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
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
《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是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的法規,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1月20日通過並公布。本條例共八章一百一十五條,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18號)
《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1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2017年1月20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貯存和運輸、市場銷售,農業投入品的經營、使用,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式控制制、屬地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和完善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食品安全管理職責,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基層食品安全工作合力。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擔下列職責:
(一)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三)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評;
(五)組織開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責任調查處理工作;
(六)研究、協調、決定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問題;
(七)市、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市、區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監督考評、應急管理等工作,承擔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建立的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做好轄區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七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進行組織指導。根據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的要求,對突發食品安全事件處置中監管職責存在爭議、尚未明確的事項,先行承擔監管職責。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市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本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部門負責本市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以及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出本市食用農產品中農藥殘留、獸葯殘留的限量和檢測方法的建議,負責生鮮乳收購的質量安全、畜禽屠宰環節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置的監督管理;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工作;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市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規劃、協調城鄉食品商業網點布局、酒類流通和消費領域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糧食部門負責糧食收購、貯存活動中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的監督管理。
綠化市容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環境保護、教育、住房和建設、文廣影視、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相關食品安全工作。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區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區人民政府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九條 與食品有關的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食品安全的科研投入,鼓勵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科技應用研究,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監管部門研究、開發和應用先進的檢驗檢測技術和方法,不斷提高食品安全領域的學科建設、科研水平和監管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各類媒體向市民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在食品生產場所、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超市賣場、餐飲場所、食品經營網站等開展有針對性的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相關教育課程。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三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
第十四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實際情況,制定、調整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並實施。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的要求,向市衛生計生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通報其他相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並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負責組織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市衛生計生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
市衛生計生部門對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情形,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工作,並將評估結果通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確保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立即制定、修訂。
第十七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第十八條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由市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地方標準編號。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國際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並向社會公布。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並報衛生計生部門備案。食品相關產品的企業標準,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市場准入的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和食品安全相關信息,並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生產經營。
以食用農產品為原料,經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處理,生產供直接食用食品的,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生產許可。
從事生豬產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產品批發、零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對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等具有較高風險的食品相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實施生產許可。
第二十一條 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鼓勵外埠優質安全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滬銷售。
引導本市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超市賣場、餐飲企業等食品經營企業與外埠進滬銷售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實行食品安全信息對接,登記進滬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
本市建立進口食品安全信息監管部門相互通報制度。出入境檢驗檢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進口商、經營企業公布臨近保質期進口食品的相關信息。
進滬食品、食用農產品信息登記、信息通報、信息公布等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節生產經營過程式控制制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件,不得向下列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用於生產經營:
(一)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相關許可證件超過有效期限的生產經營者;
(二)超出許可類別和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二)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製作的食品;
(四)市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禁止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並實施控制要求,保證所生產的產品符合相關標準:
(一)原料採購、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進行包裝,並附有標籤或者說明書;包裝、標籤、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應當標註“食品用”字樣。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將食品添加劑存放於專用櫥櫃等設施中,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品種、範圍、用量使用,並建立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記錄製度。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定期或者隨機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並做好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查驗。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採購,並向本企業、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所在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製,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后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範要求組織生產,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集中存放、陳列、出售,並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產經營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生產經營企業。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染色、毀形等措施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予以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並記錄處置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回收食品進行登記,在顯著標記區域內獨立保存,並依法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前款所稱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回收的在保質期內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回收的已經超過保質期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種原因停止銷售,由批發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產者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產品質量問題而被查封、扣押、沒收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用於生產各類食品,或者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但因標籤、標誌、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或者贈送;銷售或者贈送時應當向消費者或者受贈人明示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社會培訓機構、行業協會,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並建立培訓檔案。