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防火條例
草原防火條例
《草原防火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制定的,為了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積極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保護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於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08年11月29日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共計6章4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42號
《草原防火條例》已經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草原防火條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法變遷史】
草原防火條例[19931005]
草原防火條例(2008修訂)[200811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30號)
現發布《草原防火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3年10月5日
草原防火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積極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草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林區和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農牧業部門主管全國草原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草原防火工作實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防火技術。
第六條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識。
第七條
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草原防火責任單位,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的組織建設。
第九條
草原上的畜牧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林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單位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範圍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經營、使用草原的單位都應當建立群眾撲火隊(組),重點草原防火區還應當組織專業撲火隊。
第十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處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火工作聯防制度,商定召集單位,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措施,檢查、監督聯防區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草原火災發生規律,規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火險天氣時,可以劃定草原防火管制區,規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可以對進入草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燒荒、燒茬、燒灰積肥、燒秸稈、燒防火隔離帶等,需要生產性用火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
生產性用火經批准的,用火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落實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二)在草原上從事牧業或者副業生產的人員,需要生活性用火的,應當在指定的安全地點用火,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三)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人員,必須服從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條
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作業和通過草原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採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動閘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司機和乘務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隨意丟棄火種。
在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第十四條
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槍械狩獵;需要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並落實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五條
草原防火期內,部隊處置突發性事件和執行其他任務,需要進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落實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條
草原防火管制期內,嚴禁在防火管制區內的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草原火災的機械設備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須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進行下列草原防火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情瞭望台;
(二)在國界內側及重要設施、工礦企業、學校和居民點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
(三)配備草原防火交通工具、滅火器械和觀察、通信器材等,修築防火公路,儲備必要的防火物資。
進行大面積的草原建設,應當同時制定草原防火設備的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查實施情況。
第十九條
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和氣象機構,應當聯合建立草原火險監測制度。各級氣象機構應當根據草原防火的實際需要,做好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草原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對下列草原火災,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農牧業部門草原防火機構:
(一)國界線附近的草原火災;
(二)重大、特大草原火災;
(三)威脅居民點和重要設備的草原火災;
(四)威脅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災;
(五)超過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的草原火災;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草原火災;
(七)需要國家支援撲救的草原火災
第二十一條
撲救草原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二條
撲救草原火災時,畜牧部門應當做好家畜的轉移和疏散;氣象機構應當及時做好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鐵路、交通和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當保證通信暢通;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草原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能源、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有關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草原火災撲滅后,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余火,並留有足夠的人員看守火場,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四條
草原火災撲滅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草原改良計劃,組織實施補播草籽等技術措施,恢復草場植被,並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檢疫,防目疫病的發生和傳播。
第二十五條
因撲救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職工(含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醫療費用,給予撫恤;非國家職工由火災肇事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承擔醫療費用、給予撫恤,火災肇事單位確實無力承擔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醫療費用、給予撫恤。
對在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撲火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旅差費,由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所消耗的其他費用,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七條
發生草原火災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對火災的發生時間、地點、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積、家畜種類和數量、珍稀野生物種的種類和數量、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對生態環境和生產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載入檔案。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的草原火災,以及燒入居民點、燒毀重要設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草原火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並報國務院農牧業部門草原防火機構。
第二十八條
發生草原火災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草原火災的劃分標準進行統計:
(一)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積一百公頃以下,並且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下的;
(二)一般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二千公頃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或者造成重傷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傷合計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二千公頃以上八千公頃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或者造成重傷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傷合計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四)特大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八千公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和重傷合計二十人以上(其中造成死亡十人以上)的。
前款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的要求,進行草原火災統計,報上一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和同級公安部門、統計部門。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由國務院農牧業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草原防火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成績突出的;
(二)發生草原火災后,積極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草原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
(三)發現草原火災及時報告,或者及時採取措施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草原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六)在草原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連續從事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草原防火期內,擅自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
(二)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使用槍械狩獵、吸煙、隨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災危害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成為火災隱患的;
(四)有草原火災隱患,經草原防火主管部門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拒絕或者防礙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實施防火檢查的;
(六)損毀防火設施設備的;
(七)過失引起草原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的失職行為或者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指揮的人員,並可以根據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訂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對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予以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車輛發放草原防火通行證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草原火災的;
(五)未及時採取草原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資金或者侵佔、挪用草原防火物資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防火措施,並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進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證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代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在草原防火期內,經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業和行駛的機動車輛未安裝防火裝置或者存在火災隱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機、乘務人員或者旅客丟棄火種的;
(四)在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作業人員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或者對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區內未按照規定用火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草原上的生產經營等單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實草原防火責任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或者過失引發草原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草原防火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劃定,報國務院農牧業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農牧業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9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了修訂后的《草原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為什麼要對1993年施行的《草原防火條例》進行修訂?
