方式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11)以其他手工方式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數額在1000元或100張以上的。
(12)偽造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總面額在1000元以上的。
(13)運輸、販賣、窩藏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數額在1000元或100張以上的。
(14)明知是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而使用、存儲、還將夾寄,數額在2000元或200張以上的。
(15)故意使用、販賣、窩藏偽造的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非法獲利2000元以上的。
(16)傳授偽造貨幣、有價證券技術或方法的。
(17)偽造貨幣、有價證券集團犯罪的。
(18)走私偽造的國家貨幣數額在1000元或100張以上的。
(19)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0)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1)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下的。
(22)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3)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24)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
(25)毀壞大型機械,殘害耕畜三頭以上,或者是使用其他方法破壞集體生產直接損失1000元以上的。
(26)非法製造、販賣、運輸鴉片5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以及同等數量的假毒品的。
(27)境內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結,入出國境販毒的。
(28)組織販毒集團,長途販運、倒賣毒品的。
(29)提供場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從中牟利,屢教不改的。
(30)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2500株(相當於生鴉片10兩)以上的。
(31)使華僑、澳同胞、來華外國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較大的。
(32)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
(33)強迫未滿十四歲幼女賣淫的;強迫精神病患者及痴獃婦女賣淫的;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摧殘婦女身體強迫其賣淫的;明知婦女有性病而強迫其賣淫的;強迫二名以上婦女賣淫的;強迫婦女賣淫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4)引誘、容留三名以上婦女賣淫的;引誘、容留患性病婦女賣淫的;引誘、容留不滿十四歲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獃婦女賣淫的。勾結境外黑社會組織或集團引誘、容留婦女賣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5)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騙取他人錢財、物品(折款)1000元以上;或當眾猥褻婦女,造成惡劣影響的;或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6)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物品的;組織播放自己製作、複製的淫穢電影、錄像帶等音像製品的;組織播放淫穢的電影、錄像帶等音像製品情節嚴重的;利用淫穢物品傳授犯罪方法情節嚴重的;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結夥或組織集團走私、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走私、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管理錄像、照相、複印等設備的人員,利用所管理的設備製作、複製、傳播淫穢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
第三條 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的下列案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1)一次殺死傷數人或者殺人碎屍的。
(2)持槍殺人、持槍搶劫、持槍強姦婦女的。
(3)搶劫公私財物1000元以上的。
(4)爆炸、放火、快水、投毒致死數人,直接報失財物1萬元以上,毀壞糧食、棉花1萬斤以上,或者中斷交通、生產造成巨大損失的。
(5)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或雖不足夠萬元但情節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
(6)盜竊國家珍貴文物,或者盜竊財物中夾有國家絕密文件的。
(7)盜竊、搶劫、搶奪槍支的。
(8)輪姦婦女或者在公眾場合結夥侮辱摧殘婦女的。
(9)以機械印刷方法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10)以手工方式偽造國家貨財政金融債券,數額在1萬元或1000張以上的。
(11)偽造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總面額在1萬元以上的。
(12)武裝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13)傳授偽造貨幣、有價證券技術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別嚴重的。
(14)運輸、販賣、窩藏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數額在1萬元或1000張以上的。
(15)金融、財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或販運、投放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16)走私偽造的國家貨幣數額在1萬元或1000張以上的。
(17)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18)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19)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0)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信用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21)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2)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3)跨越省、市、自治區的重大犯罪集團。
(24)使外賓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較大的。
(25)外國人進行刑事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
(26)省、市、自治區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列為特別重大案件的。
(27)非法製造、販賣、運輸鴉片5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的。
(28)武裝販運、走私毒品的。
(29)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並以暴力抗拒檢查或拒捕的。
(30)組織或參與國際販毒集團、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
(31)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25000株(相當於生鴉片100兩)以上的。
(32)強迫十名以上婦女賣淫的;摧殘被強迫賣淫婦女,造成重傷、死亡或身體殘疾的;以團伙或集團形式強迫婦女賣淫的;強迫婦女賣淫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33)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情節特別嚴重的。