參加培訓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本市企業職工培訓補貼。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相關行業協會負責制定本行業食品生產經營者培訓、考核標準,並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中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衛生規範制度,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著裝清潔。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的,應當委託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並具有相應生產條件和能力的企業。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獲得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範圍內,接受委託生產食品。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中,標明自己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件、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件、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檢驗或者檢疫合格證明等文件,留存其複印件,並做好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相關文件複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文件複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貯存、運輸、陳列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並做好監控記錄,符合保證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監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等場所除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合理劃定功能區,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配備食品安全設施設備,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員;
(二)建立入場食品經營者檔案,並查驗入場經營食品相關證明材料;
(三)指導並督促入場食品經營者建立食品經營記錄;
(四)與入場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
(五)按規定將相關信息上傳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大型超市賣場、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入場銷售或者採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前款規定的抽樣檢驗應當做好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鼓勵標準化菜市場配備食品快速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為消費者提供檢驗服務。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散裝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設立專區或者專櫃;
(二)使用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並定期清洗消毒;(三)不得混裝不同批次的散裝食品;(四)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銷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餐飲服務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場所符合公共場所衛生要求;
(二)營業時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三)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採用電子顯示屏、透明玻璃牆等方式,公開食品加工過程、食品原料及其來源信息。
第三十九條 從事餐飲配送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應當專用,定期清潔、消毒;
(三)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食品展銷會安全管理)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並記錄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以及經營品種等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並於舉辦七日前向舉辦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展銷會的食品安全進行指導。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舉辦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禁止在食品展銷會上經營散裝生食水產品和散裝熟食滷味。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在集體聚餐舉辦前,將舉辦地點、預期參加人數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鼓勵在符合食品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舉辦農村集體聚餐。在固定場所舉辦農村集體聚餐的,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履行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對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負責。鼓勵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之間、承辦者和廚師等加工製作人員之間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相關協議的範本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
農村集體聚餐的承辦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採購、貯存、加工製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樣,並定期組織廚師等加工製作人員進行健康體檢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農村集體聚餐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從事酒類、食用鹽、糧食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嚴禁使用工業酒精、工業鹽、被污染或者發霉變質的原糧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完善區域商業規劃,加強住宅區、商務區、工業區等的餐飲服務配套建設,引導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改善經營條件,提高管理水平。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並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但經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臨時備案。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辦理臨時備案的具體要求、標準及相應的退出機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日常監管。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四十五條 本市對餐廚廢棄油脂實行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資源化利用,推進實行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的一體化經營模式。
產生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從事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收集、處置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第三節食用農產品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加強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標準化建設。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從事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產品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檢查簽章后,方可進入本市。
第四十八條 農藥、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記錄,如實記載購入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和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銷售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貨者提供說明書,告知其農業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信息。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法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如實記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或者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收穫、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葯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貯存和運輸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條 上市銷售的肉類產品應當附有檢疫合格證明;上市銷售的其他食用農產品應當附有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入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檢疫合格證明。
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第四節網路食品經營
第五十一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在本市註冊登記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准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二)在外省市註冊登記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自在本市提供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本市實際運營機構的地址、負責人、聯繫方式等相關信息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准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十二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並按照規定在自建交易網站或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等信息。相關信息應當完整、真實、清晰,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
第五十三條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准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
(二)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三)通過與監管部門的許可信息進行比對、現場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進行審查;
(四)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五)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
(六)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並向其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對平台上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存在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管理責任,並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及時刪除或者屏蔽入網食品經營者發布的違法信息。