答:我國草原面積4億公頃,約佔國土總面積的40%,是世界上草原面積第二大國。據統計,在4億公頃草原中,草原火災易發區佔1/3,頻發區佔1/6。1993年國務院發布的《草原防火條例》,對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草原防火工作面臨的形勢也發生了一些變化,主要表現在:一是草原作為重要的生態保護屏障和牧民的基本生產資料,其作用日益凸顯,對草原防火工作的要求越來越高,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草原火災預防、撲救和災后處置等制度;二是為了完善草原防火責任制,需要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單位在草原防火工作中的責任;三是按照應急管理工作的要求,需要進一步加強草原火災監測預警、快速反應和綜合撲救等方面的制度建設;四是1993年條例的法律責任部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偏輕,對一些違法行為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罰措施,難以有效制裁各種違法行為,需要進一步完善。因此,國務院對1993年的《草原防火條例》作了補充和完善。
問:反應快捷、保障有力的草原防火組織體系是做好草原防火工作的關鍵。對此,條例對政府、社會、個人在草原防火中的責任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切實履行政府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進一步加強各級人民政府對草原防火工作的組織領導,發揮社會和個人在草原防火中的作用,條例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進一步明確草原防火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踐證明,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體制是有效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的重要保證。為此,規定防火工作實行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防火工作,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其他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重點草原防火區的地方政府可以根據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規定,成立草原防火指揮部,行使本級政府在草原火災撲救中的職責。
二是完善聯防制度。規定草原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關地方政府應當建立聯防制度,確定聯防區域,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
三是加強草原火災撲救隊伍的建設。撲救草原火災危險性較大,同時對撲火設備的操作和撲火技術有一定的要求,實踐證明,組織專業撲火隊或者經過培訓的群眾撲火隊參與火災撲救,既能減少人員傷亡,又能有效撲救火災。因此,條例完善了對專業和群眾撲火隊的規定,並要求撲火隊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四是落實草原使用者的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上的生產經營單位、駐軍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應當落實防火責任;承包經營草原的個人應當履行防火義務。
問:草原火災重在預防。對此,條例在草原火災預防措施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按照預防為主、科學預防的要求,條例進一步加強了草原火災預防能力建設,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增加規定草原火險區劃制度。規定根據草原火災發生的危險程度和影響範圍等,將全國草原劃分為極高、高、中、低四個等級的草原火險區。火險區是制定草原防火規劃和進行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的依據。
二是增加規定草原防火規劃的制定。規定各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負責編製草原防火規劃,規劃應當主要包括草原防火組織體系建設、防火基礎設施和裝備建設、防火物資儲備和保障措施等內容。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加強建設。
三是增加規定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制定。規定各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制訂、組織實施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應急預案主要包括草原火災應急組織機構及職責、預警與預防機制、報告程序、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四是完善現行預防措施。規定地方政府應當根據草原火災發生規律,確定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內,生產性用火以及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應當經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批准;草原上行駛的車輛和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以及進行實彈演習、處置突發性事件等活動時,應當採取防火措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存在火災隱患的車輛、野外作業活動進行防火檢查。
問:草原火災發生后,如何有效撲救草原火災?條例在細化草原火災撲救措施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及時、有效撲救草原火災,按照早發現、快反應的要求,條例作了以下完善和補充:
一是完善草原火情報告制度。規定發現草原火情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核實火情,採取控制和撲救措施。
二是增加規定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啟動以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責。規定區別草原火災的危害,不同層級的政府啟動不同等級的應急預案。撲救火災應當首先保障群眾的安全,及時動員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並予以妥善安置;情況緊急時,地方政府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並可以依法緊急徵用物資,採取建設隔離帶、應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三是補充、完善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在草原火災撲救中的責任。規定發生特別重大、重大草原火災的,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火災撲救,做好跨省物資調用;發生威脅林區的草原火災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林業部門;境外草原火災威脅到我國草原安全的,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情況通知外交部。
四是細化其他部門在草原火災撲救中的責任。規定氣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監測和預報工作,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供氣象信息;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衛生部門應當做好醫療救護、衛生防疫工作;交通等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救災物資;通信部門應當組織提供應急通信保障;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火災案件,做好治安維護工作。
五是建立草原火災信息統一發布制度。規定草原火災信息分別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問:草原是重要的生態屏障和牧民的基本生產資料。火災發生后,如何有效保障牧民的生產生活,如何促進草原植被儘快恢復。對此,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一是增加有關災民安置和救助的規定。規定草原火災撲滅后,地方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做好災民安置、救助以及衛生防疫工作。
二是完善災後生產恢復措施。規定草原火災撲滅后,地方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草原恢復計劃,儘快恢復草場植被,並做好畜禽檢疫工作。
三是規範災后調查統計工作。規定草原火災撲滅后,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公安等部門,應當及時對火災發生時間、地點、原因及肇事人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對受災草原面積、受災畜禽和珍稀野生動植物種類和數量、人員傷亡及物資消耗等進行統計;對火災對居民生活、生產、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做好有關工作。
問:為依法懲處違法行為,防範草原火災的發生,條例在法律責任方面作了哪些完善?
答:一是強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按照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的要求,增加規定地方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是完善管理相對人的法律責任。條例對在草原上違法進行生產用火、爆破、勘察等活動,區分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設定了責令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有關手續、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罰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