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是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的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 15 號,經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7號)已經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
新修訂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7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4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
(第1號)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顯政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保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簡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
(六)拘留;
(七)關閉;
(八)吊銷有關證照;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受理;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九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對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製作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採納。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製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十六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察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後應當及時報告,最遲在五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併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十八條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統一的立案審批表,並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 進行立案調查時,安全生產監察員不得少於兩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是其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監察員的迴避,由其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決定。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的迴避,由該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具體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監察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有關案件材料、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等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摺合人民幣三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當事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個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簽收。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註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二)當事人不在場,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並且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註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係;
(三)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代為送達;
(五)無法採取以上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九十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准,可延長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一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三萬元以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告知后三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場交當事人審校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其中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適用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的;
(四)未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五)未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生產監察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五)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六)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監察員監督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生產監察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五)對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七)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四)未按照規定如實向從業人員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
(五)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擅自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之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第四十五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捨出口的。
第四十七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組織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 礦山企業的機電設備、安全儀器,未按照下列規定操作、檢查、維修和建立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檢查、維修和建立技術檔案的;
(二)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操作設備的;
(三)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的;
(四)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可靠的絕緣保護和檢修電氣設備帶電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 礦山企業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未按照下列規定檢測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檢測少於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檢測少於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檢測少於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檢測少於1 次的。
第五十二條 礦山企業井下採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露天采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礦山企業井下採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未採取探水前進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採空區的;
(四)發現有出水徵兆的;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條 開採放射性物質的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及時封閉採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礦法作業的采場未採用下行通風的;
(三)未嚴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條 未經審查批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擅自改建、擴建,或者危險化學品單位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使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無害化銷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晒、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未經定點,擅自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點企業生產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籤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不立即公告並及時修訂其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的;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的危險化學品的。
第五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未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定期安全評價,並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存在現實危險的生產、儲存裝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並保持正常適用狀態的;
(三)危險化學品未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設專人管理的;
(四)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未進行核查登記或者入庫后未定期檢查的;
(五)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的要求,未設置明顯標誌,或者未對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定期檢測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銷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民用小包裝的存放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
(七)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或者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或者未將儲存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當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八)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或者未採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的;
(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記錄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的。
第六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未採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的,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由原發證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六十三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
第六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兩日內,交至其所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兩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十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需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抵繳罰款的,根據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產監察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處理物品,應當製作清單。
第七十一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市(地)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 市(地)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七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對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七十五條 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后,案件材料應按一案一卷單獨立卷歸檔。
第七十六條 案卷立案歸檔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塗改和銷毀案卷材料。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使用的有關行政執法文書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