第五十四條 從事網路交易食品配送的網路食品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貯存、運輸食品以及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的要求,並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從事網路訂餐配送的,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製,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后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和衛生、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第五十八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准許生產制度。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准許生產證》(以下簡稱准許生產證)。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徵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必要時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許生產,頒發准許生產證,並在作出准許生產決定后,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准許生產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許生產證並經工商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准許生產的食品品種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得超出准許生產的品種範圍生產加工食品。
准許生產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遵循下列要求:
(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七)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憑證。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並在包裝上貼註標簽,標明以下內容:
(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准許生產證編號;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籤的要求。第二節食品攤販
第六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並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並向社會公布。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劃定的臨時區域(點)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和周邊居民生活。
食品攤販在劃定的區域(點)、時段內經營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相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符合條件的食品攤販發放臨時經營公示卡,並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綠化市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
第六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位與公共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三)需要在現場對食品或者工具、容器進行清洗的,應當配備具有給排水條件的清潔設施或者設備;
(四)配有防雨、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攤販在距離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一百米範圍內設攤經營。
第六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並公示有效健康證明;
(二)懸掛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並按照公示卡所載明的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得經營生食水產品等生食類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食品;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攤販應當在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經營,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證市容環境整潔。
第六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對食品攤販存在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防範食品安全風險的需要,主動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六十九條 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採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鼓勵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公共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生產經營者委託對食品、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添加違禁物質、關鍵性指標異常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七十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採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收病人後兩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區人民政府、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依法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對食品安全事故現場採取衛生處理等措施,並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七十四條 對經檢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明確監督管理重點,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狀況、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對消費量較大、風險較高的食品以及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進行重點抽樣檢驗。
第七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採取多種措施,加強現場巡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七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可以利用大數據處理等現代科技手段,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可以作為認定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七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有關信息,並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和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情況以及食品生產企業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實施情況,進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級評定,並作為實施分類監督管理的依據。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信用等級評定較低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相關信用信息平台,並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採購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參照對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本市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由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評定的具體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十一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實施信息追溯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整合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信息追溯系統的基礎上,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報送相關信息。
第八十二條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取得准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對相關生產經營企業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其採取整改措施;經整改達到生產經營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八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未依法進行臨時備案、信息登記,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行為(以下簡稱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進行查處。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做好對轄區內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查處工作。
對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明知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進行處理外,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本市將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食品攤販違法經營、餐飲油煙污染、餐廚廢棄油脂非法處置等食品安全事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對巡查發現的食品安全事件,應當進行派單調度、督辦核查,指揮協調相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及時予以處置。
區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保等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接受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的派單調度,及時反饋處置情況,並接受督辦核查。
第八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影響兒童、中小學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八十六條 本市設立食品安全統一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統一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投訴、舉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諮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經查證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十七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台,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部門間的信息共享,獲知前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還應當立即向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報告;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及時確定需要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公布。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統,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八十八條 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和相關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案食品的處置、檢驗、評估認定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一)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未依法查驗相關文件,並留存其複印件,或者未按照規定做好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的;
(二)貯存、運輸、陳列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未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向下列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用於生產經營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採購和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一)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相關許可證件超過有效期限的生產經營者;
