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質量獎

市長質量獎

《市長質量獎》是深圳市市政府發布的文件。

發布和修訂


(2004年6月16日深府〔2004〕98號文發布,2006年7月7日深府〔2006〕122號文
第一次修訂,2008年5月30日深府〔2008〕107號文第二次修訂,2012年5月5日深府〔2012〕51號第三次修訂,2015年11月03日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樹立質量第一、追求卓越的發展理念,推動全社會建設深圳質量,實現有質量的穩定增長和可持續的全面發展,增強城市競爭力,增進民生福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深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深圳市市長質量獎評定、推廣、監督管理等各項活動。
第三條市長質量獎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全市最高質量榮譽,授予在推動經濟、社會、城市、文化、生態發展和政府服務質量提升上成績突出,具有顯著的示範帶動作用,對深圳質量建設作出積極貢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他組織。市長質量獎行業分類標準另行制訂。
根據需要適時將個人、項目和組織單元納入評獎範圍。
第四條市長質量獎為年度獎,包括大獎、提名獎、鼓勵獎三個等次,其中,市長質量獎大獎2名,市長質量獎提名獎2名,市長質量獎鼓勵獎6名。
市政府可根據需要另設市長質量獎特別貢獻獎,不限定名額,不佔年度獎項總指標。
第五條市長質量獎大獎、提名獎和鼓勵獎授予在創造高質量和卓越績效、推動社會生產力進步上取得顯著成績,為深圳質量建設做出積極貢獻,在國內外取得較大影響力和良好聲譽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他組織(不含機關單位)。
市長質量獎特別貢獻獎授予對深圳質量發展做出突出貢獻並獲得國際、國內最高榮譽的各類組織。
第六條市長質量獎申請採取自願申報或機構推薦的方式。評獎活動應嚴格標準、優中選優,堅持科學、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實行專家評審、社會公示、政府決策的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充分發揮市長質量獎的示範帶動作用,建立與深圳質量發展相適應的市長質量獎評定與推廣一體化機制。
市長質量獎推廣活動遵循標桿引領、經驗共享、廣泛帶動、整體提升的方針。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開放性、多元化質量創新體系。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為確保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學性,設立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評委會下設秘書處,秘書處設在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
第九條評委會成員由具有代表性和權威性的社會各界知名學者、企業管理者、行業代表等質量專家和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組成。評委會主任由分管副市長擔任,副主任由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負責人擔任,秘書長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人擔任。其他成員由秘書處提出初步名單,報評委會主任審定。評委會管理規定由秘書處另行制定。
第十條評委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推動、指導、監督市長質量獎評審工作的開展;
(二)審批市長質量獎工作規劃,研究解決市長質量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審議評審結果,向市政府提請審定市長質量獎擬獎名單。
第十一條秘書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並組織實施市長質量獎工作規劃與行動計劃,組織制定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分類標準、評審指南、工作程序、管理規定等制度規範並監督實施;
(二)組織制定評審人員資格標準及管理制度;
(三)組織市長質量獎評審工作,會同政府有關部門調查、監督申報及獲獎單位的經營管理實況、誠信守法與社會責任情況;
(四)向市政府和評委會提交評審結果,報告市長質量獎工作進展、實施效果和改進建議;
(五)組織宣傳、推廣先進質量方法、管理技術以及應用成果。
第十二條秘書處可將評審事務性工作按照市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委託社會組織(以下簡稱評審機構)實施,並對評審活動實施有效監督。評審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質量科研或者專業技術服務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具備相適應的資格能力及相關領域業務經歷;
(三)有具備資格的評審人員;
(四)已列入具備承接政府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資質的社會組織目錄。
評審機構對其工作的規範性和公正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秘書處建立市長質量獎評審員庫,健全評審員績效考評的優勝劣汰機制。每年秘書處根據評審工作需要,指導評審機構組織若干評審員,並邀請相關行業、領域的專業人士作為行業專家,組建評審組實施評審。年度評審結束后,評審組自動解散。
評審人員以及工作人員應遵守利害關係迴避制度和保密制度。評審管理規定由秘書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報、評審與授獎
第十四條申報市長質量獎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3年以上;
(二)具有突出的經營業績或者社會貢獻。其中,營利性組織屬於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政策扶持行業的,居於行業領先地位;屬於其他行業的,其上年度營業收入、利潤總額等主要經濟效益指標位居市內同行業前列,最近3年未發生虧損;非營利性組織社會貢獻突出並獲業務主管(指導)部門或登記管理部門推薦;
(三)符合國家產業、環保、質量等政策,近1年沒有因違反行業政策法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不良記錄,近3年沒有安全生產較大及以上級別責任事故以及重大環保違法記錄;
(四)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社會聲譽。
第十五條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是市長質量獎的評獎依據,既要瞄準國際一流標準,又要符合深圳質量建設需要,並根據實踐發展適時修訂。
第十六條為保證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的有效實施和在不同行業評審工作中的一致性,基於評定標準,重點從經營績效、管理創新、科技進步、節能環保、品牌信譽、社會責任、市民滿意和社會價值等方面,分別制訂教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類評審指南。
第十七條獲得市長質量獎大獎的,其評分不得低於標準總分的60%;獲得市長質量獎提名獎的,其評分不得低於標準總分的55%;獲得市長質量獎鼓勵獎的,其評分不得低於標準總分的50%;否則所對應的獎項空缺。
第十八條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秘書處在相關媒體上公布評獎事項,會同相關部門、行業協會開展申報發動工作;
(二)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交申報表、自評報告等申請材料,秘書處審查受理;
(三)秘書處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核,確定合格名單;
(四)秘書處組織材料評審,綜合考慮行業代表性和評分,確定入圍名單;
(五)秘書處對入圍單位組織集中答辯或現場核查,擇優確定候選名單,報市政府組織評委會審議表決擬獎名單;
(六)秘書處對擬獎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查實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取消資格;
(七)市政府審定市長質量獎大獎、提名獎和鼓勵獎單位;根據需要可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提名並確定特別貢獻獎單位,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義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市政府對市長質量獎大獎、提名獎、鼓勵獎獲獎單位分別獎勵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獲特別貢獻獎的,只授予獎項榮譽,不予獎金獎勵。

