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法院
受理涉及鐵路問題的法院
鐵路運輸法院創建於1954年3月,到1956年初,鐵路運輸檢察院的各級機構普遍建立。主要受理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
鐵路法院初建於1954年3月,當時稱為“鐵路沿線專門法院”;
1955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建立了鐵路水上運輸檢察院,部分地方也相繼建立了鐵路運輸檢察院和水上運輸檢察院。到1956年初,鐵路運輸檢察院的各級機構普遍建立。在15個鐵路局建立了鐵路運輸檢察院,在50個鐵路分局建立了鐵路運輸檢察分院。
1957年9月根據國務院《關於撤銷鐵路、水上運輸法院的決定》予以撤銷。
隨著中國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全面啟動,1980年7月25日,根據司法部、鐵道部聯合發出《關於籌建各級鐵路法院有關編製的通知》,在北京設立鐵路運輸高級法院(1987年5月撤銷),在鐵路局所在地設立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在鐵路分局所在地設立鐵路運輸法院。
1980年左右,全國鐵路運輸法院籌備建立,1982年5月1日正式辦案。
2009年7月8日,中央下發關於鐵路公檢法管理體制改革的文件,要求鐵路公檢法整體納入國家司法體系,鐵路法院整體移交駐在地省(直轄市、自治區)黨委、高級人民法院管理。截止2012年6月底,全國鐵路法院完成管理體制改革,整體納入國家司法體系。
2012年7月2日,最高法院根據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變化,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範圍的若干規定》,對鐵路法院案件管轄範圍進行了規定:
第一條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同級鐵路運輸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訴案件,由犯罪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一)車站、貨場、運輸指揮機構等鐵路工作區域發生的犯罪;
(二)針對鐵路線路、機車車輛、通訊、電力等鐵路設備、設施的犯罪;
(三)鐵路運輸企業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犯罪。
在列車上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列車最初停靠的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但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后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二條本規定第一條第二、三款範圍內發生的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向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自訴的,鐵路運輸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下列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一)鐵路旅客和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糾紛;
(二)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和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
(三)國際鐵路聯運合同和鐵路運輸企業作為經營人的多式聯運合同糾紛;
(四)代辦託運、包裝整理、倉儲保管、接取送達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糾紛;
(五)鐵路運輸企業在裝卸作業、線路維修等方面發生的委外勞務、承包等合同糾紛;
(六)與鐵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施工有關的合同糾紛;
(七)鐵路設備、設施的採購、安裝、加工承攬、維護、服務等合同糾紛;
(八)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九)違反鐵路安全保護法律、法規,造成鐵路線路、機車車輛、安全保障設施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糾紛;
(十)因鐵路建設及鐵路運輸引起的環境污染侵權糾紛;
(十一)對鐵路運輸企業財產權屬發生爭議的糾紛。
第四條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就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所列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提起上訴或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二審案件,由相應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本規定第三條以外的其他第一審民事案件,並指定該鐵路運輸基層法院駐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對此提起上訴的案件。此類案件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該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對其駐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及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認為需要指定執行的,可以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法院執行。
第六條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實施。
第七條本院以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各鐵路運輸法院依照此前的規定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再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鐵路運輸法院分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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