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為加強對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執業資格制度的規定製定。由人事部、建設部於2003年3月27日頒布實施。共計六章三十三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2003年3月27日人事部、建設部人發【2003】24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執業資格制度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暖通空調、給水排水、動力等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註冊管理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等依照本規定對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註冊和執業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下設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公用設備專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由建設部、人事部和有關行業協會及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的專家組成,具體負責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註冊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地區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組織、取得資格人員的管理和辦理註冊申報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製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 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負責擬定公用設備專業考試大綱和命題、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庫、組織閱卷評分、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大綱、年度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九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組成。
第十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均可申請參加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建設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委員會向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報送辦理註冊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向准予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由建設部統一製作,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和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申請人經註冊后,方可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執業。
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應將准予註冊的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名單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再次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2年的;
(三)自受刑事處罰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5年的;
(四)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規定的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決定不予註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申請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註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撤銷其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在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和相關業務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經查實有與註冊規定不符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規範的。
第十八條 被撤銷註冊人員對撤銷註冊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在處罰期滿5年後可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一)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含本專業環保工程);
(二)公用設備專業工程技術諮詢(含本專業環保工程);
(三)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備招標、採購諮詢;
(四)公用設備工程的項目管理業務;
(五)對本專業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只能受聘於一個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三條 因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根據合約向簽章的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追償。
第二十四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管理和處罰辦法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有權以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的名義從事規定的專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諮詢及相關業務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術文件,應當由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簽字蓋章後生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修改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簽字蓋章的技術文件,須徵得該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同意;因特殊情況不能徵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簽字蓋章並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二)保證執業工作的質量,並在其負責的技術文件上簽字蓋章;
(三)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商業技術秘密;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及以上單位執業;
(五)不得准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第二十九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應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並作為再次註冊的依據條件之一。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在實施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之前,已經達到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條件的,可經考核認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台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按規定的程序申請參加考試、註冊和執業。
第三十二條 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的具體辦法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簽字蓋章生效的技術文件種類及管理辦法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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