第四章


推廣與應用
第二十條秘書處應會同有關部門,有計劃地在重點行業、現代服務業、戰略新興產業和未來產業以及教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領域推行市長質量獎標桿示範工程。
第二十一條有關部門應加大對質量改進和創新活動的扶持力度,積極宣傳、推廣獲獎單位的先進經驗和成果。
第二十二條鼓勵開展有關質量管理的基礎研究、標準研製、應用推廣、諮詢評估、人才培養和國際合作活動。
第二十三條獲獎單位應持續學習應用先進質量理論、方法並不斷創新,追求卓越績效。
獲獎單位應按照秘書處的推廣計劃,提供績效改進數據,參加巡迴演講、公開交流,與社會分享成功經驗並輸送優秀評審人員,積極履行社會責任,促進全市質量管理整體水平的提高。

第五章


經費及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長質量獎獎金、評定管理和推廣費用由市財政統一安排,列入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預算。經費收支管理情況接受市財政、審計、監察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獲獎單位應將獎金主要用於內部質量持續改進和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六條對弄虛作假,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市長質量獎榮譽的,由秘書處向社會公告,並依據相關規定取消其申請資格3年;已獲獎勵的,由秘書處報市政府批准後撤銷其稱號,追回獎盃、獎牌、證書和獎金並予以公告。
獲獎后發生質量、安全、環保等事故導致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秘書處可提請市政府批准撤銷其稱號,追回獎盃、獎牌、證書和獎金。
第二十七條承擔市長質量獎評審任務的機構和人員要依法保守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嚴於律己,公正廉潔,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影響評審公正性的活動,不得收受申請人財物,不得謀取不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應當加強對評審工作的監督。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組織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評審機構不履行協議、弄虛作假、串通舞弊的,承擔違約責任,由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提請其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責任;相關責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評審人員在評審工作中濫用職權、收受財物、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評審資格,提請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工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並向社會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獲獎單位對外宣傳應註明獲獎年度。
獲得市長質量獎(大獎)的單位,自獲獎年度起3年後方可再次申請;再次獲得該獎的,授予證書和稱號,不授予獎金,不佔當年獎項名額。
獲得市長質量獎提名獎、市長質量獎鼓勵獎的單位,再次獲得同一等次獎項的,授予證書和稱號,不授予獎金,不佔當年獎項名額。
第三十條市長質量獎獎盃、獎牌和證書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市長質量獎標誌、獎盃、獎牌和證書,違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加強對本辦法實施效果的檢查評價,建立進展報告制度。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5日市政府發布的《關於印發〈深圳市市長質量獎管理辦法〉的通知》(深府〔2012〕51號)同時廢止。