(二)超出許可類別和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一)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二)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製作的食品;
(三)市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臨時備案。
明知從事前數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並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一)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
(二)未採取染色、毀形等措施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予以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三)除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將回收食品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的。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有關超過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回收食品管理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臨時備案。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一)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建立並執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培訓、考核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監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定中的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工作的;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衛生規範制度,從業人員未保持著裝清潔的;
(六)大型超市賣場、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未按照規定做好抽樣檢驗及相關記錄的;
(七)餐飲服務提供者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不符合要求的企業生產食品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受委託企業未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中標明有關信息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未執行相關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送餐人員從事餐飲配送服務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從事餐飲配送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專用,或者未定期進行清潔、消毒的;
(二)不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的;
(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從事網路交易食品配送的網路食品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未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前兩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食品展銷會上經營散裝生食水產品或者散裝熟食滷味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未辦理臨時備案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外,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其註銷臨時備案。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並將信息告知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其註銷臨時備案。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經營記錄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部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對沒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二)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貯存和運輸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網路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在自建交易網站或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等信息的。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未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准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的;
(二)未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並如實公布檢查結果的;
(三)未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未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准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的;
(二)未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或者未及時刪除、屏蔽入網食品經營者發布的違法信息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許生產證或者超出准許生產的食品品種範圍,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活動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准許生產證。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關進貨、銷售記錄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裝和標籤要求等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 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經營條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保留相關票據憑證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應當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登記。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暫扣食品攤販經營的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以及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暫扣的食品與相關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並在食品攤販接受處理后及時返還;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攤販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臨時備案、登記。
第一百零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七十六條開展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准許生產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註銷其臨時備案、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取得准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在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恢復生產經營前未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一百零九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嚴重違法生產經營者與相關責任人員重點監管名單制度。對因嚴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責任人員的有關信息,以及依法採取的相關限制措施和重點監控措施,向社會公布。具體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對被吊銷許可證、准許生產證或者註銷臨時備案、登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准許生產證、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臨時備案、食品攤販登記,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向生產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流行病學調查、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並有下列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進貨渠道合法,提供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合格證明、銷售票據等真實、有效;
(二)採購與收貨記錄、入庫檢查驗收記錄真實完整;
(三)儲存、銷售、出庫複核、運輸未違反有關規定且相關記錄真實完整。
第一百一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對有關食品安全事故、問題應對和處置不力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依法引咎辭職。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或者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依法引咎辭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及規模相對較小、設施簡單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網路食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路系統。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是指生產經營的食品易於腐敗變質,生產工藝要求較高,消費量大面廣,主要供應嬰幼兒、病人、老人、學生等特殊人群,容易發生食品安全問題並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高風險食品包括嬰幼兒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乳製品、肉製品、生食水產品、生食蔬菜、冷凍飲品、食用植物油、預包裝冷鏈膳食、集體用餐配送膳食、現制現售的即食食品等食品,同時根據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督檢查、監督抽檢、投訴舉報、案件查處、產品召回等監督管理記錄實施動態調整。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的條例草案,有利於進一步加強本市食品安全工作、推動上海建設國家食品安全城市。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按照常委會決定將該條例草案提請市十四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表決的工作要求,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將條例草案書面印發全體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和建議,並會同常委會人事代表工委委託各區人大常委會,以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為主題,開展代表集中聯繫社區活動。截止到12月16日,有67人(次)市人大代表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反饋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提出了110餘條意見和建議;各區人大常委會共舉行代表聯繫社區活動273場,參與的市人大代表463人(次),基層群眾3454人(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490餘條意見和建議。
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特別是關於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備案納管和基層市場監管部門派出機構法律地位問題,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召開了由10個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常委會吳漢民副主任參加了本次活動。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的負責同志還分別赴五里橋街道和小東門街道聽取基層市場監管所、有關街道、居委會和群眾的意見。此外,法工委工作班子赴徐匯區、普陀區參加代表聯繫社區聽取意見活動;還赴閔行區召稼樓暗訪,實地查看有關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情況。
12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需要說明的問題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關於進口食品風險監測和評估
