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證明
自由證明
自由證明:針對程序法事實,僅需要較低證明標準的證明。
自由證明:針對程序法事實,僅需要較低證明標準的證明
自由證明的證據方法
證據方法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信息的載體。由於嚴格證明的對象是犯罪事實以及刑罰權的有效實施,所以證據方法必須要由法律加以限制,但自由證明則於此有著相當大的自由性,其無需限制在法律規定的證據方法以內。我國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就對證據方法做出具體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也就是說,如果採用自由證明,則不必受此八種證據方法的限制,只要有助於查明待證事實,法官可以利用一切證明手段,同時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且不必待當事人的申請就可以依職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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