(34)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騙取他人錢財、物品(折款)1萬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傷亡的;其情節特別惡劣或後果特別嚴重的。
(35)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結夥或組織集團走私、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走私、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管理錄像、複印等設備的人員,利用所管理的設備,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走私、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利用淫穢物品傳授犯罪方法,情節特別嚴重的;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
(36)劫持飛機,劫持船舶,劫持火車、汽車的。
(37)持軍用槍、獵槍、運動用槍(不含氣槍)或仿製的上述槍支進行殺人、搶劫、強姦等犯罪的;搶劫軍用槍支的;武裝走私、販毒的。
(38)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或針對黨政機關、水廠、電廠、鐵路、公路、電台、電視台以及生產、存放劇毒、易燃物品工廠、倉庫進行爆炸、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點對特定對象爆炸、放火行兇,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39)駕駛機動車故意撞人、軋人的;或駕駛機動車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40)以製造政治事端為目的劫持人質的;以要挾報復為目的劫持黨政領導人、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子女新屬的;或劫持人質對抗軍警追捕的;持槍、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質的。
(41)為了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而盜竊槍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劇毒物品的(這些案件發生后,無論作案動機如何,均先按嚴重暴力案件進行立案並開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為目的的案件,再予以撤銷)。
(42)對公眾飲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質,危害公眾生命安全的。
(43)出於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氣體或能造成人身嚴重傷害的化學製劑(如濃縮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傷、致殘或死亡的。(前9項是14-16周歲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人員或材料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不論是否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都應當接受。然後按照管轄的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對口頭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應當仔細地詢問和訊問,並將內容寫成筆錄,經宣讀或者交本人閱讀後,若有意見,應當允許更正,若認為無誤后,讓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公檢法機關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免遭打擊報復,確保其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行為的,在刑事訴訟中,應當為他們保守秘密。
但是,在審判階段則不受此規定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否則,其報案、控告、舉報的材料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遇有此種情況,應當向他們說明理由,要求其出庭作證或者同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內容。
司法實踐中,對匿名舉報應當進行具體分析:一方面,因為控告人人害怕打擊報復而匿名舉報,其內容很可能是真實的,且有證據意義;另一方面,又可能是出於誣告陷害之目的,或為了轉移司法人員的視線而搞假材料進行匿名舉報,因此,對匿名舉報的材料在查證以前,只能作為立案材料來源線索,而不能作為立案的根據。
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已經接受的材料進行核對、調查的活動。其任務是正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的發生,應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正確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打下基礎。
為了做好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工作,一般採取下列步驟和方法:
(一)事實審查。審查事實,首先要審查有無事件發生,然後審查已經發生的事件是否屬於犯罪案件。如果屬於犯罪案件,還要審查對行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二)證據或證據線索審查。通常的做法有: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自首人進行詢問或訊問;向有關的單位或組織調閱與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有關的證據材料;必要時委託有關單位或組織對某些問題代為調查;對特殊案件在緊急情況下可以採取必要的專門調查措施;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認真進行審查,認為證據不充分的,告知自訴人提出補充證據,在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進行調查。
在立案階段所進行的調查,其目的在於了解與犯罪有關的事實情況,應當限定在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實的發生和應否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內進行,能擴大範圍。
公安司法機關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和必要的調查后,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於需要立案的案件,先由承辦人員填寫《立案報告表》,包括:填報單位、案別、編號、發案時間和地點、傷亡情況及財物折款、案情概述、承辦人員姓名及填表時間等。然後製作《立案請示報告》,經本機關或部門負責人審批后,製作《立案決定書》。最後,由負責審批人簽名或蓋章。屬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還要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以書面形式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經審查認為具備立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口頭告訴第2日起15日以內立案,並書面通知自訴人。
(二)對於決定不立案的,由工作人員製作《不立案通知書》,有關負責人同意后,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並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主管機關應當認真複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報案,控告,舉報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訴案件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15日以內作出不立案決定,書面通知自訴人並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對於那些雖然不具備立案條件,但是,需要其他部門給予一定處分的,應當將報案、控告或舉報材料移送主管部門處理,並通知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