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

合夥財產

合夥財產是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所構成的一切財產、權利和利益。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資(含出資請求權),以及用出資購買的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財產,也包括在合夥經營期間所取得的盈利和孳息。合夥財產的法律性質,歷來有爭倫,國外一般認為系共同共有。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對合伙人投入的財產,沒有明確規定其所有權歸屬。一般理解為可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其性質。

範圍


合夥財產包括兩部分:一是全體合伙人的出資。合伙人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夥協議實際繳付的出資。二是合夥企業成立后解散前,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全部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的資產。
合夥企業財產的處分權
基於合伙人對合夥財產的共有性,合伙人對合夥企業的財產亦享有共同的處分權。理論上合伙人對於合夥企業的財產的處分應該共同決定或在徵得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情況下由具有代表權的合伙人進行處分,合伙人不得獨自對自己的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但 在實際交易過程中,合夥企業對合夥財產的處分經常是通過合伙人的具體行為體現的,對受讓人來講,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明知合伙人擅自處分合夥企業的財產;二是對合伙人是否擅自處分合夥企業的財產並不知曉。對此,合伙人處分合夥企業的財產應如何確定其效力呢?按照通常的規則,一般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作為區分標準。何為善意呢?筆者認為受讓人在接受合夥財產時應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合伙人處分的財產是合夥企業的財產或者是該合伙人無權處分的合夥財產。在具體操作中如何來判定善意的標準呢?首先從財產的性質上來判斷,這種受讓的財產應為動產,因不動產必須通過公示進行轉讓,故不應作為善意轉讓的對象。其二,出讓人無權處分合夥企業的的同時受讓人取得該合夥財產應為有償取得。對於善意取得合夥財產應採用民法的善意取得理論對受讓人予以保護,反之如果受讓人並非善意取得,而是明知合伙人無權處分而與之進行的交易,更有甚者是與合伙人通謀共同侵犯合夥企業的利益,則應依法確認該轉讓行為無效,從而在保護交易安全的同時亦對合夥財產進行了必要的保護。

性質


1.合伙人出資財產部分的性質
以土地使用權、房屋使用權、商標使用權、專利使用權等權利出資的,出資人並不因出資行為而喪失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權利,這些出資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仍屬於出資人,合夥企業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權。對於此類出資,在合伙人退夥或者合作企業解散時,合伙人有權要求返還原物。如果出資的所有權轉移,而形成合伙人間共有關係,合伙人退夥或者合夥企業解散時,只能以分割共有財產的方式收回在出資的價值量。
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多樣,不同的出資所反映的性質不完全一樣。
(1)以現金或明確以財產所有權出資的,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出資人不再享有出資財產的所有權,而由全體合伙人共有。
(2)以土地使用權、房屋使用權、商標使用權、等權利出資的,對於此類出資,在合伙人退夥或合夥企業解散時,合伙人有權要求反還原物。如果出資的所有權轉移,而形成合伙人間的共有關係,合伙人退夥或合夥企業解散時,只能以分割共有財產的方式收回出資的價值量。
2.合夥積累財產的性質
依據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這種共有應理解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