有的委員和代表提出,從上海建設國際大都市的要求出發,需要進一步加強對進口食品的監管,建議在條例中明確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管職責。經會同有關方面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是國家質檢總局設在上海口岸的直屬機構,負責進出口食品源頭備案、過程監督、產品抽檢、信息通報等具體工作;最近,市委深改組通過的《上海市建設市民滿意的食品安全城市行動方案》要求,進一步完善本市進口食品全程監管體系,作為上海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是該項工作的牽頭單位,在條例中明確其職責,有利於加強對進滬進口食品的安全把關。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方面的工作職責。(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二)關於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式控制制
不少委員和代表提出,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式控制制貫穿食品從農田到餐桌的全過程,稍有疏忽就會直接影響食品安全,建議條例草案結合群眾關心的重點和熱點問題,進一步細化相關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從食品添加劑使用、回收食品處置、散裝食品管理、餐飲服務、餐飲配送等方面加強和完善相關監管措施:
1 關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中“嚴格控制食品添加劑”的提法,容易被誤解為少用或者不用食品添加劑。經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食品添加劑在食品生產中有著重要作用,必須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2 關於回收食品的管理。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表述與第三款的規定有矛盾,建議研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第一款中“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用於生產各類食品,或者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是一般要求,第三款中“因標籤、標誌、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或者贈送”是例外情形。為此,建議將兩者合併表述,作為該條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3 關於散裝食品的溫控要求。有的委員建議,區分常溫和非常溫,對散裝食品的存儲和銷售提出溫控要求。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對散裝食品增加一項符合“溫度、濕度”的管理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4 關於餐飲服務的有關要求。有的代表建議,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把好各類食材來源關。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實施食品原料的控制,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環節。為此,建議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中增加有關“公開食品加工過程、食品原料及其來源信息”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5 關於餐飲配送的有關要求。有的代表提出,當前餐飲配送使用的包裝材料良莠不齊,有必要加強監管。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餐飲配送中店家提供的盛放食品的餐具和飲具以及相關的容器和包裝材料等與食品直接接觸,理應符合食品安全的相關標準和要求。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中增加“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三)關於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備案納管
有的委員和代表認為,小型餐飲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群眾的日常飲食需要,但不少小型餐飲由於房屋產權、環境影響評價等因素無法辦理相關證照,處於違法經營狀態,因此,通過備案納管不失為一種救濟手段。對於這個問題,在二審的基礎上,經會同有關方面作進一步調查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根本在於保障人民群眾的飲食安全和需求,因此,對小型餐飲的監管,應當把保障食品安全和滿足市民日常飲食需求相結合,完善區域商業規劃、實施分類管理、加強日常監督執法。為此,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作如下修改:
1 關於商業規劃和配套建設。從食品安全工作“管”“疏”結合的要求出發,在嚴管食品安全的同時應當考慮群眾的日常生活必需。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完善區域商業規劃,加強住宅區、商務區、工業區等的餐飲服務配套建設,引導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改善經營條件,提高管理水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2 關於小型餐飲臨時備案主體。從調研情況看,小型餐飲的經營業態,涉及房屋管理、市容環境、消防安全、鄰里關係等綜合因素;同時,鑒於各鄉、鎮或者街道均已成立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暫時無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且經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探索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臨時備案予以統一管理;具體要求、標準及相應的退出機制,授權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三款)
3 關於備案與日常監管的銜接。對具備一定條件的小型餐飲進行臨時備案后,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後的監管工作,以引導、督促這些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依規經營,保障食品安全。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備案與日常監管銜接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日常監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四款)
(四)關於對恢復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八十二條只規定了對恢復食品生產的監督管理,從加強食品安全的要求看,也需要加強對恢復食品經營的監督管理。經會同有關方面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食品經營是食品安全的一個重要環節,有關企業在一定時間的停業后,其相關原料、設備、人員和環境都可能發生改變,從而導致不符合經營要求,因此有必要加強管理。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八十二條中增加有關恢復經營的監督管理的規定,並在第一百零八條中相應地增設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
(五)關於對不再符合法定許可等要求的處理
有的委員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規定的發現不再符合生產經營許可等情形的處理,予以研究。經會同有關方面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食品生產經營事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因此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許可等的要求;對於在監督管理中發現的不符合許可等條件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嚴肅處理。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不再符合法定許可、准許生產條件或者備案、登記要求的法律責任”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七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關於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即市場監管所的法律地位問題。常委會一審時,有的委員建議,進一步明確市場監管所的法律地位,授權其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執法工作。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在經過有關立法論證、聽取部分區市場監管所意見等初步調研后,向常委會報告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后再提出處理意見。常委會二審后,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就這一問題召開了10個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專題座談會聽取意見,並通過代表聯繫社區活動,更加廣泛地聽取了基層市場監管所等的意見。綜合常委會一審、二審后兩個階段的調研情況看,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設立鄉、鎮或者街道市場監管所的單位,它們在是否需要授權市場監管所獨立地以自身名義執法的問題上認識尚不統一,有一半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目前不宜授權市場監管所“獨立執法”;在調研過程中,多數的市場監管所從自身能力建設、法律法規政策把握水平等方面考慮,表示沒有“獨立執法”的意願。為此,經與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維持條例草案第七條中有關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的表述。
在廣泛徵求意見的過程中,一些委員和代表還對本市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了具體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些具體意見和建議,從不同方面反映了人民群眾對本市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願望,建議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政府職能部門根據委員和代表的意見,積極改進和完善本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把上海建設成為市民滿意的食品安全城市。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已決定將該項立法列入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議程。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第三十二次、三十三次、三十四次會議三次審議,多次聽取常委會組成人員、全體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在此基礎上修改形成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法制委員會將根據本次常委會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進一步的完善,形成《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草案)》的議案,提請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的制定充分體現了實施國家食品安全戰略,認真貫徹落實中央關於食品安全“四個最嚴”的要求;充分體現了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通過各方近兩年的努力,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意見基礎上,《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在經市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三次聽取全體市人大代表意見后,經市十四屆人大五次會議表決通過。
上海本次修法工作著力“三個堅持”:堅持最嚴的要求,在上海地方立法中突出創製性的特點,嚴格落實食品安全各方責任;堅持最嚴的准入標準,倒逼企業落實主體責任;堅持問題導向,著力解決食品安全突出問題,積極回應社會和廣大市民對食品安全的期盼。
《條例》根據國家《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在上海現行《實施辦法》的基礎上,從六章擴展為八章,保留“總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五章;調整一章,將“一般規定”更名為“食品生產經營”;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兩章。條文數量,從六十二條增加到一百一十五條,其中,全新條文五十三條,修改條文五十五條,修訂幅度達93.8%。內容上,補充細化了市場准入的一般規定、生產經營者的主體責任、食用農產品監管、網路食品經營要求等內容。
《條例》完善了食品安全監管體制和相關的政府職責,著力消除食品安全監管縫隙;設置了嚴格的市場准入門檻,強化源頭治理,通過嚴格的市場准入,防止不合格的食品流入市場;落實生產經營各環節企業主體責任,針對本市食品安全重點領域、重點環節,進一步完善相關監管措施;增設食用農產品一節,加強食用農產品監管;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總結本市有關網路餐飲服務管理的實踐經驗,探索對網路食品經營的監管;從保障食品安全和滿足市民日常飲食需求相結合出發,著力加強對無證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綜合治理;根據食品安全的實際,擴大了監管的覆蓋面,強化了重點食品和相關業態的監管;延續和固化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建設,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事故處置和社會監督;著力解決食品安全違法成本低、執法成本高的問題,警示食品生產經營者嚴守食品安全法律底線,嚴厲打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