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在1954年9月2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三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制定歷程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86年12月2日,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0月31日,根據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法律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法律正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員組成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案件,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決民事、行政糾紛,保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
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六條 人民法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護個人和組織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監督,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三)專門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法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金融法院等。
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法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和其認為應當由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三)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提起的上訴、抗訴案件;
(四)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五)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條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巡迴法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的案件。
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巡迴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四)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六)中級人民法院報請複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條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四)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第二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一)縣、自治縣人民法院;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專業審判庭。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綜合審判庭或者不設審判庭。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不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由合議庭或者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合議庭和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 合議庭由法官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成員為三人以上單數。
合議庭由一名法官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理案件時,由自己擔任審判長。
審判長主持庭審、組織評議案件,評議案件時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權利平等。
第三十一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案件筆錄由合議庭全體組成人員簽名。
第三十二條 合議庭或者法官獨任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經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法官簽署,由人民法院發布。
第三十三條 合議庭審理案件,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法官獨任審理案件,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審判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依照法律規定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
第三十五條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國家賠償案件。
賠償委員會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若干資深法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審判委員會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審判委員會委員專業和工作分工,召開刑事審判、民事行政審判等專業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審判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總結審判工作經驗;
(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法律適用;
(三)討論決定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應當再審;
(四)討論決定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大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對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應當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由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三十八條 審判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其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
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或者院長委託的副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審判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條 合議庭認為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由審判長提出申請,院長批准。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合議庭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決定及其理由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公開,法律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員組成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等人員組成。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院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監督本院審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法院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庭長、副庭長,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其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六條 法官實行員額制。法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法院審級等因素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四十七條 法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員中選任。初任法官應當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進行專業能力審核。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擇優遴選。
院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法官、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法官的職責、管理和保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審判輔助事務。
符合法官任職條件的法官助理,經遴選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法官。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書記員負責法庭審理記錄等審判輔助事務。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負責法庭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司法技術人員,負責與審判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法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於領導幹部等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或者人民法院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報告;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法庭秩序和審判權威。對妨礙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實行培訓制度,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員編製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審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促進司法公開,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於1949年10月2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任院長為沈鈞儒,1949年10月1日由新中國第一屆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毛澤東主席簽署任命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中央機構及人選由新政協第一次全體會議產生,代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以中央人民政府的名義行文。195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后,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